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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顾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南京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袁洋(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
顾某

原告南京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弘某物业公司),住所地在本区大桥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洋,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弘某物业公司与被告顾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弘某物业公司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法人,基于其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旭日爱上城创翼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且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今一直为创翼园小区提供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享受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同时,原告主张每月每平方米1.2元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未超过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因此,弘某物业公司要求顾某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弘某物业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813.9元及公摊水电费7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弘某物业公司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法人,基于其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旭日爱上城创翼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且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今一直为创翼园小区提供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享受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同时,原告主张每月每平方米1.2元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未超过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因此,弘某物业公司要求顾某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弘某物业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813.9元及公摊水电费7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

审判长:曾凡艺
审判员:张绍明
审判员:王必怡

书记员:曹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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