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协众汽车空调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38857721Y,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宁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陈存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伟宁,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838076502,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剑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南京协众汽车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协众公司)与被告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汽中兴(宜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协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伟宁及被告广汽中兴(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潘剑廷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3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产品开发商务框架协议》和两份《价格协议》,就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空调零部件的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原告按被告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货物价款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在发票入账后90日内付款;被告可用不超过6个月的承兑汇票付款;若被告对单笔货款全部采用现汇付款,则原告折让该笔货款金额的5%。自2014年起,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供应汽车空调零部件,现被告在使用的汽车空调零部件范围内下欠原告货款648632.02元。原告已于2016年2月将该部分货款的发票全部提交给被告入账。
本院认为: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将原告提交的发票入账后9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已于2016年2月将所欠货款的发票提交给被告入账,现被告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48632.02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可在付款期限内用付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承兑汇票付款,因双方未约定被告应当对汇票金额支付利息,因此,从被告将发票入账之日起9个月内被告不需要对所欠货款承担利息。现被告可不承担利息的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货款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协众汽车空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48632.02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协众汽车空调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6元,减半收取70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京协众汽车空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20元,由被告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承担5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书记员:钟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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