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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宁运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香(特别授权代理),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4月20日,本院收到南京宁运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后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向起诉人下发了起诉材料补正通知书,后于2016年5月16日收到相关补正材料。称被起诉人陈廷吉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QQ与起诉人南京宁运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联系,冒充是起诉人的合作经营客户,向起诉人南京宁运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催收账款,起诉人南京宁运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通过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的农业银行卡号62×××14分三次向被起诉人陈廷吉的农业银行卡号62×××74汇款427300元。当日,起诉人南京宁运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合作客户联系时,发现汇款错误后即向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后宰门派出所报案。2014年3月5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后宰门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内容为:“陈欢,你单位于2014年3月3日报称的陈欢网上被诈骗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理登记表文号为玄公(后)受案字(2014)1555号)。”2014年3月5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后宰门派出所作出玄公(后)立案字(2014)1540号立案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欢网上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现因被起诉人陈延吉拒不归还涉案款项,起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起诉人陈延吉返还起诉人南京宁运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427300元,并以427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3月3日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2、由被起诉人陈延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不违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民事诉讼禁止性规定。目前,被起诉人陈延吉因涉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在网上立案审查过程中已告知起诉人南京宁运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涉嫌诈骗罪的刑事案件,其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但南京宁运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仍将纸质材料邮寄我院并坚持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南京宁运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雍少波

书记员:时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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