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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沐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宏亚航运有限公司非法留置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损害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京沐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葛中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067058266P。
法定代表人:吴子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宏亚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新港镇新荷社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568950009Y。
法定代表人:胡纯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响来,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沐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甫公司)诉被告安徽宏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非法留置船载货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沐甫公司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鄂72财保356号民事裁定,准许查封、扣押、冻结宏亚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2万元的财产。开庭时,沐甫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子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宏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纯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周响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沐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亚公司向其赔偿191946.3元;2、宏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沐甫公司与承运人杨军签订口头运输协议,约定杨军将沐甫公司在芜湖融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购买的电石渣,通过水路运至马鞍山金星码头交付给收货人安徽金星钛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装卸期限合并10天。2017年10月20日,沐甫公司指示杨军在融汇公司码头装运电石渣,杨军将涉案货物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宏亚公司运输,宏亚公司派其所属“皖宏亚678”轮至融汇公司码头装运电石渣。2017年10月21日,“皖宏亚678”轮装载1828.06吨电石渣,该轮船长将船舶预计抵达马鞍山港口的时间电话告知沐甫公司后,宏亚公司以杨军欠其运费为由,指令“皖宏亚678”轮停在装卸港码头锚地不起航。沐甫公司得知后立即与杨军联系,经沐甫公司协调,宏亚公司承诺杨军支付2万元后就起航交货,同时沐甫公司也表示货到卸货港码头卸货后,其就将本航次运费直接支付给宏亚公司。但是在杨军汇款2万元偿还了欠宏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纯祥部分欠款后,宏亚公司以所欠运费还没付完为由拒不开航。其后,杨军失去联系。近日,沐甫公司得知“皖宏亚678”轮离开了装货港码头,其所装载的属于沐甫公司1828.06吨电石渣已经被宏亚公司卖出。
宏亚公司辩称:1、对沐甫公司与杨军的运输关系予以认可,对其与杨军约定的装卸时间不清楚。杨军委托安徽宏济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济公司)承运,宏济公司与宏亚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进行承运,宏亚公司合法占有涉案货物。正如沐甫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皖宏亚678”轮在抵达卸货港锚地后,因宏济公司与杨军之间的运费纠纷以及宏济公司拖欠宏亚公司运费、滞期费的问题,宏亚公司要求其支付欠款但是并未支付,因此宏亚公司行使留置权。由于涉案货物电石渣具有极强的碱性、腐蚀性,在涉案货物装船十多天后,及时出售该货物,系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宏济公司拖欠宏亚公司运费及滞期费等30余万元,宏亚公司留置货物价值低于对宏济公司享有的运输方面的债权,故宏亚公司留置货物并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沐甫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沐甫公司提交的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沐甫公司与融汇公司之间存在电石渣买卖关系。
宏亚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加盖沐甫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中供方融汇公司盖章非鲜章,沐甫公司解释为融汇公司盖章后扫描传真给沐甫公司盖章,符合该合同第十三条中“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后生效,传真件或扫描件有效”。本院认为传真件需结合电子讯息发出、接受记录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扫描件亦需与原件进行核对,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购销合同。证明沐甫公司与金星之间存在电石渣的买卖关系。
宏亚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系扫描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无原件核对,若为传真件,在无电子讯息发出、接受记录等其他有效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合肥市环境保护局文件。证明涉案货物非危险废物。
宏亚公司质证意见: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沐甫公司未于庭审中提交原件,亦未庭后提供原件供宏亚公司核对,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宏亚公司提供的证据。
1、2份运输合同。证明杨军作为托运人与宏济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宏济公司承运涉案货物;宏济公司作为托运人与宏亚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宏亚公司承运涉案货物,宏亚公司基于此合法占有涉案货物。
沐甫公司质证意见:杨军与宏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首部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尾部托运人签章处杨军签字后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该合同为虚假合同,对其关联性亦有异议;另一份合同签订的主体,即宏济公司与宏亚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办公场所为同一地址,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亦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杨军与宏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签订日期存在矛盾之处,若认定为笔误,需向杨军证实,因此,在杨军未确认为笔误或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宏济公司与宏亚公司之间的合同与原件核对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手机短信记录、通话记录、还款计划承诺书、吨位确认函、船舶签证列表、电石渣盘点表。证明由于杨军未向宏济公司支付运费,宏济公司拖欠宏亚公司运费及滞期费约33万元;宏亚公司对涉案货物享有留置权,且被留置货物价值在其对宏济公司享有的债权限额范围内。
沐甫公司质证意见:对手机短信记录、通话记录无法核实;对还款计划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吨位确认函系宏济公司与宏亚公司之间发生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船舶签证列表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对电石渣盘点表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宏亚公司明知涉案货物为沐甫公司所有。
本院认证意见:宏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将在庭后提交手机短信记录、通话记录、船舶签证列表的原件供法庭核对,或双方于庭后七日内核对,但至今宏亚公司未提供相应原件供法庭或沐甫公司核对,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杨军欠付胡纯祥120875元,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欠款的债权人为宏济公司或宏亚公司,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吨位确认函、电石渣盘点表与原件核对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检测报告、通知、证明。证明涉案货物系危险固体废物,具有极强腐蚀性,留置的货物应尽快处置。
沐甫公司质证意见:《检测报告》中载明的采用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采样地点为“镇江皖宏亚678船上”,而《证明》中载明的维修日期为2017年11月12日至同年11月15日,维修之前船舶应处于空载状态,因此,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通知》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涉案货物装载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卸载完毕日期为同年10月31日,说明涉案货物在12月10日之前早已卸载完毕,因此,《检测报告》中的采样是否为涉案货物不明;《通知》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并未表明涉案货物为危险固体废物;《证明》并不能证明维修系涉案货物导致,且无相应检测或维修清单佐证,因此,该组证据不能充分确认与本案有关,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皖宏亚678”轮原名“金海678”轮,登记的所有人为宏亚公司。
2017年6月26日,宏济公司与宏亚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托运人宏济公司委托承运人宏亚公司从芜湖港运送电石灰至铜陵、马鞍山;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15日之前付清上月运费、滞期费,若托运人拖欠运费、滞期费,承运人有货物处置权,所得款项扣除运费后,多退少补。
2017年10月20日,沐甫公司向融汇公司购买的电石渣1828.06吨,经杨军联系船舶,在融汇公司所属码头装载于“皖宏亚678”轮,并于同年10月21日装货结束。
2017年10月22日,沐甫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子牛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货在船上,被运输公司押着不开航。公安民警到达现场调查,认为双方属经济纠纷,告知双方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出警记录记载的“发生地祥址”为长江北路融汇化工码头。
另查明:2015-2017年,经结算,宏济公司在吨位确认函中确认其欠付宏亚公司滞期费共计185805.5元,涉案货物于2017年10月31日卸货完毕。
芜湖融汇物流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电石渣盘点表中盖章确认2017年10月21日“皖宏亚678”轮装载的1828.06吨电石渣对应的客户为沐甫公司。
庭审中,宏亚公司陈述: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沐甫公司告知了宏亚公司其为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宏亚公司于2017年10月29日向他人出售了涉案货物,总价款为10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非法留置船载货物损害责任纠纷。沐甫公司从融汇公司购买了涉案货物,取得涉案货物所有权。其委托杨军承运涉案货物,而杨军将货物交与或通过他人交与“皖宏亚678”轮实际承运,作为“皖宏亚678”所有人的宏亚公司合法占有了涉案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宏亚公司在完成涉案航次运输后,在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时,可以行使留置权,但仅限于本航次产生的运费。本案现有有效证据无法准确界定涉案货物运输中谁是收货人或托运人,无法确认宏亚公司已经履行涉案航次运输义务,即使如宏亚公司所述,宏济公司为托运人,宏亚公司收取不到运费,也仅能在完成涉案航次运输后对宏济公司留置本航次运费相应的货物。虽然宏亚公司与宏济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若宏济公司欠付上月运费、滞期费时,宏亚公司对货物有处置权,但该约定突破了上述法律规定,除非宏济公司为涉案货物所有人,否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之间的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可与债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并未规定此时的留置可及于非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否则,将可能给非债务人的所有权人造成巨大损失,影响市场公平交易秩序。沐甫公司在涉案货物被宏亚公司留置后,已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向宏亚公司告知了其为涉案货物所有权人,而沐甫公司对宏亚公司并不负有债务,宏亚公司也理应明知宏济公司非涉案货物所有人,因此,即使宏亚公司履行了涉案航次运输义务,其超出涉案航次运费范围留置属于沐甫公司的货物,应属非法留置行为,需及时解除留置。
宏亚公司在留置涉案货物后没有及时解除留置,并予以变卖,存在过错,侵害了沐甫公司的民事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宏亚公司认为涉案货物具有极强的碱性、腐蚀性,在涉案货物装船十多天后,及时出售该货物,系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但现有有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具有腐蚀性,需及时处置,即使若其所述需及时处置,也并不能改变沐甫公司为货物所有权人的事实,并不能以需及时处置而否定宏亚公司的赔偿责任。
沐甫公司以其与融汇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其与金星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证明其对涉案货物的购买单价及出售单价,但该两份证据本院并未采信,沐甫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单价,因此,沐甫公司对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诉请,本院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沐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1.5元,由原告南京沐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文波

书记员: 邓焱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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