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方正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蓉,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成娟,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金昌,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倪受勇,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鞠大文,总经理。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徐刚,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金昌、倪受勇、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适用于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本案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租赁合同关系(虽合同名为“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可见,原告实际上提供的是脚手架租赁服务,搭建、拆除则是属于租赁服务的附随义务),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申请人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故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特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工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按照不动产管辖的法律规定取得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颖
书记员:董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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