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工蜂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花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燕,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励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工蜂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励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因被告逾期不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被告撤回反诉处理。本院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工蜂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花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燕、被告上海励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工蜂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币种下同)246,078.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91.18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月18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18日,以后违约金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39,284.1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589.26元(以239,284.1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月18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18日,以后违约金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橱柜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成都湟普国际项目需要,被告向原告采购我乐橱柜及安装运输服务,合同暂定总价2,512,024.91元。同时,合同对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最终合同结算价格为2,519,176.90元,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246,078.58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未果,故涉讼。诉讼中,原告称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总价为2,512,024.91元,扣除已付款2,063,856.88元、7套柜体未安装的安装费用3,282.60元、夏静芳借款80,000元及5%质保金1,256,01.25元,欠款金额为239,284.18元。
被告上海励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合同并没有全部完成,原告讲还有七套未安装,根据合同要求应当全部安装完成,现既没有验收完成,也没有开票,存在很多售后质量问题被告会另案起诉。从付款方式看,合同定价并不是确定的价格,这只是合同当时预估的价格,有七套没有完成,应当依实计算。被告已付款超过95%,被告的计算有付款凭证合计2,418,856.88元。依照合同价格,应当付的95%是2,386,423.66元,明显被告多付了。基于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原来是朋友,没有严格依据合同付款。质保金的时间未到,原告没有用保函,这个钱当然不能付。这个工程还没有完工,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代原告支付给王德平的14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橱柜供货及安装合同、报价表;2.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3.联系函及EMS快递单;4.成都湟普国际精装修橱柜项目补充合同。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2.原告与王德平的台面供货及安装承揽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出具委托书及被告与王德平聊天记录;3.花剑、被告和甲方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4补充合同由南京我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提交证据2承揽协议由原告与王德平签订,原告不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安民向王德平付款140,000元经过原告授权,故该笔付款不能视为被告履行了本案系争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3日,被告(甲方、需方)和原告(乙方、供方)共同签订一份《橱柜供货及安装合同》(11#、13#、15#、16#楼),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我乐橱柜等产品,产品的规格、型号、单价详见附件,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乙方实际供货并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书面确认的供货最据实结算,合同暂定总价2,512,024.91元;本合同约定的各产品的综合单价系供方根据本合同应向需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各产品并安装完成经需方验收合格及质保所需的全部费用;交货地点为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399号湟普国际项目;货款支付方式:需方发出批次供货的书面通知后,需方按批次支付该批次橱柜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供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和需方批次供货通知的要求,将需方所需产品送到需方工地,到货经需方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该批次橱柜总货款的30%作为到货款;需方所需批次产品交货且安装完成并经需方验收合格且书面确认后,需方支付该批次橱柜总货款的35%;供方全部供货及安装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供方须向需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需方每批次的书面供货通知复印件、发货确认函复印件、供方的付款申请报告、交货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货物验收清单复印件、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技术资料等资料),需方书面确认收到供方所提供的全部付款资料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毕且双方对结算价款达成一致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至结算总货款的100%。在需方最后一次付款前,供方须向需方出具结算橱柜总货款金额5%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否则需方有权暂停或延期支付且不构成违约。保函期限自经本合同货物全部安装完毕且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在质保期内有效;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且经供方再次书面催告后仍未付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落款处分加盖原、被告公章。合同后附“湟普国际项目三期橱柜报价表”,按户型分为11A-11AJ(64套),11B(32套),13A-13AJ(64套),13B(32套),15A-15AJ(64套),15B(32套),16A-16AJ(64套),16B(32套),共384套,合计2,512,024.91元(其中11B每套单价6,854.40元、15B每套单价6,741.40元)。
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向原告转账537,317.20元,于2018年8月27日向原告转账214,926.88元,于2018年10月16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于2018年10月25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于2018年10月26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8年11月19日向原告转账753,612.80元,于2018年12月4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于2018年12月10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注明用途为材料款或货款,上述付款合计1,640,856.88元。
2019年1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花剑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安民发送如下信息:“按照进度95%算:2,512,024.91×0.95=2,386,423.66元。2,386,423.66-752,244.08-753,612.80=880,566.80元。880,566.80-80,000(借款)-140,000(疑台面)-50,000(未装暂扣)=610,566.80元。这次周总先付610,566.80元。”
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转账30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转账17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转账88,000元,上述付款合计558,000元。
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有一笔夏静芳借款80,000元抵销被告应付橱柜货款。
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橱柜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384套橱柜中有377套已经交付并安装完毕,另7套未安装。被告书面确认未安装的橱柜分别为11号楼五套和15号楼两套,未安装橱柜金额47,7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的《橱柜供货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约定供货及安装橱柜数量为384套,双方均确认其中7套未安装,被告明确该7套未安装橱柜户型为11号楼五套和15号楼两套,但原告至本案判决时始终未明确,鉴于双方均未提交已交付户型清单,本院采纳被告意见,确认未安装橱柜金额47,754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7套橱柜已到货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故按合同进度应付货款30%即14,326.20元。其余377套橱柜已交付并安装完毕,相应货款金额2,464,270.91元按合同进度应付货款95%即2,341,057.36元。上述到期货款合计2,355,383.56元。
关于已付货款,原告对于被告2018年10月16日付款20,000元、2018年10月25日付款20,000元、2018年10月26日付款50,000元、2018年12月4日付款5,000元、2018年12月10日付款40,000元不确认为本案合同项下付款,但付款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凭证上没有指向其他用途,原告也未能就双方其余债权债务结算关系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采纳被告关于上述付款系针对本案合同的意见。据此,被告已付款合计2,198,856.88元,另双方确认夏静芳借款80,000元抵销本案货款,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6,526.68元。
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橱柜安装验收合格时间的确切依据,本院确认违约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6,526.68元及以76,526.6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励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工蜂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76,526.68元;
二、被告上海励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工蜂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76,526.6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3.58元,由原告南京工蜂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38.58元,由被告上海励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8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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