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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与严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96905-2,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强,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严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3)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敏、涂建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被上诉人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祝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份,南京建筑公司将罗田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二期住院楼工程的施工,以劳务作业分包的方式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张佰寅、李展明。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张佰寅、李展明将泥工分包给包工头李展华,严某某的丈夫彭水平又在李展华处分包泥工项下“起砖”项目,严某某随其丈夫在工地做工。2012年3月2日上午,鄂J×××××号货车车主强行向工地运送建筑材料,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货车强行开进工地时,严某某在避让过程中被该车刮伤。
原审认为,南京建筑公司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后又进行转包,严某某在南京建筑公司分包、转包的罗田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二期住院楼工地从事劳动,应认定南京建筑公司是严某某的法律上的用工主体。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故南京建筑公司与严某某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遂判决:南京建筑公司与严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严某某是其丈夫彭水平带到南京建筑公司的工地做工,其未与南京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接受南京建筑公司的管理和支配。严某某也并非是南京建筑公司的成员,更未从南京建筑公司处领取报酬,故严某某与南京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严某某与南京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3)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与严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严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涂建锋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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