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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吉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京吉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四方新村2村6栋568室。
法定代表人:王庆,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锋,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北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宗山,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负责人:于航,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会丽,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告:灯塔威泰运输队,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烟台街道办事处兆麟东路117号。
负责人:刘群林,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武圣路162号。
负责人:李志军,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吉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金龙、灯塔威泰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吉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锋、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段辉、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会丽、太平洋财保辽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金龙、灯塔威泰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吉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金额13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5时40分许,张明柱驾驶的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鲁M×××××、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沿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庄子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因堵车停车等候的吴湘林驾驶的南京吉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苏A×××××重型箱式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吴湘林驾驶的苏A×××××重型箱式货车又与前方顺向停车等候的金龙驾驶的灯塔威泰运输队的辽K×××××、辽K×××××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明柱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湘林、金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苏A×××××重型箱式货车损失,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30000元,评估费3000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拖车费3000元,货物装卸费、转运费26000元。原告车辆苏A×××××重型箱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0日修复共计停运82天,停运损失为19680元。被告张明柱驾驶的鲁M×××××、鲁M×××××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金龙驾驶的辽K×××××、辽K×××××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灯塔威泰运输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辽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用完)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5万元,且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5时40分许,张明柱(已死亡)驾驶鲁M×××××、鲁M×××××号货车沿沿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庄子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因堵车停车排队等候的案外人吴湘林驾驶的苏A×××××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后,苏A×××××号货车又与前方顺向停车排队等候的被告金龙驾驶的辽K×××××、辽K×××××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明柱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张明柱驾驶超载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追尾事故,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吴湘林、被告金龙驾驶超载机动车,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吴湘林、金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因对原告提供的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受案外人吴湘林委托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A×××××号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公估报告书(编号:SYXFY-20160873),公估结论为:苏A×××××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壹万零肆佰玖拾伍元整(¥110495)。另,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支付公估服务费5210元。
案外人吴湘林驾驶的苏A×××××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南京吉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吴湘林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鲁M×××××、鲁M×××××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将该车挂靠于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营活动;鲁M×××××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10时起至2015年11月21日10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1日24时止;鲁M×××××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1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金龙驾驶的辽K×××××、辽K×××××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灯塔威泰运输队;辽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辽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各一份,辽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辽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灯塔威泰运输队。
另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车损坏,被告太平洋财保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辽K×××××号车)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已赔付陈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无余额。鲁M×××××、鲁M×××××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投保的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尚未对第三者进行过赔付。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一、车辆损失110495元;二、施救费3000元,以上二项损失合计为113495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公估报告书、公估服务费票据、施救费票据、(2015)海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死者张明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湘林、金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参照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海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依法确定侵权人死者张明柱一方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龙一方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死者张明柱、被告金龙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辽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被告太平洋财保辽阳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完,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辽阳支公司分别按照70%、1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辽阳支公司主张超载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鲁M×××××、鲁M×××××号车与辽K×××××、辽K×××××号车均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人投保不计免赔险的目的是出现免赔情形时同样获得赔偿,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却在不计免赔以外又规定免赔情形,保险公司认为即使投有不计免赔险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公司仍然享有绝对免赔率。保险人与投保人对格式条款有两种理解,应采纳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理解,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辽阳支公司、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主张超载免赔10%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书,系案外人吴湘林(苏A×××××号车驾驶员)自行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到庭各被告均提出异议,且该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4月2日非事故发生日,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涉案肇事车辆苏A×××××号车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公司公估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苏A×××××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104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因本院对其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书未予采信,故对其主张的评估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装卸费、转运费,因其提供的案外人李万兵与吴湘林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缺乏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辽阳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属于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依法应予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3495元,已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13495-2000=11149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辽阳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按照70%、1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即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1495×70%=78046.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辽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1495×15%=16724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000+78046.5=800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吉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80046.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吉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67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南京吉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8元,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负担88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辽阳支公司负担185元;公估费5210元,由原告负担78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辽阳支公司负担782元,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负担3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松

书记员:王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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