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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宁某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郑红生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宁某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华东茂C3幢1201—1206室。
法定代表人:徐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连川,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红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平,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宁某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红生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庞连川,郑红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宁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红生给付宁某公司双倍定金4万元;2、判令郑红生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宁某公司与郑红生以手机短信形式联系货物运输,约定郑红生以所有的“豫乾坤11368”轮为宁某公司从南通通州码头运输4800吨铝矾土至重庆涪陵龙桥码头,运费为84.5元/吨。后宁某公司向郑红生转账支付定金2万元,郑红生确认已收到上述定金,但拒绝承运该批货物,在宁某公司多次催告后其仍不按约履行。按照定金罚则,郑红生应当在其已收取2万元定金的基础上双倍返还4万元于宁某公司,但郑红生拒绝支付。宁某公司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郑红生辩称:对宁某公司所述事实和理由部分没有异议,但宁某公司要求装运的货物并非双方约定的铝矾土,而是耐火黏土,由于两种货物在品种、物理性状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从而导致运输难度和运输成本相应增加。为此,双方就运费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后宁某公司委托其他船舶运输涉案货物并要求郑红生退还两万元定金。郑红生认为,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系宁某公司没有如实告知涉案货物的品种,导致其从湖北空船行驶750公里至南通港,在双方就运费调整事宜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宁某公司委托其他船舶运输涉案货物且其后没有安排合适的货物交由郑红生运输,致使郑红生经济利益受损,应由宁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郑红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宁某公司赔偿郑红生经济损失48800元;2、判令宁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宁某公司与郑红生通过短信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郑红生所有的“豫乾坤11368”轮于3月6日到达南通通州码头为宁某公司承运4800吨铝矾土至重庆涪陵龙桥码头。3月4日,郑红生驾驶“豫乾坤11368”轮从湖北盘唐码头出发并于3月6日下午到达南通港。在等待装货时,郑红生发现宁某公司要求装载的货物并非合同约定的铝矾土,而是耐火黏土。由于耐火黏土系粉尘状物质,其具有污染性且不防水,相比铝矾土,其运输难度和成本相应增加。为此,郑红生与宁某公司协商要求提高运费至95元/吨,宁某公司负责人徐东则表示就增加运费事宜还要进一步协商。后宁某公司在未通知郑红生的情况下将涉案货物委托其他船舶运输,且未安排其他合适的货物交由郑红生运输,郑红生遂于3月9日离开南通港并前往铜陵港运载其他货物。郑红生认为,宁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其经济损失48800元,包括空船行驶至南通港耗油4吨的费用2万元以及3月4日至9日期间的营运损失28800元,上述损失应由宁某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宁某公司辩称:1、郑红生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定期限要求,法院不应予以准许;2、涉案货物系铝矾土的品种之一,郑红生认为该批货物应该具备无污染、防水等特性没有依据;3、郑红生并未在南通港等待3天时间,而是在港口从事货物运输。
原告(反诉被告)宁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与郑红生的短信记录;2、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及船舶信息;3、银行转账电子回单;4、关于铝矾土的百度百科资料。
郑红生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郑红生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船舶出港航行记录;2、通话录音。
宁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郑红生没有提供航行日志的原件,且该证据节选部分内容系郑红生为涉案运输所作的准备,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通话录音不完整,有节选和省略部分,且该通话录音证据来源不清,对其合法性存疑。
就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郑红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因未提供原件,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证据2系郑红生与宁某公司负责人徐东的通话录音,虽然该通话录音文字整理部分有节选和省略部分,但就该证据郑红生提供了录音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举证、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3月3日,宁某公司与郑红生通过短信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郑红生所有的“豫乾坤11368”轮于3月6日到达南通通州码头为宁某公司承运4800吨铝矾土至重庆涪陵龙桥码头,运费84.5元/吨。合同订立当日,宁某公司负责人徐东通过手机银行向郑红生转账定金2万元。郑红生驾驶“豫乾坤11368”轮抵达南通港等待装货时,发现宁某公司要求装载的货物并非合同约定的铝矾土,而是耐火黏土。郑红生以耐火黏土系粉尘状物质,其具有污染性且不防水,导致其运输难度和运输成本相较于铝矾土有所增加为由,要求宁某公司提高运费至95元/吨。同年3月6日晚8时许,宁某公司负责人徐东电话联系郑红生,双方就涉案货物的属性、运费调整等事宜进行了沟通,未达成一致意见。次日上午8时许,徐东再次电话联系郑红生,要求郑红生退还2万元定金,并告知货物已交由其他船舶运输,郑红生要求徐东重新配货,否则定金不予退还。其后,宁某公司未能给郑红生重新配货,郑红生也没有退还2万元定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宁某公司虽未与郑红生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以短信形式就涉案货物运输事宜进行了确认,且宁某公司已经向郑红生支付定金2万元,双方之间依法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宁某公司诉请郑红生向其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认为郑红生拒绝承运涉案货物已经构成违约。郑红生抗辩称,宁某公司委托郑红生承运的货物并非铝矾土,而是耐火黏土,由于该货物具有污染性且不防水,导致运输难度和运输成本相应增加,其有权拒绝承运。宁某公司则认为涉案货物系经过高温烧结的铝矾土,但其在性质上仍属于铝矾土的一个品种,郑红生拒绝承运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货物是否为铝矾土。根据百度百科解释,铝矾土是一种不溶于水的土状矿物,而涉案货物为不具备防水特性的粉尘类物质,且宁某公司负责人徐东在电话联系郑红生的过程中也表示涉案货物为不防水的粉尘状物质,并确认其实际上属于耐火黏土而非铝矾土。因此,宁某公司委托郑红生承运的货物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铝矾土,在双方就运费调整事宜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宁某公司将涉案货物交由其他船舶运输构成违约,其要求郑红生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郑红生反诉诉请宁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8800元,包括空船行驶至南通港4吨油耗2万元以及在装货港停滞3天的经营损失28800元。宁某公司辩称,郑红生的反诉诉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间,其无权提起反诉。根据法律规定,反诉的提起时间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郑红生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宁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郑红生反诉诉请,由于其未举证证明空船行驶实际产生的具体油耗费用,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船舶在装货港待装货物期间产生损失的金额,本院对其反诉请求无法保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宁某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红生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宁某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红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泽民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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