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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世润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1

第三人:南京世润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阳光路3号。法定代表人:纪良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书磊,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今维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岔路口龙西路。法定代表人:姜远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胜,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吉昌,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远志,女,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大江,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世润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今维宁公司、姜远志向世润缘公司完成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竹公司)全部管理权、证照和资产的交接手续。2.被告今维宁公司、姜远志与世润缘公司办理九竹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3.被告今维宁公司、姜远志向第三人世润缘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6日起至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10万元计算。4.被告今维宁公司、姜远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今维宁公司作为九竹公司破产重整的投资人,取得了九竹公司的股权和管理权。根据破产重整方案,今维宁公司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2000万元投资款,但截至2017年12月20日,今维宁公司仍欠8000万元未付,其面临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纪良国等四人于2017年12月20日与今维宁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第六条约定,在纪良国等四人第二期付款完成后3日内,双方完成目标公司全部管理权、证照和资产的交接,双方应当在第二期付款后10天内完成工商局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12月21日,纪良国等四人与今维宁公司、姜远志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就《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今维宁公司的义务,由姜远志向纪良国等四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2017年12月21日、25日,纪良国等四人分别支付第一期定金1000万元、第二期款项7000万元。但截至目前,双方仅仅共管了九竹公司公章,今维宁公司仍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九竹公司管理权、证照和资产交接手续以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1月18日、2月8日,纪良国等四人委托律师向今维宁公司发送《律师函》予以催促,但其以各种理由不同意履行,反而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额外经济要求。三、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由纪良国等四人在协议生效后成立项目公司,并由该有限公司全面承接本协议纪良国等四人的合同权利义务。世润缘公司是纪良国等四人为了履行该合同约定而出资设立项目公司。世润缘公司成立之后已通知了被告,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世润缘公司概况受让,世润缘公司诉讼主体地位适格,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四、在世润缘公司成立之前,今维宁公司就应当向纪良国等四人履行合同义务,其违约时间应当从2018年1月6日计算。世润缘公司明确:1.其要求移交管理权包括移交企业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等印鉴,以及企业档案、财务账册(电子账册)、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生产经营资料。2.移交证照包括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以及在生产经营中保持取得的产权类证书、知识产权证书、生产许可类证书等全部证件、许可、执照。3.移交资产包括破产重整中形成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所列明的资产,包括能为企业实际拥有或者控制的资产。今维宁公司辩称,一、今维宁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纪良国等四人应立即成立项目公司继受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但纪良国等四人并未成立,属违约在先,导致九竹公司的股权无法转让。二、《股权转让协议书》对重整计划进行了变更,未经过破产管理人同意和法院批准,合同无效,对九竹公司、今维宁公司均不发生效力。三、世润缘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主体地位不适格。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项目公司成立后由项目公司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因世润缘公司成立,纪良国等四人丧失了合同权利义务,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故纪良国等四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进而第三人在本案中无本诉基础,故其主体资格亦不适格。四、纪良国等四人未按约成立项目公司,今维宁公司不应进行股权转让,今维宁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违约金不应自2018年1月6日计算,且每天10万元标准明显过高。五、案涉合同标的为1.3亿元,纪良国等四人已经支付8000万元,但是该8000万元与今维宁公司的利益之间没有关联,今维宁公司的唯一利益在于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可以获得剩余5000万元。因纪良国等四人未能及时成立项目公司,导致今维宁公司至今未能获得5000万元,利益受损。六、案涉合同标的1.3亿元是以2015年5月19日作为基准日确定的标的物价格,案涉合同签订于2017年12月20日,此时资产价格已经达到1.8亿元至2亿元,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七、世润缘公司注册资本仅为500万元,不具有履约能力,其后期能否支付巨额款项难以保证,今维宁公司对于世润缘公司能否履行合同已经丧失信任,故今维宁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综上,请求驳回世润缘公司的诉讼请求。姜远志辩称,一、《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九竹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股权转让受到限制,其转让受到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且需经原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审批,且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通过合同处分九竹公司财产权益,侵害了九竹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故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纪良国等四人应设立项目公司,但其直到2018年5月25日才设立世润缘公司,故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完全是由纪良国等四人造成,故今维宁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综上,姜远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世润缘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世润缘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九竹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和民事裁定书;2.《股权转让协议书》;3.《担保协议书》;4.银行汇款凭证;5.付款委托书;6.纪良国等四人委托律师出具的律师函(一);7.今维宁公司、姜远志的回函;8.纪良国等四人委托律师出具的律师函(二);9.今维宁公司、姜远志委托律师出具的回函;10.录音证据;11.微信聊天照片、协议等;12.通知书及邮政快递面单;13.封存证明。今维宁公司、姜远志对世润缘公司提供的证据4、7、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4系纪良国等四人付款8000万元银行凭证,虽然两被告对其中部分付款凭证持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证明,且两被告也确认纪良国等四人已按约支付了该8000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证据7系今维宁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给纪良国等四人的回函,该函加盖有今维宁公司公章,两被告仅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提出异议,并未针对公章提出异议,也无反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两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证据11仅为微信照片及无任何印章或签字的打印件,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世润缘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2018年7月10日,姜远志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称今维宁公司股东姜维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2018)苏0105民初字第4647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担保协议书》无效,姜远志认为本案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因姜维未能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该院按其撤诉处理,故姜远志因该案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5)宁商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九竹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九竹公司重整程序。重整计划载明:“……3.2.1投资人的重整方案投资人(今维宁公司)首期向九竹公司投入12000万元,该款项用于九竹公司按重整计划偿债并支付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投资人将取得九竹公司的全部股权及资产……。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如果通过法律手续收回专利和商标,投资人愿追加1000万元偿债以提高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其中商标500万元,专利500万元……。3.8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今维宁公司承担,其投入的12000万元为专项偿债资金不含此费用……。3.15.1执行期间自南京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至九竹公司清偿完毕债权表所载全部债权的期间,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将按偿债计划暂定于2017年12月31日;3.16.1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自南京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至18个月止;3.16.2重整监督期内,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还款计划执行,债务人向管理人报告还款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2017年12月20日,今维宁公司与纪良国等四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3.目标公司(九竹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000万元,今维宁公司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4.今维宁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破产投资人已经在目标公司破产重整阶段取得了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因为客观原因导致资金发生问题,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今维宁公司将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纪良国等四人……。协议正文:第一条转让标的本协议转让标的为今维宁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百分之一百(100%)的股权。该股权所附着的资产、负债、权益、风险等一并整体打包转让。第二条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期限1.双方确定今维宁公司向纪良国等四人转让100%的股权的价格为1.3亿元。2.支付方式、期限:双方同意按下列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转让价款:(1)第一期付款: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2日内,纪良国等四人应当支付协议定金,按照1000万元向今维宁公司支付定金。(2)第二期付款:在2017年12月25日下午17时之前支付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3)第三期付款:在今维宁公司与纪良国等四人将制式股权转让合同文件向工商局递件成功,在目标公司股权登记为纪良国等四人拥有后10日内纪良国等四人向今维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4)第四期付款:在第三期付款后3月内,纪良国等四人向今维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1000万元。(5)第五期付款:在第四期付款后3月内,纪良国等四人向今维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1000万元……。3.第一期付款和第二期付款合计8000万元,纪良国等四人应当按照今维宁公司指示支付到破产管理人的账号,其余5000万元应当支付至今维宁公司账号……。第六条转让标的交割和目标公司管理权的交接1.双方应当在第二期付款完成后3日内,双方共同进行并完成目标公司全部管理权、证照和资产的交接,双方应当在第二期付款后10天内共同至工商局完成递件过户股权手续……。3.双方进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各种许可证件的移交,包括但不限于: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资质证书等……。5.对银行账户及存款进行查验和清零移交。6.目标公司的法定账目的移交,为本协议之目的,目标公司的法定账目是指保存于目标公司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对目标公司资产、负债和经营情况进行全面有效记载和核算的财务账册及会计凭证(以目标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移交的为准)。7.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资料的移交,包括但不限于档案、物品、不动产等,家具、空调、摆件以及机器设备等所有可移动的动产归今维宁公司所有……。第九条甲、乙双方的承诺和保证1.今维宁公司承诺:(1)今维宁公司是转让股权合法持有人,其对转让标的的所有权和基于转让标的所拥有的股东权益是独立、完整及有效的;今维宁公司保证转让标的不存在质押、查封、冻结或其他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存在(除破产法院保护性冻结、原抵押权人尚未解押之外),没有任何第三人对股权主张权利,亦没有任何第三人正在对股权进行追索。在纪良国等四人8000万元支付到破产管理人账号后,如果因为今维宁公司原因款项仍然不能满足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的,由今维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今维宁公司保证申请法院解除冻结和办理抵押权及时解除。(2)今维宁公司应就与本协议项下交易内容有关的事件、情况、信息和资料,特别是对纪良国等四人不利的事件、情况、信息和资料,全面、真实披露(告知)纪良国等四人,不得隐瞒和遗漏:……c园区内配套围墙、路面、绿化、管网、供水、供电设备、设施等场地内的配套设施设备以及目标公司厂区内未描述或已描述但描述不全面的,在现场具有的地上地下、可见不可见的所有不可移动附属设施等一并打包转让,已包括在转让款内,纪良国等四人不再额外支付对价。上述房产、土地及其附属物暂时处于抵押状态,目标公司自行办理去除权利负担手续。……e今维宁公司从目标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处接管目标公司之日至今维宁公司向纪良国等四人移交目标公司之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归今维宁公司所有,由今维宁公司享有债权并承担债务,纪良国等四人应当出具相关授权等资料配合今维宁公司实现债权。租赁保证金和水电周转保证金应当移交给纪良国等四人。f因涉及与第三方南京厚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商标权诉讼,目标公司账号被司法查封,该案尚在审理中,纪良国等四人予以理解。……h目标公司原注册资本5000万元,原自然人股东未全部出资到位,纪良国等四人知悉上述情况,但纪良国等四人自愿放弃向今维宁公司追索补足出资的一切权利……。(4)今维宁公司应协助纪良国等四人做好股权变更登记备案工作,提供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备案所需的法律手续和签署有关文件资料,在目标公司交接过程中保持正常的运营和适当的管理。(5)在今维宁公司对目标公司破产重整经营期间,目标公司已经对外出租有关房产,与南京日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今维宁公司应当将上述发生经营的全部资料保留在目标公司,并移交给纪良国等四人。今维宁公司经营目标公司期间发生的任何非正常的或者不利于纪良国等四人的情况,今维宁公司应当书面通知纪良国等四人。(7)除今维宁公司已经书面披露给纪良国等四人的情况之外,目标公司是所有财务记录等法律文件上显示的资产的所有人,且该等资产不存在权利瑕疵(以破产法院裁定的目标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及相应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载明的资产情况为准)……。2.纪良国等四人承诺(1)因为时间原因,纪良国等四人在本协议生效后,将立即成立有限公司,由该有限公司全面承接本协议纪良国等四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纪良国等四人和其设立的有限公司共同履行本合同项下所有归属于纪良国等四人的合同义务,并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条特别约定3.双方一致确认:根据目标公司股权的实际情况,双方同意按照5000万元转让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其余8000万元按照本协议由纪良国等四人向今维宁公司支付。4.今维宁公司的法人姜远志,为今维宁公司在本协议中的合同义务提供担保,具体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若因今维宁公司原因导致股权无法完成股权转让登记备案的,或无法完成目标公司管理权和资产的全部交割的,则纪良国等四人有权解除本协议,今维宁公司均应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全部定金……。3.一方发生下列违约情形时,另一方有权选择下列救济方式并可同时适用本条第一款的约定:(3)在纪良国等四人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完成8000万元的前提下,因今维宁公司原因导致本协议约定股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无法按期完成的,今维宁公司应按每日10万元向纪良国等四人支付逾期违约金,且经纪良国等四人催告后超出10日仍不协助办理的,纪良国等四人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或者继续履行合同……。5.双方声明:双方均明了本协议约定的事项对各自和对方的重要性,双方均认为本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存在过高情形,均承诺不可撤销的放弃在因本协议引起的诉讼过程中向法院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权利。第十四条协议附则4.为了切实履行本协议,纪良国等四人将安排由xx有限公司作为工商局制式合同的受让方,为此甲乙双方确认为办理有关法律手续而另行签订的其他制式合同、文件等法律文书,该等法律文书主体和内容如果与本协议不一致或者存在冲突的内容一概不生效,双方确认以本协议的内容规定为准。”2017年12月21日,今维宁公司、姜远志、纪良国等四人签订《担保协议书》,载明“三方本着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经过三方多次协商,就姜远志为今维宁公司全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义务向纪良国等四人提供担保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今维宁公司和纪良国等四人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已经生效,现正在履行中。2.姜远志同意为今维宁公司该协议项下的义务向纪良国等四人提供担保,具体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即姜远志与今维宁公司共同对该协议的履行义务向纪良国等四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姜远志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今维宁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债务利息、违约责任、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纪良国等四人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其他费用。4.除非有纪良国等四人书面同意之外,姜远志向纪良国等四人承诺以上保证是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2月21日,今维宁公司向九竹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载明:“今维宁公司委托刘满来代付九竹公司重整投资人1000万元整。收款账户明细如下:名称:九竹公司管理人账号:81×××47开户行:中信银行南京建邺支行”。同日,刘满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上述账户转账1000万元。2017年12月25日,今维宁公司向九竹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载明“今维宁公司委托刘满来、纪良国、余宏义、范业龙代付九竹公司重整投资人7000万元整。收款账户明细如下:名称:九竹公司管理人账号:81×××47开户行:中信银行南京建邺支行”。同日,刘满来、余宏义、纪良国、范业龙共计向上述账户转账7000万元。2017年12月26日,今维宁公司的代表姚青和纪良国等四人的代表王莉共同签订确认对下列物件进行封存:1.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2.九竹公司公章。3.九竹公司合同章。4.九竹公司报价章。5.九竹公司行政管理中心章。2018年1月18日,纪良国等四人委托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向今维宁公司寄送一份《律师函》,载明:“受让方已于2017年12月21日完成第一期付款1000万元定金,2017年12月25日完成第二期付款7000万元,然而截止目前,贵司仍未与委托人办理完成管理权、证照、资产交接手续以及工商股权变更递件手续,双方仅仅共管了目标公司的公章,股权转让的登记备案手续至今没有办理,本律师多次电话催促你方,但是你司以与破产管理人存在未结款项为由,不同意盖章过户,以上情况的发生均系你司之过错。另外因为目标公司股权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划归至贵司名下后,贵司未及时到南京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章程变更手续,致使贵司与委托人之间股权变更工商递件条件不能达成。望贵司于接函后2日内,与委托人完成交接目标公司管理权、证照和资产,完成与委托人之间股权变更工商递件的条件,并与委托人共同至南京河西行政服务中心办理股权变更工商递件手续……。”2018年1月19日,今维宁公司向纪良国等四人回复称:“我们收到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制发的《律师函》,看了律师函表述后,感觉你我间存在巨大误解。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我们一直保持和你们的沟通,一直在交流如何履约和收回转让款的事项。为此你我双方也曾约定于2018年1月17日会面,具体商讨细节问题,约定时间为下午2点,但我们在约定地点一直等到下午4点,也没有等到你们委托的律师出面,然后你我双方再次电话确定1月19日面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我们的工作人员一直与纪总联系,并提出请你们依约提供股权受让的具体公司名称。至今没有收到相关信息。我们知道注册需要时间,我们可以配合等待,但也希望能给出具体信息,便于我们工作安排。同时,我们最关心的是后续转让款项及时收到的问题。你们也知道,我们之所以向你们转让股权,就是因资金压力,否则这么低的价格我们怎么可能转让呢……现有的股权被人民法院控制等状态,你们都十分清晰。我们希望你们也与法院或其他机构沟通,共同解决障碍,便于完成过户……。”2018年2月9日,纪良国等四人委托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向今维宁公司寄送一份《律师函》,载明“本律师于2018年1月22日(实际应为18日)已经向你公司寄发律师函,强烈要求在接到函件2日内共同至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递件手续,并且将4位股东分别的《股权转让协议》发送你公司……委托人已经电话和短信及当面通知你公司,为了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便利,委托人不再成立公司受让股权,由委托人4人直接受让股权,但是在2018年1月19日你公司的回函中仍然故意装作不明白,你公司至今不进行公司交接,不进行股权变更递件,故意以各种莫名其妙的理由进行拖延……。”2018年2月12日,今维宁公司委托江苏义科律所事务所向纪良国等四人寄送《律师函》一份,载明:“第一,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九竹公司印章已由双方共同移交封存并共同使用,九竹公司营业执照等主要证件已由双方共同封存,九竹公司主要资产已向您移交,公司及公司主要证照已基本由您接管。第二,九竹公司系破产重整企业,至本次发函时仍未完成破产重整程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出具破产重整终结裁定,破产法院对九竹公司股权尚未解封。以上客观情况今维宁公司在双方商谈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均向您充分披露……因此导致现阶段无法办理九竹公司股权变更并非今维宁公司的原因……第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四条第四款约定您安排XX有限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后您单方变更4个自然人直接受让九竹公司股权。今维宁公司在收到您单方告知后一直希望您就该条款的实质性变更签订一致性协议,但双方至今尚未签订……。”2018年5月25日,世润缘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纪良国,股东为刘满来、纪良国、余宏义、范业龙,系有限责任公司。同日,纪良国等四人、世润缘公司向今维宁公司及姜远志寄送《要求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通知书》一份,载明:“……在2018年4月26日案件正式开庭前的证据交换质证中,你方不顾双方之前已经达成一致的真实情况,一致坚持要求纪良国等四人成立有限公司承接你方持有的九竹公司的股权,经过纪良国等四人协商,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已经设立以纪良国等四人为股东的世润缘公司,现向你方通知如下:要求你方在收到本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向纪良国等四人设立的世润缘公司完成办理九竹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5月26日,今维宁公司、姜远志签收该通知书。另查明,今维宁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8日,注册资本为1亿元,姜远志任执行董事,系法定代表人,股东包括姜远志(持股比例为98%)、姜维(持股比例为1%)、王宁(持股比例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3.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今维宁公司应否与世润缘公司完成九竹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应否向世润缘公司交接全部管理权、证照和资产,应否承担违约责任;4.姜远志是否应该对今维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纪良国等四人在协议生效后,将立即成立有限公司,由该有限公司全面承接该协议赋予纪良国等四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纪良国等四人于2018年5月25日设立了世润缘公司,该公司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有权承接原属于纪良国等四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纪良国等四人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其履行合同义务,世润缘公司认为其对该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有权提起诉讼。虽然纪良国等四人作为原告起诉两被告的诉讼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但世润缘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地位独立,对世润缘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在纪良国等四人退出诉讼以后,本院应予继续审理,并不因纪良国等四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而受到影响,两被告就此抗辩意见未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故对于两被告提出的世润缘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今维宁公司系九竹公司破产重整的投资人,其向九竹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付款委托书,由纪良国等四人代其支付投资款,故纪良国等四人向九竹公司管理人账户付款,属于代今维宁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并非纪良国等四人直接以九竹公司破产重整投资人的身份付款。其次,根据破产法第八章关于重整的相关规定以及九竹公司重整计划的内容,重整计划由九竹公司负责执行,九竹公司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中还款计划的执行,九竹公司向管理人报告还款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对于投资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对外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破产法、重整计划均无相应的限制,也未规定需要由管理人、人民法院进行审批。第三,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今维宁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其目的是获得资金,以便按重整计划规定的时间支付投资款,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书》按约履行,对于九竹公司、九竹公司债权人、今维宁公司均有益处,可以保证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已申请对九竹公司的股权进行了保护性查封,今维宁公司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亦不会对九竹公司及其债权人等的利益造成损害。第四,如果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仍可以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方式解决,因此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可根据约定解决,亦不能导致该协议无效。第五,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根据重整计划规定,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自南京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至18个月止,即应至2017年11月30日。双方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已属重整计划监督期之外,距重整计划执行期截止日也仅有十天。今维宁公司已向纪良国等四人披露了九竹公司破产重整事宜,纪良国等四人也接受并予以理解,故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内容来看,也无侵害九竹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意思,更谈不上主观之故意。第六,案涉股权转让价格为1.3亿元,经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今维宁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故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两被告抗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因为时间原因,纪良国等四人在本协议生效后,将立即成立有限公司,由该有限公司全面承接本协议纪良国等四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第二期付款在2017年12月25日下午17时之前;双方应当在第二期付款完成后3日内,共同进行并完成目标公司全部管理权、证照和资产的交接,双方应当在第二期付款后10天内共同到工商完成递件过户股权手续。”从前述约定的时间节点来看,成立有限公司承接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时间为“立即”,即合同签订的时间2017年12月20日;交接管理权、证照和资产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之前,递交材料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时间为2018年1月4日之前,但是,双方在约定前述时间节点时,忽略了成立一家有限公司并非立即就能完成,所需要的时间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接及办理股权过户的时间,导致根本无法按约定的时间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因今维宁公司原因导致协议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无法按期完成的,今维宁公司应按每日10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在世润缘公司尚未成立时,纪良国等四人要求今维宁公司向其个人履行,今维宁公司已明确告知纪良国等四人应成立有限公司承接合同权利义务,而双方对于今维宁公司应向纪良国等四人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以及具体的股权分配比例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今维宁公司拒绝向纪良国等四人个人履行合同义务并不构成违约。世润缘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成立,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纪良国等四人与今维宁公司共同约定的纪良国等四人权利义务承接方,有权依据该协议约定要求今维宁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世润缘公司已发函要求今维宁公司立即向其履行交接及办理股权转让的手续。今维宁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收到世润缘的前述函件后,应配合世润缘公司完成九竹公司全部管理权、证照和资产的交接,并共同向工商部门提交股权过户手续,现其拒绝办理,构成违约,应承担自收到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10万元计算的违约金。案涉合同标的为1.3亿元,依此计算,该每日10万元的违约金标准并未明显过高,应予确认。另外,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世润缘公司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且今维宁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同意由纪良国等四人采取新设立有限公司的方式,故今维宁公司以此抗辩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今维宁公司向世润缘公司系转让九竹公司100%的股权,同时资产、负债、权益、风险等一并打包转让,故今维宁公司与世润缘公司的交接,是对九竹公司所有权、控制权的全面交接,其后果为今维宁公司退出,由世润缘公司全面接管控制九竹公司。第一,世润缘公司主张移交管理权包括企业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等印鉴,以及企业档案、财务账册(电子账册)、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生产经营资料的移交。《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进行印章更换,世润缘公司重新刻制启用新章,原印章全部销毁,而九竹公司的印章已处于双方共管状态,今维宁公司应根据前述约定与世润缘公司进行处理。该协议还约定财务账册及会计凭证以九竹公司重整管理人移交的内容为准,今维宁公司应按此约定与世润缘公司进行财务账册与会计凭证的交接。虽然协议未涉及企业档案、会议记录等内容,但基于九竹公司经历了破产重整的特殊性,今维宁公司在移交企业档案、会议记录时,也应以九竹公司重整管理人移交的内容为准,如今维宁公司在控制九竹公司期间产生了新的企业档案、会议记录,也应一并移交。第二,世润缘公司主张移交证照包括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在生产经营中保持取得的产权类证书、知识产权证书、生产许可类证书等全部证件、许可、执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证照及各种许可证件的移交包括但不限于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资质证书等,故今维宁公司应向世润缘公司移交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取得的产权类证书、知识产权证书、生产许可类证书等。第三,世润缘公司移交主张资产包括破产重整中形成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所列明的资产。基于九竹公司破产重整的特殊性,该公司资产状况已在破产重整中通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予以确认,且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也将该两份报告作为附件,故双方对于九竹公司的资产情况为明知,应依据该两报告所载资产内容进行九竹公司的资产交接。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担保协议书》约定姜远志为《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今维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债务利息、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等等。世润缘公司主张交接的内容以及需过户的九竹公司股权,均属今维宁公司所有,而姜远志作为今维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系持股比例为98%的控股股东,姜远志的意志可以代表今维宁公司,对于今维宁公司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履行向世润缘公司完成九竹公司全部管理权、证照和资产的交接,并共同到工商部门提交股权过户手续的义务,需由姜远志配合。《担保协议书》虽约定姜远志对今维宁公司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此并非连带担保责任问题,实质上约定的是姜远志应予以配合,故世润公司主张姜远志与今维宁公司共同履行前述义务,可予支持。对于今维宁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债务,姜远志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今维宁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纪良国、刘满来、余宏义、范业龙(以下简称纪良国等四人)与被告南京今维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维宁公司)、姜远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6月20日,第三人南京世润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润缘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良国等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清、李敏华,第三人世润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书磊,被告今维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胜、史吉昌,被告姜远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大江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8月22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纪良国等四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南京今维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姜远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2)项约定的交接方式与内容,与南京世润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管理权、证照和资产的交接。二、南京今维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姜远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南京世润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南京今维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100%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三、南京今维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世润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每日10万元的标准,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之日止)。四、姜远志对上述第三项南京今维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姜远志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南京今维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南京世润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6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1300元,由世润缘公司负担11300元,由今维宁公司、姜远志共同负担7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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