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中船明某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落星村五胜二队。
法定代表人:罗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胜,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号*****室。
法定代表人:王财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中船明某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与被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因被告兴安公司无法送达,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等应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安公司立即支付油料款109607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兴安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兴安公司分批向原告中船公司采购了价值232770元的柴机油、燃料油。原告中船公司依约进行供货,但被告兴安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原告中船公司起诉之日尚欠货款109607元未付。经原告中船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兴安公司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中船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兴安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中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油凭证4份;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
原告中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中船公司为被告兴安公司所属的“菊荣985”轮供油,期间共发生四次业务往来,并形成四份供油凭证。其中,2016年8月16日供油凭证记载,原告中船公司为“菊荣985”轮提供柴机油5桶,油品单价为2350元,货款为11750元;2016年8月18日供油凭证记载为“菊荣985”轮提供燃料油30吨(实收29.8吨),油品单价为2150元,双方根据实收吨数确认货款为64070元;2016年9月8日两次向“菊荣985”轮供油,其中编号为XH201609009的供油凭证记载提供柴机油5桶,单价为2350元,货款11750元,另供应油3吨(实收2.42吨),单价为4400元,货款13200元;编号为XH201609010的供油凭证记载为“菊荣985”轮提供燃料油60吨,单价2200元,货款132000元。上述四份供油凭证均加盖了被告兴安公司“菊荣985”轮船章予以确认。之后,原告中船公司仅收到被告兴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财荣及案外人吴爱菊支付的供油款共计123162.04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中船公司与被告兴安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中船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被告兴安公司所属的“菊荣985”轮也已确认收到货物,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兴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油料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中船公司在计算编号为XH201609009的供油凭证项下单价为4400元吨的油款时以3吨计算货款,但该供油凭证上备注了实收2.42吨,应当以2.42吨为基数计算油款为10648元。原告中船公司与被告兴安公司之间的四笔业务供油款总计230218元,扣除原告中船公司自认被告兴安公司已经支付的123162.04元,尚欠107055.96元未付,本院对原告中船公司主张的合理部分款项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中船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应付而未付款项自2018年4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中船明某石油有限公司支付供油款107055.96元,并支付该款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中船明某石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被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泽民
审判员 郑文辉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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