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长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舒世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原审被告南京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某公司及原审被告泰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高玲玲、被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共同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形式及效力均无异议,对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亦未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下问题:泰某公司主张的回填土工程款71305.2元、钢筋款115535.72元、安全员不到岗应扣款52000元及实验资料费21253.5元应否从欠付孟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回填土工程款问题,合同约定该工程由孟某某完成,现该项工程已完工,如泰某公司主张该分项工程由第三方完成,则泰某公司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但泰某公司所提交的结算补充材料、实体项目预算表系该公司单方制作,而用以证明的回填土工程系由杜团马村委会完成的支付结算书亦因收款方未能到庭接受质询而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因此,泰某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回填土工程系由案外人杜团马村委会完成,其主张该分项工程款应从欠付孟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关于钢筋款问题,合同约定了部分钢筋由孟某某接收,该款项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董国章是否为孟某某方的工作人员及董国章所接收的11捆钢筋的价值。对于董国章的身份问题,董国章多次在泰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发文登记本上签字领取文件,所领取的是劳务三队的文件,而在孟某某人口的牛宝泉签字的领取单上,牛宝泉也使用了三队的名称,故应认定董国章系孟某某的工作人员,由此应认定孟某某收到了泰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其移交的11捆钢筋,但由于董国章签字的领取单上未标注钢筋的长度、重量及单价,且孟某某方对泰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汇总的重量、单价及价款不予认可,故本院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11捆钢筋的价款,该部分钢筋价款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关于安全员不到岗应扣款52000元问题,泰某公司仅提交了其北京分公司杜团马项目部盖章的一份2010年安全小结作为证据,该证据为上诉人方内部文件,系单方制作,其证明效力不足以支持泰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
关于实验资料费21253.5元应否扣除问题,合同虽约定了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泰某公司及其分公司均未提交其已支付该费用的证据,而孟某某放所出示的证据显示其已向相关人员直接支付了试验资料费,在此前提下,泰某公司仍主张从欠付孟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显失公平,原审法院驳回泰某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的该项抗辩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据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而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南京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共同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形式及效力均无异议,对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亦未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下问题:泰某公司主张的回填土工程款71305.2元、钢筋款115535.72元、安全员不到岗应扣款52000元及实验资料费21253.5元应否从欠付孟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回填土工程款问题,合同约定该工程由孟某某完成,现该项工程已完工,如泰某公司主张该分项工程由第三方完成,则泰某公司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但泰某公司所提交的结算补充材料、实体项目预算表系该公司单方制作,而用以证明的回填土工程系由杜团马村委会完成的支付结算书亦因收款方未能到庭接受质询而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因此,泰某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回填土工程系由案外人杜团马村委会完成,其主张该分项工程款应从欠付孟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关于钢筋款问题,合同约定了部分钢筋由孟某某接收,该款项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董国章是否为孟某某方的工作人员及董国章所接收的11捆钢筋的价值。对于董国章的身份问题,董国章多次在泰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发文登记本上签字领取文件,所领取的是劳务三队的文件,而在孟某某人口的牛宝泉签字的领取单上,牛宝泉也使用了三队的名称,故应认定董国章系孟某某的工作人员,由此应认定孟某某收到了泰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其移交的11捆钢筋,但由于董国章签字的领取单上未标注钢筋的长度、重量及单价,且孟某某方对泰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汇总的重量、单价及价款不予认可,故本院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11捆钢筋的价款,该部分钢筋价款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关于安全员不到岗应扣款52000元问题,泰某公司仅提交了其北京分公司杜团马项目部盖章的一份2010年安全小结作为证据,该证据为上诉人方内部文件,系单方制作,其证明效力不足以支持泰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
关于实验资料费21253.5元应否扣除问题,合同虽约定了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泰某公司及其分公司均未提交其已支付该费用的证据,而孟某某放所出示的证据显示其已向相关人员直接支付了试验资料费,在此前提下,泰某公司仍主张从欠付孟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显失公平,原审法院驳回泰某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的该项抗辩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据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而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南京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圣云
审判员:王江丰
审判员:高永胜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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