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博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赵峥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祥,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艾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何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博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艾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委托代付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泰州海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因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至货品资金转账代付保证声明,向原告承诺此笔货款为原告通过被告向海尔医疗支付的货款,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入100万元,但经原告与海尔确认,未收到被告转付的款项,故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将收到原告的100万元已经转付给海尔,完成了转付义务,不存在其他的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2、货品资金转账代付保证声明;3、2017年10月20日付款业务回单。被告提供了2017年10月20日的转账回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转账回单截图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转账回单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签订货品资金转账代付保证声明,约定由原告与海尔医疗签约的部分货款200万元由被告账户代为转账,即原告支付被告200万元后,被告在一个工作日转账至海尔医疗账户,2017年10月20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1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履行代付义务,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货品资金转账代付保证声明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转账给被告,被告理应承担代付的义务。经本院核查,2017年10月20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100万元,同日,被告将收到的100万元代付给海尔医疗,履行了声明约定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