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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佳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京佳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新合村东家边。
法定代表人:郑建和,该公司财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丽,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延龄巷63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洪群,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
法定代表人:周世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蕊,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佳,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佳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佳钢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安公司)、武汉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海粮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苏0104民初1041号-2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作出(2016)鄂0113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鄂01民终34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11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此案发回重审。2018年8月2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佳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亚,被告江苏省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勇,被告中海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佳钢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安公司就其承包的“武汉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预处理车间、浸出车间施工”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我公司对该项目提供劳务,工期270天。2014年,工程结束后,我公司合计完成的劳务工程价款为12660262.45元,但是,被告江苏省安公司迄今为止已支付劳务工程价款8000000元,尚欠劳务费4000000余元没有结清,被告江苏省安公司以被告武汉中海粮油公司未付清工程价款为由拒付。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江苏省安公司支付劳务费40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顺延待续);二、被告武汉中海粮油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被告江苏省安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就结算方式已经约定为按两被告之间的结算为依据,本案的裁判结果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被告中海粮油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南京佳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安公司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用于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工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据实结算,劳动报酬支付(第13.4条)按进度支付,劳务最终计算条款(第15.1条),该工程已经实际完成,并且武汉中海粮油公司实际使用,按照建筑法和司法解释,已经完全具备支付条件;
证据二、《工程结算书》,用于证明南京佳钢公司完成的工作量除了合同约定工作量,还有签证工作量;
证据三、结算总价,用于证明原告找被告江苏省安公司要款一年未果后,要求原告做适当调整,2015年10月份,又提交了12660226.45元的材料,劳务费少要了670000元,后面附了现场签单;670000元属于原告主张的8000000元之外垫付的款项;
证据四、付款凭证(银行回单3张及相应收据18张),用于证明被告江苏省安公司陆续支付的工程价款,虽然没8000000元的凭证,但原告公司认可收到8000000元;
证据五、原、被告和施工监理方共同签署的工程签证单43份,用于证明这是原被告在约定之外多出来的工程量,是需要鉴定的工程。
被告江苏省安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及附件,用于证明两被告之间就工程价款结算有明确约定,其中在合同附件《报价汇总表》中江苏省安公司给与了被告中海粮油公司结算的优惠,即工程价款下浮4个点;
证据二、付款明细表及凭证,用于证明被告江苏省安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的总额为8682968.78元;另外,应当由原告分摊的电费70360元,以及油漆费用17000元,因为原告未完成施工已提前撤场,没有进行确认,所以水电费、油漆费未包含在起诉金额当中;
证据三、江苏省安公司退回原告2014年11月14日工程结算书的函,用于证明被告江苏省安公司对原告报送的该结算书进行审核后发现,结算书的编制格式以及价格完全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同时也没有按照建设单位和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办理的工程签证进行结算,基于该原因被告江苏省安公司退回了结算书,原告也进行了签收;
证据四、付款协议书,用于证明2015年2月,因原告组织农民工到项目工地闹事,在汉南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决算以被告中海粮油公司的决算最终审计为准,在被告中海粮油公司决算最终审计没有确定之前,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被告江苏省安公司讨要工程款,该约定可以证明原告对按照两被告之间的决算确定其工程价格,是同意的,其并未否定劳务分包合同当中关于结算方式的相关约定;
证据五、结算审核报告,用于证明2017年两被告已经完成了工程结算,结果为工程总造价10371952.19元,其中钢结构部分的造价为8035370.04元,另外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工程结算书,可以证明浸出车间当中铝合金框单层实体平开门(m1021、m1027、m1527、c3615)、预处理车间金属平开门-m3024、m1824、m1224、木质防火门-甲fm1521、fm1021、乙fm1021、丙fm1024、金属推拉窗、金属格栅窗、连窗门、钢格栅楼面并不是由原告施工。这些未施工部分两被告结算的金额是183705元;
证据六、《武汉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结算书》,用于证明预埋螺栓及螺帽系被告江苏省安公司分包给武汉开元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证据七、江苏省安公司与武汉开元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付款明细及凭证、发票,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土建部分(含鉴定报告未能确定的项目第2向预埋螺栓及螺帽)由江苏省安公司分包给武汉开元公司施工,工程结算价款为2924786.37元,江苏省安公司已向武汉开元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后者亦全额开具了发票;
证据八、江苏省安公司与武汉建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设备材料买卖合同》、付款明细及凭证、发票,用于证明为修改铝合金门窗,江苏省安公司与武汉建涛公司签订合同,由后者提供门窗材料并负责安装。施工完成后,江苏省安公司支付了230880元工程款,武汉建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发票。
被告中海粮油公司提交了工程图纸一套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用于证明,被告中海粮油公司已向被告江苏省安公司支付工程款8892000元(其中包括已扣除的水电费114119.76元)。
2018年6月21日,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关于武汉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预处理车间、浸出车间钢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鄂寰咨报字[2018]第078号)。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江苏省安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江苏省安公司与原告在该合同当中对于工程价款的最终确定有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的13.5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工程最终结算按承包人与发包人最终结算为依据,该约定表明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安公司的结算需要以被告中海粮油公司最终确认的结算价为准,在合同15.2条第二项中,双方还约定业主方与承包方除土建完成工程量以外的工程结算(含变更签证)是承包方和分包方的折算价,现两被告已经完成结算,原告方主张的工程价款按该结算已经可以确定,无需再进行工程鉴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江苏省安公司2014年11月14日的签收行为并不代表对该结算书的认可,事实上该结算书在被告江苏省安公司签收后半个月就已经退回了原告。对证据三认为该结算总价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符合结算书的编制格式,结算价也完全违背合同约定,对该结算价被告江苏省安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江苏省安公司的实际付款金额。就实际付款金额江苏省安公司将举证加以证明。对证据五中42份已出示原件的签证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有部分工程量不属于原告南京佳钢施工,系被告江苏省安公司自行施工;对未出示原件的工程签证单不予认可。
被告中海粮油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至四,认为因被告中海粮油并不是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当事人,故对其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应当如何支付,并不清楚;被告中海粮油公司是与被告江苏省安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涉及的工程已完工,被告中海粮油公司也实际使用,两被告之间已经办理了结算,原告和被告江苏省安公司应该按照两被告签订总包合同中的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第15.1条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对于证据五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江苏省安公司的证据一,认为两被告之间签订和合同及附件不清楚,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总包合同签署的时间竟然是在分包合同之后,是反常的。对证据二付款明细表的凭证中的几项有异议,编号15、18、25、29、31、32、33几项合计661705.93元,原告没收到该款项,原告的决算书计算的是12660000元,考虑到税金等其他款项,所以扣掉变化当中的一部分,只要求4000000元,刚好这660000元应由被告江苏省安公司负责。对证据三,认为原告公司没收到这份函,从函上可以看到,该函收件人是段桂斌,但签收人王辉是原告公司临时招聘的,在2014年秋天,就离开原告公司了,原告根本没看到这份函。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该协议合法性,认为被告江苏省安公司临近春节前一直拒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无钱支付农民工的报酬。农民工后来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原告为维护稳定且迫于压力,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署了这个付款协议,此协议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五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在2017年由二被告做出来的,本案在2016年1月份已经提起诉讼,他们结算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通知法院进行组织结算,因此对该结算报告不认可。对证据六,认为结算书上没有原告的公章,三张纸中第一张是被告江苏省安公司单方制作的,上面没有注明时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是劳务总包单位,所有分包未经总包单位同意和认可,原告是不承认的,即使其与开元公司私下单方达成协议,也无法对抗原告方对该项的计算权。对证据七中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这是被告江苏省安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其中的付款明细及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付款人多为“江苏省安装集团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不是被告江苏省安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发票并不能对应“付款人”。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中海粮油公司对被告江苏省安公司的证据对一、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三、四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武汉中海粮油公司提交的工程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在起诉时已主动扣除了电费等费用。被告江苏省安公司对被告中海粮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可确定的项目工程造价9415773元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以及证据五中提供原件的签证单的真实性因被告江苏省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中未提供原件的一份签证单,因涉及到鉴定,本院以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为准。对被告江苏省安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虽然原告认为没有收到其中几项合计661705.93元的款项,但认可在起诉时考虑到税金等其他款项,所以扣掉了一部分金额即660000余元后,只向被告江苏省安公司主张4000000元,该部分金额与被告的此项证据金额相吻合,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虽然原告认为其公司没收到这份函,该函收件人标明为段桂斌,但认可签收人王辉系该公司的临聘人员,本院认为,既然原告已认可王辉系公司临聘人员,那么由王辉代为签收并非不可能,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因系二被告之间的结算,不涉及也不约束原告,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江苏省安的证据六、七可以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中的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了案外人武汉开元劳务建筑承包有限公司,并向案外人武汉开元劳务建筑承包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而预埋螺帽及螺栓属于土建工程施工部分,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八可以证明被告江苏省安公司为涉案工程的门窗与案外人武汉建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设备材料买卖合同》,并已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虽然付款方为“江苏省安装集团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但该公司系被告江苏省安的分支机构,且曾就涉案工程向原告付款,原告亦认可该公司付款的金额,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武汉中海粮油公司的证据二因被告江苏省安公司予以认可,且无不论原告是否认可,均不会影响原告的利益,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中可确定的项目工程造价9415773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未能确定项目的造价部分,具体由谁施工,是否应该支持该部分工程款项以及具体金额,本院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江苏省安公司(甲方)与原告南京佳钢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江苏省安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道水一村的武汉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预处理车间、浸出车间工程分包给给原告南京佳钢公司。合同还约定:分包范围为:新建预处理车间建筑面积4565.48㎡,浸出车间建筑面积1902.25㎡,包括钢结构、排水管等所有项目以及为正常生产而进行的修正直至竣工验收和正常生产的全部安装工作,包材料、机械、人工费;工期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总历工作天数为270天;劳务报酬和支付方式:工程价款暂定总价700万元,工程取得交工验收证明后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合同约定的价款不因国家政策性变化及市场变化因素而变动;按照甲方与业主的结算的一方是分工范围内的总价,甲方收取8%的管理费,本项目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工程最终结算按承包人与发包人最终结算为依据,进行调整;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结算;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该分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中海粮油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安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总包合同》,约定被告中海粮油公司将其开发建设位于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道水一村的预处理车间、浸出车间工程项目,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江苏省安公司承建。工程范围为新建预处理车间建筑面积4565.48㎡,浸出车间建筑面积1902.25㎡。包括基础、防雷接地、地坪楼板、钢结构制安、排水管等所有项目。乙方(被告江苏省安公司)对本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分包单位必须为钢结构制作安装壹级以上资质,而且必须得到甲方(被告中海粮油公司)的同意。本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合同为总价固定合同,工程固定总价为9880000元整。合同还对工程付款、造价变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苏省安公司在项目所在地成立了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海武汉项目部,而实际上由原告南京佳钢公司包材料、机械、人工费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施工的需要,被告江苏省安公司与被告中海粮油公司对合同内约定的部分工程项目设计进行了修改、变更,与此同时,原告南京佳钢公司还就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施工。部分工程项目设计修改、变更以及新增加的工程量,经施工单位(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海武汉项目部)、监理单位(包头北雷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武汉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三方签字确认工程签证单。
2014年10月15日,上述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不久便交付使用。原告南京佳钢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江苏省安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报送工程价款分别为660798元、8826023元、2953621元、897699元,合计13338141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江苏省安公司以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的编制格式以及价格完全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同时也没有按照建设单位和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办理的工程签证进行结算为由,退回该工程结算书,由原告南京佳钢公司工作人员王辉收件。
2015年2月13日,原告南京佳钢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安公司在汉南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见证下,达成付款协议,协议载明“……1、甲方(被告江苏省安公司)一次性支付部分劳动报酬伍拾万元整,乙方(原告南京佳钢公司)确保伍拾万元整全部发放到工人手中,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影响省安稳定,相关事宜由乙方全权处理。2、双方就工程款的结论,自行依法解决。工程决算以武汉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决算最终审计为准,在武汉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决算最终审计没确定前,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甲方讨要工程款(含民工工资)。有关江苏省安已付款项目发票,待结算时一并出具。结算结束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3、劳务报酬款于签订协议当日付清”……。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江苏省安公司实际向原告南京佳钢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682968.78元。剩余劳务费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南京佳钢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诉讼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后该案被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作出(2016)鄂0113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鄂01民终34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11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此案发回重审。
2017年9月27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佳钢公司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内容要求为由,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了《关于武汉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预处理车间、浸出车间钢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鄂寰咨报字[2018]第07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可确定的项目工程造价:9415773元。2、未能确定的项目工程造价:3933683元,其中:2.1、因计价标准不同引起的合同内工程造价差额3574747;2.2、预埋螺栓及螺帽195317元;2.3、签证单工程163619元”。同时还载明“:(1)未确定的项目工程造价包括因计价标准不同引起的合同内工程造价差额3574747元,因当事人双方对计价标准有争议,针对合同内工程,鉴定人分别按定额计价和总包合同计价,将其造价差额列入了未能确定的项目工程造价。(2)预埋螺栓螺帽工程195317元,因被告提出该项由土建分包单位实施,不属于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双方对事实有争议,所以将其造价列入未能确定的项目工程造价。(3)对于签证单工程,被告提出的修改门窗等相关的签证工程159304元不属于原告施工;利用拆除项目主材的签证不应重复计算主材费用4315元,两项合计16319元,双方对事实有争议,所以将其均列入了未能确定的项目工程造价。(4)本鉴定意见暂未考虑分包合同约定的调整,因当事人未提交如何对结算价进行调整的相关证据。对被告提出的水电费及材料费扣除不属于本案委托鉴定的范围,由双方当事人财务结算时协议解决。”
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江苏省安公司与案外人武汉开元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包人工、包机械、报材料;合同总价2570000元,价格按照发包方提供的双方共同确定的工作内容总价包干。后经双方结算,该土建部分的审定价为2924786.37元。截至2017年8月17日,被告江苏省安公司共计向案外人武汉开元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924786.37元,武汉开元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省安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
2014年6月12日,被告江苏省安公司(买方)与案外人武汉建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卖方)签订《工程设备材料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各类门窗,实际以买方通知要求卖方供货及买方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卖方送货及安装地址为汉南区邓南街水一村武汉中海粮油榨油厂。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江苏省安公司共计向案外人武汉建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费用共计230880元,武汉建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省安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
又查明,2017年3月3日,被告江苏省安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海粮油公司(甲方)完成了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于当天签订《武汉中海粮油预处理车间、浸出车间工程施工总承包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1、“……经审计单位审核,按照合同约定应结算金额9794623.19元,签证部分577329元,总计10371952.19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考虑到乙方在投标报价以及合同清单中,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出现漏项的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就此《工程施工总包合同》中乙方报价漏项一次性补偿乙方费用600000元。3、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此《工程施工总包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10971952.19元,此结算金额包括《工程施工总包合同》所约定的所有工程款及费用、所有签证费用、甲方给予乙方的漏项一次性补偿费用等与此相关的一切费用……”。截至目前,被告中海粮油公司已向被告江苏省安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价款为8777880.24元,并扣除水电费114119.76元,尚欠2079952.19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以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其他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首先,原告南京佳钢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可知原告南京佳钢公司所承包的涉案工程是包材料、机械、人工费,其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了“劳务分包”的范围;其次,原告实际施工内容不仅涉及到合同约定的内容,而且还涉及到变更签证中的大部分内容,已经设计到主体工程甚至是专业工程的建设,已不仅仅是提供劳务;另外,涉案工程的建设内容主要包含了钢结构工程和土建工程等,而被告江苏省安公司却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江苏省安公司与原告南京佳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转包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5日经过竣工验收,随后便已交付使用,所以,被告江苏省安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南京佳钢公司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南京佳钢公司作为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实际履行施工义务的主体,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中海粮油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也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南京佳钢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湖北寰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可确定的项目工程造价9415773元无争议,而未能确定的造价中因计价标准不同引起的合同内工程造价差额为3574747元。对此,被告江苏省安公司提出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安公司的结算需要以被告中海粮油公司最终确认的结算价为准,不应当按照定额计价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南京佳钢公司与江苏省安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工程最终结算按承包人与发包人最终结算为依据,进行调整”。但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调整方式和依据,且被告江苏省安公司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有可适用其他计价方式,即便被告江苏省安公司与被告中海粮油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格小于被告江苏省安公司与被告南京佳钢公司之间合同以定额计价得出的价格,但也不足以成为需要以“按承包人与发包人最终结算为依据,进行调整”的理由,故对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机构到庭陈述的计算方法,可知以定额计价方式计算出原告施工部分(预埋螺栓及螺帽195317元和签证单工程163619元除外部分)的造价为:12990520(9415773+3574747)元。
至于鉴定意见中争议部分的预埋螺栓及螺帽195317元的问题,被告江苏省安公司提出该项由土建分包单位实施,不属于原告施工内容的辩称意见,因预埋螺栓及螺帽系土建工程的内容,被告江苏省安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涉案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并已支付相应价款,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内容为原告施工,故预埋螺栓及螺帽195317元不应计算为原告施工的内容当中,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鉴定意见中争议部分签证单工程163619元的问题,被告江苏省安公司提出的修改门窗等相关的签证工程159304元不属于原告施工;利用拆除项目主材的签证不应重复计算主材费用4315元,两项合计163619元。因被告江苏省安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经涉案工程的门窗与案外人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并支付相应价款,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内容为原告施工,另外利用拆除项目主材的签证亦不应重复计算主材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江苏省安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该签证单工程163619元不应当计算为原告施工的内容当中。
至于水电费的问题,鉴定机关以不属于鉴定范围为由,未计算出工程造价。由于被告中海粮油公司在向被告江苏省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已经扣减了114119.76元的水电费,现被告江苏省安公司要求原告南京佳钢公司承担70365元,虽然被告江苏省安公司与原告南京佳钢公司未就水电费问题进行结算,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南京佳钢公司具体应承担的水电费的金额,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南京佳钢公司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施工比重远远大于被告江苏省安公司和其他案外人的施工内容,应承担相应的水电费的比重也应超过其他施工人,故本院对被告江苏省安公司要求原告南京佳钢公司承担70365元的水电费意见酌情予以认可。
涉案工程中原告南京佳钢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应确认为12990520(9415773+3574747)元,扣除诉前被告江苏省安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8670968.78元以及原告应承担的水电费70365元,被告江苏省安公司实际下欠原告南京佳钢公司工程价款4249186.22元未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省安公司支付劳务费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劳务费本金中超过4000000元的部分,原告有放弃请求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问题,由于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随后便交付使用,原告南京佳钢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时间已经远远晚于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其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最初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较妥。至于被告中海粮油公司提出其与原告南京佳钢公司无承包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中海粮油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且尚欠承包人即被告江苏省安公司2079952.19元工程款未付,故被告中海粮油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海粮油公司应在2079952.19元内对原告南京佳钢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佳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6年1月25日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079952.19元范围内对原告南京佳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佳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桂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黄国祥

书记员: 周霍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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