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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摩奇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京摩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67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生翔,南京摩奇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静婷,南京摩奇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京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华,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健,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
法定代表人刘莅,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梦楠,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胡星,男,1983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略阳县。
委托代理人郁苏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猛,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摩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奇公司不服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秦淮区人社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杨胡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摩奇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静婷、李京农,被告秦淮区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张辉、委托代理人邱健、周勇,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明祥、汪梦楠,第三人杨胡星委托代理人朱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8月7日,被告秦淮区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7]QH0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胡星在下班途中发生本人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宁人社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维持秦淮区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7]QH0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摩奇公司诉称,原告组织员工在会议室召开周例会,会议于当天19点30分左右结束,第三人下班后未直接回家,而是在单位附近与其他员工一起喝酒近两个小时后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发生事故有醉酒情节,被告没有对原告及五个证人提出的这一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在鉴定程序及事实认定上均有错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秦淮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法律错误,不仅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还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一、判令撤销被告秦淮区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7]QH0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判令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7]宁人社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摩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计小龙证人证言,证明当晚第三人发生事故之前是吃饭并喝酒了,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秦淮区人社局辩称,2017年6月14日第三人委托律师向秦淮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秦淮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21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秦淮区人社局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从事装维工作。2016年11月7日,第三人在班组长计小龙组织下参加例会,例会于晚上20点左右结束。会后,计小龙组织班组成员在单位一楼餐厅晚餐。第三人在餐后回家途中发生本人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2017年8月7日,秦淮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该认定书。秦淮区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因班组开会至晚间20点,已经超过正常晚饭时间,计小龙组织班组成员在单位所在大楼一楼,就近吃饭后再下班,属正常合理情况,结合路线图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发生地点及时间,第三人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醉酒问题,秦淮区人社局认为对于该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五名当时在职的单位员工证言,未形成证据链,且秦淮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是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苏0102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的,两份依据中都未认定第三人属于醉酒驾车,故秦淮区人社局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喝酒之事实不予确认。综上,秦淮区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秦淮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个人提交的材料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据2、杨胡星事故陈述书;
证据3、南京市劳动合同书;
证据4、杨胡星“玄武湖班组”微信群聊天记录;
证据5、陆杨红证人证词;
证据6、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3201020201607244);
证据7、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8、杨胡星上下班交通路线图;
证据9、杨胡星租房合同;
证据10、南京邦德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
证据11、杨胡星委托律师的授权委托书;
第一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向秦淮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秦淮区人社局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单位提交的材料
证据12、原告的《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
证据13、原告的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4、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词;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就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答辩并发表了意见,秦淮区人社局没有采纳。
第三组证据:秦淮区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证据1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证据17、秦淮区人社局的调查介绍信;
证据18、调查单位照片;
证据19、质证调查笔录;
证据20、《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21、《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签收凭证。
第三组证据证明秦淮区人社局接到第三人申请后,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
被告秦淮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实施
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十五条。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经查,秦淮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市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的(2017)宁人社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提交的材料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3、《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二组证据:秦淮区人社局提交的材料
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第三组证据: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5、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证明市人社局在复议过程中程序合法,维持有法律依据。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第三人杨胡星述称,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杨胡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方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秦淮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5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交警部门认为无法认定责任;证据7第三人应是电动自行车;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秦淮区人社局、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关联性不认可。秦淮区人社局、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对相互之间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可。两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胡星发生事故时系原告摩奇公司职工,从事装维工作。2016年11月7日第三人在班组长计小龙的组织下参加公司的例会,例会于当晚20点左右结束。例会结束后,计小龙组织班组成员在公司一楼电信员工食堂吃晚饭,晚饭于当晚21点左右结束。2016年11月7日21时33分,第三人骑电动自行车在红山路新庄广场路口与案外人张顺玉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第三人受伤。后第三人被送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8-10肋骨骨折、左侧腹股沟皮肤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出具第3201020201607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胡星负无法认定责任。2017年5月17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02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胡星、张顺玉就该起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文书现已生效。2017年6月7日,第三人向秦淮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秦淮区人社局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秦淮区人社局答辩,认为第三人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参加同事自行组织的聚餐,饮酒后驾车导致交通事故,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2017年8月1日,秦淮区人社局对原告员工做了工伤认定质证调查笔录,工作人员称当天的开会于7点50前结束,然后在楼下食堂吃饭,喝了点啤酒,计小龙买单,吃完饭正常回家。2017年8月7日,秦淮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7]QH0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胡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该决定书。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于2017年9月30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秦淮区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7]QH0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同日对秦淮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其进行答复。2017年10月23日,秦淮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认为其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杨胡星应当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14日,市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2017]宁人社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秦淮区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7]QH0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11月24日向原告送达,2017年11月28日向秦淮区人社局送达。原告不服,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秦淮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杨胡星发生事故时系原告职工,在下班回家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事发当晚第三人参加公司的例会至晚上8点左右,会议结束后,第三人参加由班组长组织的在公司一楼电信员工食堂吃饭,晚饭于当晚21点左右结束后下班回家,吃饭属于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活动。因此,第三人事故发生时间属于合理下班时间、在合理路线上。另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的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本案中,交管部门认定双方当事人负无法认定责任。在杨胡星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部分提起民事诉讼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杨胡星就该起事故负50%的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秦淮区人社局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杨胡星在事故中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四条规定:“《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中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院的判决书均未认定第三人属醉酒驾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杨胡星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秦淮区人社局依据相关证据,经过调查,认定杨胡星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秦淮区人社局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举证。秦淮区人社局经过调查,于2017年8月7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秦淮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作为秦淮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依申请对秦淮区人社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30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宁人社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秦淮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秦淮区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7]QH0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7]宁人社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秦淮区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7]QH0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7]宁人社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摩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摩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
人民陪审员 谢婷
人民陪审员 王德凤

书记员: 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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