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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荆州信谊医药有限公司埠河药店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京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莫愁路329号。法定代表人:丁振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选同,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信谊医药有限公司埠河药店,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埠河镇振兴路。负责人:陈莉,该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联江,湖北吕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销售外包装上印有原告企业名称的商品并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下半年起在其经营的埠河药店内销售如铁锌钙氨基酸饮液、无糖氨基酸、痛可贴腰间盘型等多个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原告的企业名称,即:南京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同时标注了“世纪同仁”图形,给消费者造成了混淆,给原告的股东南京同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也造成误解,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原被告合意的共同侵权行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和许可,将原告的企业名称用于商品销售,在包装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荆州信谊医药有限公司埠河药店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是同业竞争者。首先,被告属于涉案保健品的零售商而原告属于涉案保健品的生产商;其次,被告经营地为湖北省公安县而原告的主要经营地为江苏省南京市。2、被告并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涉案商品外包装印刷有“总经销南京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仅仅销售了印刷有原告企业名称的商品。3、被告所销售的商品购自武汉市汉阳区鑫福保健品商行,系合法渠道,且被告在2017年3月已停止涉案商品销售,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总价为3729.5元,即使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赔偿数额也不应超过3729.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荆州信谊医药有限公司埠河药店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的来源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提交了武汉市汉阳区鑫福保健品商行的销售单以及该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销售单加盖有该商行的公章,且从该商行的营业执照上看,其经营范围包含保健品零售。故被告的举证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保健品来源于武汉市汉阳区鑫福保健品商行。综合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南京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中药材种植、研发;医疗器械、食品化妆品销售;谷物、薯类、豆类种植;生鲜食用农产品销售;水产品养殖与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食品研究技术开发、转让及技术咨询;保健食品、消毒产品、日用品、婴儿用品销售。被告荆州信谊医药有限公司埠河药店成立于2015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主要为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批发和零售。因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部分保险食品外包装上印刷有“南京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案外人南京同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本案原告南京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荆州信谊医药有限公司埠河药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认为本案原、被告均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南京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信谊医药有限公司埠河药店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丁美芳、朱选同,被告荆州信谊医药有限公司埠河药店的诉讼代理人张联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荆州信谊医药有限公司埠河药店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本案涉案的商品均为保健食品,原告企业名称“南京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同某某”字号均印刷于商品外包装上,涉案保健食品的外包装上同时标注有相应的注册证号、生产登记号、生产企业名称,并标明总经销为“南京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由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于保健食品的注册、备案、生产均有严格规定,而涉案保健食品的产品包装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仅从外观无法对涉案保健食品是否为非法产品进行判断,而原告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保健食品的生产与其无关,故不能认定涉案保健食品为侵权商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本案中,被告仅销售了相关产品,并未使用含有“南京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或者“同某某”的文案、广告等进行宣传,故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所述,南京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荆州信谊医药有限公司埠河药店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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