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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埃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上海大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埃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女。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大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贾维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埃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被告于同年7月2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埃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2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45元(以21,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行将违约金标准下调至按年利率24%计算。
  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了《埃某某猎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寻荐猎头职位候选人,被告应在候选人度过保证期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50%的服务费,逾期未支付的,每逾期一天被告需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推荐了候选人高某某,高某某于2017年11月25日被录用。按约被告应于2018年3月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高某某服务费尾款21,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大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1,000元,但原告向被告推荐的候选人均工作两个月即不辞而别。其中一位候选人在面试通过待其上岗过程中无故失联,导致被告租房损失。双方的合同存在严重不公平,原告为被告每推荐一个候选人,被告就需先支付部分费用,并且候选人离职,原告并不退款,只需继续向被告推荐候选人。但被告实际未招到员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大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返还被告服务费51,000元;2、原告赔偿被告损失6,600元。
  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猎头服务合同》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推荐了几位候选人。其中,在推荐运营总监徐某时,被告已面试通过,但徐某本人无故失联,造成被告事先为其租借的公寓租金损失。另外,被告已先后支付原告服务费51,000元,但至今未有一个候选人被正式录用。故要求原告退还服务费并赔偿损失。
  原告南京埃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大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反诉辩称,原告向被告推荐的候选人徐某、张某某、陆某某、高某某中,张某某、陆某某、高某某均按照约定正常入职到被告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首款50%的服务费计51,000元。因候选人徐某最终未入职,所以原告未向被告收取徐某的服务费。对被告主张的租房损失不予认可,因房屋租赁合同并未标明系为徐某租赁。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埃某某猎头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联系人陈某,邮箱chenjie@dajinsh.com,乙方联系人刘某某,邮箱liuqinqing@aimsen.com;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甲方关联企业或其指定企业寻访多项职位;寻访服务费为税前年薪总额的20%,每个职位最低服务费为30,000元;服务费的支付:候选人上岗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服务费,候选人度过保证期后五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剩余服务费;甲方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费用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上岗确认:甲方录用候选人的,应在上岗前向乙方出具《录用通知书》或《上岗确认函》,并如实载明候选人入职时间、税前薪资等,由乙方交予候选人确认;上岗指候选人已至甲方报到,或已办理入职手续,或已开始接受甲方培训,或已开始为甲方工作,或以其他形式被甲方聘用,候选人满足前述情形之一即为上岗;候选人上岗后,乙方即完成寻访工作,甲方不得以任何原因拖欠或克扣服务费;候选人保证期自候选人上岗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若甲方与候选人约定的试用期较短的,按较短的试用期为准;保证期保障:若候选人在保证期内离职(包括主动离职和辞退),甲方应在候选人离职后七日内将载有候选人签字的离职材料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乙方(乙方邮箱),并说明原因。若甲方未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乙方的,视为候选人已过保证期。候选人在保证期内离职的,除本合同规定的情形外,在甲方已按约支付服务费的前提下,乙方提供同等的免费服务,直至其他候选人成功上岗该离职职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候选人高某某的推荐报告,候选人高某某于2017年11月25日入职。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贾维东邮箱(XXXXXXXXXX@qq.com)发送《埃某某人才付款通知书》,主要内容:高某某咨询费全额收费42,000元,首款21,000元,付款日期2017年12月1日之前。被告遂于同年12月4日支付原告咨询费21,000元。2018年3月12日,原告向贾维东邮箱发送付款催告函,主要内容:依据双方《埃某某猎头服务合同》约定,贵司应于2018年3月1日前支付我司有关总经理职位候选人高某某的猎头服务费21,000元(尾款),贵司至今未付,已产生滞纳金1,155元。请于2018年3月13日前支付我司服务费22,155元至指定账户。被告未支付该笔尾款。
  原告另先后向被告推荐候选人张某某、陆某某及徐某,候选人张某某、陆某某上岗后,原告分别向贾维东邮箱发送《埃某某人才付款通知书》,分别通知被告支付50%咨询费15,000元。为此,被告支付原告张某某、陆某某咨询费30,000元。至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咨询费即服务费51,000元。原告因向被告催收高某某服务费尾款不成,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埃某某猎头服务合同》、电子邮件、推荐报告、《埃某某人才付款通知书》等为证。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租房损失,提供了1、《房屋租赁合同》及招商银行对账单,该《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杨文清,承租方贾某某,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止,月租金2,200元,三个月一付,共计租金6,600元,第一次付租金时间2017年11月25日;招商银行对账单显示,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支付杨文清6,600元,摘要为公寓房租。2、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你们的严重失误。”原告:“offerturn也是猎头推荐流程中会出现的一种情况,如果人选没有按照企业发放的offer时间上岗并且没有跟企业说明原因,那之前发的offer就自动作废……”被告以此证明候选人徐某未到岗系原告未正确接洽所致。
  原告质证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系为候选人徐某租赁,所以被告所支付的租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徐某未按约入职,原告仅为被告推荐候选人,候选人有权接受或拒绝offer,所以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为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系争《埃某某猎头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诉。原告推荐的候选人高某某入职并上岗后,原告已完成委托事项,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服务费。被告对原告出具的高某某付款通知书并未提出异议且已支付50%服务费,因被告未举证证明高某某已在保证期内离职,理应依约支付剩余服务费。被告拖欠原告高某某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高某某于2017年11月25日入职,故原告自2018年3月2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将违约金标准下调至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反诉。被告对原告为其推荐的候选人高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均已上岗并无异议,原告基于候选人高某某、张某某、陆某某上岗之事实,按照约定收取被告50%服务费51,000元并无不当。因被告对候选人高某某、张某某、陆某某上岗后离职的事实均未举证,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服务费5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房租损失的主要理由是原告推荐的候选人徐某未上岗,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徐某未上岗存在过错;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也不能证明其租房行为原告推荐候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获得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大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埃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服务费21,000元;
  二、上海大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埃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2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上海大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60元,由上海大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0元,由上海大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国荣

书记员:宋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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