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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浦兴船务有限公司与全椒县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京浦兴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区110-5号。组织机构代码:76819615-1。
法定代表人:林金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昆,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县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襄水路丰乐巷24号。组织机构代码:74488951-9。
法定代表人:赵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东,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东路(民营企业城内)。组织机构代码:72422115-9。
法定代表人:黄金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美钦,女,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公司职员。

原告南京浦兴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兴公司”)与被告全椒县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粮油公司”)、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香米业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浦兴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海商合同纠纷案件,运输始发地江苏省南京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由审判员侯伟独任审理。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4)武海法商字第001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异议。经其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民四终字第002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后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颜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楠、代理审判员郑文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昆,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庆东,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美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兴公司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委托原告浦兴公司承运一批稻谷,自南京大窝子码头运至福建莆田三江码头,货物重量为1015.12吨,双方约定运费为人民币12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在货物卸载完毕后由收货单位即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垫付给原告浦兴公司。但在原告浦兴公司完成运输业务,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并交付给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后,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未向原告浦兴公司垫付运费,被告全椒粮油公司也拒不支付运费。为此,原告浦兴公司诉请本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浦兴公司支付运费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全椒粮油公司辩称:涉案批次货物实际重量为1010.44吨,被告全椒粮油公司与原告浦兴公司口头约定货到后由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付清运费,被告全椒粮油公司有证据证明运费已付清,且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已经在应付货款中将涉案批次货物的运费予以扣除,故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已经不欠原告浦兴公司运费,如原告浦兴公司未收到运费应向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主张。
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辩称: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与原告浦兴公司之间并无法律关系,委托原告浦兴公司运输涉案批次货物的是被告全椒粮油公司,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无向原告浦兴公司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浦兴公司与被告全椒粮油公司约定由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垫付运费未得到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的确认,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与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无关,故原告浦兴公司要求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支付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浦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水路货物运单》(原件)。证明原告浦兴公司以其所有的“宁兴638”轮为两被告承运1015.12吨稻谷,该运单中关于运费结算方式载明由船方自结,即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委托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向原告浦兴公司支付运费。
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运单中载明的合同关系人为原告浦兴公司和被告全椒粮油公司,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原告浦兴公司与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并无实质上的法律关系,且运单中关于运费结算方式的记载“船方自结”并不能解读为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委托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向原告浦兴公司支付运费。
2、《发货明细表》。证明原告浦兴公司以其所有的“宁兴638”轮为两被告承运1015.12吨稻谷,履行了承运义务,该明细表中载明涉案货物到港卸载后由收货方即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垫付给原告浦兴公司。
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从该份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原告浦兴公司与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并无实质上的法律关系。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对原告浦兴公司与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关于运费支付方式的约定毫不知情,故对其无约束力。
3、《货物交接清单》。证明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在目的港收到原告浦兴公司承运的涉案货物1010.44吨稻谷,该清单中载明货物卸完前付清运费12万元。
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交接清单上签字只是对原告浦兴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以及收货数量等加以确认,是完成收货手续的需要,对于原告浦兴公司与被告全椒粮油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并不知情。
被告全椒粮油公司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10月19日经过原告浦兴公司和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共同确认的《结账单》及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出具的两份《全椒粮贸公司稻谷到货结算》。证明涉案货物的运费已由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从货款中扣除,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并不知晓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未向原告浦兴公司支付运费。
原告浦兴公司认为其并非以上单据及结算主体中的当事人,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认为《结账单》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2年10月19日的《全椒粮贸公司稻谷到货结算》由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的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2年9月30日的《全椒粮贸公司稻谷到货结算》上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的印章与《结账单》上的印章不一致,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2、经原告浦兴公司和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共同确认的《结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浦兴公司已与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结算完毕,涉案货物运费应由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支付。
原告浦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声称其已经与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就运费进行了结算,让原告浦兴公司向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主张运费。
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已经从应向被告全椒粮油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扣除了涉案货物的运费,且根据三方的交易习惯,都是在货到目的港后由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向原告浦兴公司支付运费。
原告浦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已经向原告浦兴公司支付了运费,而被告全椒粮油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有支付运费的义务。
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单方陈述,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4、经原告浦兴公司确认的9份《发货明细单》。证明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原告浦兴公司与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共计发生9次运输货物至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处的业务,双方均约定卸货后运费余款由收货方支付,故涉案货物运费由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向原告浦兴公司支付是一种交易习惯。
原告浦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载明由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向原告浦兴公司垫付运费,“垫付”与“支付”的含义不同,被告全椒粮油公司仍然有支付运费的义务。
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只有部分与本案有关,其余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浦兴公司与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就运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因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浦兴公司和被告全椒粮油公司无权对非合同当事人的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设定支付运费义务,故原告浦兴公司与被告全椒粮油公司之间的约定对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没有约束力。
5、经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确认的8份《货物交接清单》。证明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原告浦兴公司在货物运输至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处时双方在货物交接清单中也约定“货物卸完清付运费”,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对此约定并未提出异议,故涉案货物运费由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向原告浦兴公司支付是一种交易习惯。
原告浦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浦兴公司和被告全椒粮油公司之间的每笔运输业务都是相互独立的,9次业务中前六次都是由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向原告浦兴公司支付运费,但后3次运费并未支付,不能以此推出原告浦兴公司和被告之间的运输业务存在某种交易习惯,即便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垫付了运费,但负有支付运费义务的依然是作为托运人的被告全椒粮油公司。
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只有部分与本案有关,其余与本案无关,从证据形式看,该交接清单并非合同,不能认为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是相对人,从清单的内容看主体依旧是原告浦兴公司和被告全椒粮油公司。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浦兴公司与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就交货方式、地点、时间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支付运费的主体是谁,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只有在货到后才能看到这份清单,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在清单上盖章签字的行为,仅仅只是对收货数量进行确认而非对运费支付方式进行确认。因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浦兴公司和被告全椒粮油公司无权对非合同当事人的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设定支付运费义务,故原告浦兴公司与被告全椒粮油公司之间的约定对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没有约束力。
6、经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确认的11份《结账单》。证明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被告全椒粮油公司与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已就之前的6笔货物运输的货款及运费进行了结算,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也都按照交接清单上注明的“货物卸完清付运费”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且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在与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对账结算时已经在应向被告全椒粮油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扣除了相应的运费。原告浦兴公司、被告全椒粮油公司以及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之间的运费支付方式已形成了各方一致认可的交易习惯。
原告浦兴公司认为其并非以上单据及结算主体中的当事人,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三方当事人关于涉案的货物运输的运费支付方式存在交易习惯。
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认为《结账单》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中每份结账单的内容均不完全相同,说明每次的交易都有其独立性,被告全椒粮油公司不能凭前六次交易中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垫付了运费就推定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有支付运费的义务,事实上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是否同意垫付运费需要各方当事人在每次交易中进行确认,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并未与原告浦兴公司或被告全椒粮油公司达成某种一致的交易习惯。
7、经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确认的3份《结账单》。证明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被告全椒粮油公司与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已就涉案货物运输的货款及运费进行了结算,且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在与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对账结算时已经在应向被告全椒粮油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扣除了涉案货物的运费,故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浦兴公司支付运费。
原告浦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结账单的记载,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应当是同意替代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向原告浦兴公司支付运费,而不仅仅是接受被告全椒粮油公司的委托。
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认为,2012年9月30日《结账单》为复印件,2012年10月19日《全椒粮贸公司稻谷到货结算》无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2年10月19日《结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与本案无法一一对应,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从以上结账单和结算单的内容看,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与被告全椒粮油公司之间的货款和运费结算均是滚动结算,根本与本案货物运输无法一一对应。再者,结账单中均注明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代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垫付运费,故负有支付运费义务的任然是被告全椒粮油公司。
8、原告浦兴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运费结算单》。证明原告浦兴公司与被告全椒粮油公司结算运费时,确认最后3笔运输共剩余10179.6元未收到。
原告浦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浦兴公司出具该份单据的背景是被告全椒粮油公司承诺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会在收货时向原告浦兴公司支付运费,但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未支付运费,被告全椒粮油公司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即便其委托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向原告浦兴公司支付运费,被告全椒粮油公司仍然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
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认为其并非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不受原告浦兴公司与被告全椒粮油公司之间关于运费支付方式约定的约束,故不能确认原告浦兴公司向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出具的运费结算单的真实性。
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9月17日,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与被告全椒粮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证明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与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在合同中已就涉案货物的交付方式、运费负担等进行了约定,交货前运费由被告全椒粮油公司承担。
原告浦兴公司认为其不是该合同的主体,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同时,从该合同中的约定来看,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应当承担涉案货物的运费。
被告全椒粮油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全椒粮油公司的印章模糊不清,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认为该合同为传真件,且合同中载明传真件有效。
2、《货物交接清单》两份(同原告浦兴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明原告浦兴公司承运的涉案货物即为《产品购销合同》中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出售给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的货物中的一部分。
原告浦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3、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向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发出的8份《商函》。证明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之前代被告全椒粮油公司支付运费的行为均是基于被告全椒粮油公司的书面委托,且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也同意代其支付运费,故双方构成委托法律关系。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是根据被告全椒粮油公司的书面付款委托来办理付款的,而非根据《发货明细单》或者《货物交接清单》的约定。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并未就本案项下的运费委托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付款,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也未确认同意代其支付,故负有支付运费义务的是被告全椒粮油公司。
原告浦兴公司认为其并非《商函》中涉及的当事人,故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将支付运费的义务转让给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且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已经从货款中扣除了运费,说明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已经用行为表明自己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再者,根据之前的交易习惯,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也有义务向原告浦兴公司支付运费。
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认为,其代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垫付运费有两个前提,一是有被告全椒粮油公司的书面委托,二是其同意接受被告全椒粮油公司的委托。而在本案中,被告全椒粮油公司未委托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付款,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在原告浦兴公司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时也明确表示拒绝垫付运费,故本案中负有支付运费义务的仍然是被告全椒粮油公司。
本院对原告浦兴公司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两被告对原告浦兴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全椒粮油公司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浦兴公司和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对被告全椒粮油公司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浦兴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对证据1中的《结账单》、《全椒粮贸公司稻谷到货结算》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6、7、8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全椒粮油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2年10月19日的《全椒粮贸公司稻谷到货结算》由其单方制作,没有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为单方陈述,且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浦兴公司和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对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浦兴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全椒粮油公司与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有粮食买卖业务往来,因运输需要多次委托原告浦兴公司进行货物运输。2012年9月17日,被告全椒粮油公司与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通过传真形式订立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向被告全椒粮油公司购买2000吨稻谷,总价为680万元,2012年9月30日前于莆田三江口码头交货,运费负担方式为交货前由被告全椒粮油公司承担,交货后由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承担。
因运输以上货物的需要,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委托原告浦兴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运输,原告浦兴公司作为承运人向被告全椒粮油公司签发两份《水路货物运单》。两份运单均载明:被告全椒粮油公司为托运人,原告浦兴公司为承运人,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为收货人,三方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使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运载船舶为“宁兴638”轮,起运港为南京大窝子码头,目的港为莆田三江口码头,货物为稻谷,运费结算方式为船方自结。两份运单载明货物重量总计1015.12吨,被告全椒粮油公司的业务经办人郑林在以上两份运单上签字确认。同时,经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和原告浦兴公司共同确认形成一份《发货明细表》,该表格中载明的发货人为被告全椒粮油公司,收货人为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承运人为原告浦兴公司,货物重量为1015.12吨。此外,被告全椒粮油公司方业务经办人郑林在该表格上备注运费支付方式为到港正常卸货后,运费余数12万元由收货方垫付给船方。
货到目的港后,经原告浦兴公司、被告全椒粮油公司、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共同签章确认后形成一份《南京市水路运输货物交接清单》,该清单载明的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及货物数量均与《水路货物运单》中记载一致。被告全椒粮油公司方业务经办人郑林在该清单上备注:货物损耗3‰,卸完清付运费12万元。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方业务经办人在该清单上备注:实收货物1010.44吨。之后,因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浦兴公司支付涉案货物的运费,原告浦兴公司遂以两被告未向其支付运费为由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全椒粮油公司通过向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发出商函的形式委托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向原告浦兴公司垫付运费,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9月26日,在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委托原告浦兴公司通过船舶将货物运至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处的9次运输中,前6次运输中运费均由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垫付给原告浦兴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浦兴公司和被告全椒粮油公司之间签订《水路货物运单》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
原告浦兴公司作为承运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货物自南京大窝子码头运输至目的地莆田三江口码头,且收货人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在货到目的港后在货物交接清单上进行了收货确认,原告浦兴公司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有权向托运人收取运费。被告全椒粮油公司作为托运人,在承运人履行了运输义务后,有义务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被告全椒粮油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约定由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在货到目的港后向原告浦兴公司垫付运费,且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已经在应向其支付的货款中扣除了涉案航次的运费,故负有向原告浦兴公司支付运费的是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但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托运人向收货人支付运费而消灭,且《水路货物运单》中并未约定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可以上述理由拒绝支付运费。同时,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主要在特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一方当事人可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原告浦兴公司和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在运单中载明运费支付方式为船方自结,被告全椒粮油公司以此认为应当由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向原告浦兴公司运费,但作为收货人的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未在该运单中签章,也未同意向原告支付运费,故其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亦无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义务。
其次,原告浦兴公司和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共同确认的《发货明细表》中约定货到目的港卸货后运费12万元由收货人垫付给原告浦兴公司,而作为收货人是否“垫付”运费并未改变托运人的付款义务,如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未向原告浦兴公司垫付运费,则原告浦兴公司有权向作为托运人的被告全椒粮油公司主张运费。
再者,被告全椒粮油公司与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运费支付方式的约定对于该合同相对人之外的原告浦兴公司无约束力,即便该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向原告浦兴公司支付运费,原告浦兴公司仍然可以向被告全椒粮油公司主张运费,况且,在实际交易中,被告全椒粮油公司通过向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发出商函的形式委托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向原告浦兴公司垫付运费,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在庭审中未能证明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接受垫付涉案批次货物运费的委托,从本案中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拒绝向原告浦兴公司支付运费的行为来看,其已经通过行为拒绝了原告浦兴公司的委托邀约,故本院对被告全椒粮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浦兴公司主张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应当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浦兴公司和被告全椒粮油公司之间签订《水路货物运单》中未对运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而原告浦兴公司和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共同确认的《发货明细表》中约定货到目的港正常卸货后运费12万元由收货人垫付给原告浦兴公司,即运费支付时间为货到目的港正常卸货后,涉案批次货物于2012年10月7日到达目的港,且被告东南香米业公司确认收货,故被告全椒粮油公司应当于2012年10月7日向原告浦兴公司支付运费。但其未按时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应当开始计算利息的时间为2012年10月7日,原告浦兴公司在诉讼中主张从2012年10月8日起计算利息,没有加重被告的负担,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利率标准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椒县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浦兴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浦兴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全椒县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浦兴船务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颜虹
代理审判员 陈楠
代理审判员 郑文辉

书记员: 莫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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