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国阳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申请人:吴丽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申请人:吴晓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南京星某冷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国阳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顾某某、吴丽君、吴晓君、南京星某冷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73650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因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故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依法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顾某某、吴丽君、吴晓君名下持有的被申请人南京星某冷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63,679,025股的保全措施,占公司已发行全部股份的70.75%(其中顾某某持51,979,025股、吴丽君持5,940,000股、吴晓君持5,760,000股);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南京星某冷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工业集中区经四路XXX号的土地以及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唐山街道工业集中区经四路XXX号1幢、2幢、3幢、4幢、5幢、6幢、7幢、8幢、9幢、10幢、12幢、14幢、18幢的房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王 未
书记员: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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