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卓某科技有限公司
周云娟(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
贾小健(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德军(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
尹力利(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卓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大道2288号名镜雅筑2幢1号。
法定代表人;曹英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娟,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健,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利,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卓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卓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卓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健,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刘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
卓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4944.5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74944.5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9日,400000元自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之日起即2016年7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防水材料买卖关系。
2015年6月10日(或者14日,因涂改,无法辨认),双方经结算,由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凭证一张,内容为“刘某某在2014年—2015年,付款如下:①总欠款712677元;②其中肆拾万元如2015年2月15日徐丽收我现金;③扣返利137732.5元。
还下欠你们卓某公司174944.5元。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向原告给付174944.5元,还是574944.5元。
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74944.5元。
被告于2015年6月出具的凭证是债权凭证。
债权凭证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最有效证据,且该凭证记载了债权人为原告,明确了下欠债权数额为174944.5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据此凭证应向被告主张的债权为174944.5元,而不是574944.5元。
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给付货款174944.5元。
因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未约定具体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南京市卓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4944.5元,并支付174944.5元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凭证载明:刘某某在2014年—2015年,付款如下:①总欠款712677元;②其中肆拾万元如2015年2月15日徐丽收我现金;③扣返利137732.5元。
还下欠你们卓某公司174944.5元。
本案经庭审,被上诉人不存在向徐丽支付400000元现金的事实。
因此,二审除维持原判以外,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400000元及利息。
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错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南京市卓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4944.5元,并支付174944.5元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加判被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上诉人南京市卓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10元,合计109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凭证载明:刘某某在2014年—2015年,付款如下:①总欠款712677元;②其中肆拾万元如2015年2月15日徐丽收我现金;③扣返利137732.5元。
还下欠你们卓某公司174944.5元。
本案经庭审,被上诉人不存在向徐丽支付400000元现金的事实。
因此,二审除维持原判以外,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400000元及利息。
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错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南京市卓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4944.5元,并支付174944.5元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加判被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上诉人南京市卓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10元,合计109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时中
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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