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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光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蓝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京光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峁燕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玥。
  原告南京光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蓝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63,877.8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63,877.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500元。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7年1月1日。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提供会务设计、服务的专业公司,被告是一家电子竞技产业发展公司。2016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发布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在南京新庄国际中心B馆举办的蓝游文化战略发布会提供会务服务。201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笔款217,655.20元。发布会结束后,原告经核算发现,发布会举办过程中额外产生了37,395元的花费,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363,877.8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除飞象网、中国新闻网的网页截图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外,本院认为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发布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准备于2016年7月17日在南京新庄国展中心B馆举办蓝游文化战略发布会,乙方向甲方提供发布会相关服务。服务费总价544,138元,甲方于2016年7月前向乙方支付协议总额的40%,即217,655.20元;甲方于发布会结束且乙方向甲方提供《服务报告》,并经甲方验收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协议总额的60%,即326,482.80元。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按照甲方要求出具等额的正规发票,以便甲方安排支付,若乙方未及时出具发票的,甲方有权延缓支付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均在合同尾部盖章确认。后原告拟定了《〈发布会服务协议〉补充协议》,要求确认《发布会服务协议》外产生的费用为37,395元,并要求被告于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服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向原告付款。该份协议仅原告在合同尾部盖章确认,被告没有盖章确认。
  2016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17,655.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17,655.20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26,482.80元、37,3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3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崇明区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上述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比对,认证税额与申报抵扣的税额一致。另查明,金额为217,655.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金额为326,482.80元、37,3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时间均为2017年1月4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发布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发票、税务抵扣证明以及活动举办的新闻报道网页截图,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发布会服务协议》虽约定原告需提供《服务报告》并经被告验收确认后再支付余款,鉴于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全部进行了税务抵扣,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提供的服务有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布会服务验收合格。关于服务协议外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但被告亦已对该部分合同金额项下的发票进行了税务抵扣,应当认为被告对该部分增加的费用也予以了认可。因金额为326,482.80元、37,3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时间为2017年1月4日,本院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7年1月4日。关于律师费,因缺乏明确的合同依据,且并非原告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自行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蓝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光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费363,877.80元;
  二、被告上海蓝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光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费利息(以363,877.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京光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0.60元,减半收取计3,480.30元,由原告南京光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4.50元,被告上海蓝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35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艺

书记员:王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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