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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欧格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曼某挤出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欧格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兵,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纪连,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曼某挤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汪敏伦,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京欧格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曼某挤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3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格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根据姜丰凯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双方《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平双设备已验收合格,系认定事实错误。姜丰凯系曼某公司介绍至欧格公司处的人员,其未得到欧格公司的授权签署检验报告,也未得到欧格公司的追认,故姜丰凯的确认行为无效。2.一、二审法院认为欧格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欧格公司从收货后一直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3.一、二审法院认为最后一次试机不能触发系争合同约定的返还差价条款,也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因为设备调试一年都不合格,才涉及到设备换机的问题,故曼某公司理应返还差价。综上,欧格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曼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欧格公司的再审申请。1.姜丰凯系欧格公司的厂长,其有权代表欧格公司签署试机协议。2.曼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欧格公司更换设备系其它原因,与设备质量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欧格公司确认本案系争交易期间姜丰凯系其工作人员,且负责公司技术,故其有权出具对系争设备的验收报告,姜丰凯对系争设备的各项技术指标全部合格的确认可以视为是欧格公司对设备质量的确认。欧格公司称姜丰凯系由曼某公司介绍至欧格公司处工作,故姜丰凯无权进行验收,并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欧格公司也无其它直接证据证明在系争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提出过设备的质量异议。至于双方之后签订的试机协议、最后一次试机结论等,系双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基于实际情况自愿调整,并不能据此而重新触发《加工承揽合同》中的返还差价条款。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欧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欧格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马清华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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