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某某经营部
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河北某某公司
原告南京某某经营部(以下简称“南京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522-5号。
法定代表人高绍明,系该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孙树田,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洋涌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卜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程瑞生,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京经营部诉被告洋涌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孙树田、被告洋涌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7月6日,案外人高振祥作为需方与被告作为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3年10月15日,高振祥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主蒸汽管道返修协议》一份,其上均无原告盖章,合同上也未载明高振祥系受原告的委托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高振祥系受原告委托与其签订合同、结算货款等事实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暂且不论涉案产品是否为被告提供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现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自始至终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某某经营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7月6日,案外人高振祥作为需方与被告作为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3年10月15日,高振祥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主蒸汽管道返修协议》一份,其上均无原告盖章,合同上也未载明高振祥系受原告的委托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高振祥系受原告委托与其签订合同、结算货款等事实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暂且不论涉案产品是否为被告提供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现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自始至终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某某经营部的起诉。
审判长:张敏
书记员:丁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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