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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亚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与南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亚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吴嘉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剑慰,江苏六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朝,江苏六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包秀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诗龙,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致澄,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亚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南亚公司”)与被告南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新材料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南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剑慰及被告南亚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诗龙、赖致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南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南亚”字样的企业名称;2.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0年8月7日,由台湾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南亚)全资设立。同时,台湾南亚在大陆地区有多家公司,均以“南亚”冠名。原告公司规模大,年销售额高,在电子材料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属于行业龙头企业。台湾南亚拥有国家商标局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授权原告使用和维权。被告公司原名称为“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2017年8月22日变更为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南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类同。原告认为被告名称与原告名称完全相同,产品类同,在行业内造成误导和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且被告将“南亚”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违反了商标法,侵犯了原告母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影响,故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昆山南亚公司明确表示被告南亚新材料公司不存在将“南亚”字号作为商标突出使用的行为,故其在本案中不主张商标侵权,而是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和第(四)项主张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南亚”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仍坚持保留第2项关于停止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告另表示,对于被告使用原名称“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持异议,仅因为被告新名称不含行政区划,损害了原告相关权利,故主张被告对现名称“南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南亚新材料公司辩称:1.被告注册、使用“南亚”字号具有正当性、合法性。被告成立时间早于原告,也早于第XXXXXXXX号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当时名称为“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南亚”字号并未改变。2.被告从未在商品上使用“南亚”商标,且自有商标拥有很高知名度,不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行为。3.双方在市场上已经共存多年,被告在行业中知名度更高,相关主体均能对原被告作出明确区分,不会产生混淆。4.被告更名后,原告已多次工商投诉,均未成功。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注册登记、经营及商标情况
  原告昆山南亚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7日,注册资本为46,38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铜箔基板、玻璃纤维布含浸基材(高强度玻璃纤维制品)、高性能特殊电解铜箔及电子级高强度玻璃纤维布等新兴产业新材料等。
  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昆山南亚公司先后获得中共昆山市委员会和昆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015年度昆山市十大优秀台资企业、昆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015年度昆山市环境保护工作先进企业、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016年度苏州市工业销售百强企业、江苏省统计局颁发的联网直报统计规范化建设示范单位、中共昆山市委员会和昆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016-2017年度十大规模效益型企业等荣誉;经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三年;中国环境报社授予原告中国绿色发展联盟理事单位。
  2017年9月7日,案外人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塑料板;制电路板的基层板用塑料板;印刷电路板用镀铜塑料板;印刷电路板的基层板用覆铜箔的塑料板,有效期至2027年9月6日。
  2018年5月2日,案外人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昆山南亚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第XXXXXXXX号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产品上或作为企业名称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27年9月6日止,使用商标的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形式为普通许可。在授权区域内发现侵权现象时,乙方有权代表甲方直接向侵权人追究法律责任。
  二、被告注册登记及经营情况
  被告南亚新材料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7日,原企业名称为“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2017年8月22日,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为“南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为从事新材料科技领域、印制电路板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研发、制造、销售覆铜箔板和粘接片,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200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获得上海市科技企业联合会和高新技术企业分会颁发的2012年度上海市优秀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上海市企业联合会和上海市企业家协会等颁发的2015上海民营企业100强(第98名)、2016上海民营企业制造业企业50强(第50名)、2017上海制造业企业100强(第100名)、2017上海民营企业制造业企业100强(第64名)、2018上海制造业企业100强(第82名)、2018上海民营企业制造业企业100强(第52名)和2018上海成长性企业50强(第14名)等荣誉;经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批准,三次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均为三年;连续四届被中国印制电路行业协会评为中国电子电路行业“优秀民族品牌企业”;连续两年入围中国电子电路行业协会公布的《中国电子电路行业排行榜》,分别位列覆铜箔板第五位和第四位。
  被告作为起草单位,参与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多层印制板用粘结片通用规则》GB/T33015-2016、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行业标准《多层印制板用环氧玻纤布粘结片预浸料》SJ/T11050-2014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行业标准《多层印制板用氰酸脂改性环氧玻纤布粘结片预浸料》SJ11481-2014。
  三、原、被告共存及纠纷情况
  2019年2月12日,中国电子材料行业协会和中国电子材料行业协会覆铜板材料分会出具证明,载明“南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和南亚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同为我会会员。南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入会,2011年5月被选为中国电子材料行业协会覆铜板材料分会第五届常务理事单位;2013年5月当选为中国电子材料行业协会覆铜板材料分会第六届理事长单位,2014年5月当选为中国电子材料行业协会第六届副理事长单位;2018年5月当选为中国电子材料行业协会覆铜板材料分会第七届副理事长单位。南亚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于2003年入会,现为我会会员单位。”
  2019年2月12日,中国电子电路行业协会出具证明,载明“南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和南亚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均为我会会员。南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加入中国电子电路行业协会(原中国印制电路行业协会CPCA),并于2008年3月17日CPCA第五届第二次会员大会上增补为CPCA副理事长。同时从2001年开始就参加CPCA主办的中国国际电子电路展览会,到2019年都没有中断过;昆山南亚2001年入会,并参加了2002年、2003年、2004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10年、2018年和2019年的中国国际电子电路展览会,上海南亚和昆山南亚均在同一展览区域。”
  2017年10月31日,原告昆山南亚公司分别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申诉函。2018年1月9日和2018年2月1日,原告昆山南亚公司分别向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申诉函。其中向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的申诉函以有关“南亚新材料科技(江西)有限公司”侵犯“南亚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商标权专用事宜为主旨,另外三份申诉函均以有关“南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南亚新材料科技(江西)有限公司”侵犯“南亚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事宜为主旨。上述四份申诉函的主要内容基本相同,即原告昆山南亚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7日,同时由投资方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南亚”商标,在此期间成立多家公司且均以“南亚”商标冠名。被告成立于2006年6月7日且于2017年8月22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南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存续期间未申请“南亚”商标,却以“南亚”冠名使用,又于2017年9月11日转投资成立“南亚新材料科技(江西)有限公司”。原告称两家公司将原告的“南亚”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违反商标法,且原被告的产品种类有所重合,属于不正当竞争。
  2018年4月17日,吉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答复函中表示,南亚新材料科技(江西)有限公司使用的字号是本案被告南亚新材料公司依法享有的在先字号的延续性使用,具有正当性、合法性。被告南亚新材料公司享有自己的商标且被认定为上海市知名商标和驰名商标,企业荣誉也数不胜数,已经在自己的业务领域及相关公众中积累了良好的声誉和社会影响力。南亚新材料科技(江西)有限公司一直规范使用自己依法核准的企业名称,与原告昆山南亚公司的名称有明显区分。原告使用的“南亚”商标2017年5月21日核准注册,使用时间不长,且双方所在地不在同一区域。另南亚新材料科技(江西)有限公司产品目前尚未投入生产。故南亚新材料科技(江西)有限公司使用“南亚”字号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构成违法行为。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余三份申诉函并未收到答复。
  2018年4月23日,原告昆山南亚公司向中国电子材料行业协会覆铜板材料分会递交抗议书,表示被告变更公司名称为“南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名称与原告名称冲突,易导致电子行业普遍认为原被告为关联企业,有仿冒原告公司名称之嫌,违反商业道德,要求恢复被告的曾用名称。
  2018年7月23日,中国电子材料行业协会和中国电子材料行业协会覆铜板材料分会回函表示,被告成立于2000年6月27日,使用“南亚”字号早于原告公司的成立日期2000年8月7日,被告现有公司名称只是在股份制改造中变更了企业组织形式,“南亚”字号并未改变,因此认为原告宣称被告仿冒其名称的诉由难以成立。同时协会在回函中特别指出,“贵司与南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系我会会员,我会清楚知晓南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司不是关联企业,相信协会各成员单位对两家公司也能区分清楚,不会混淆两者。”
  以上事实,由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申诉函、荣誉证书、协会证明、回函、答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审理中,原告昆山南亚公司为证明其行业地位与知名度,还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8份,除原告自身外,分别为:南亚电路板(昆山)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680万美元,成立日期2000年8月7日;南亚加工丝(昆山)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1,400万美元,成立日期2002年12月12日;南亚电子材料(惠州)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600万美元,成立日期2002年11月7日;南亚塑胶工业(惠州)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900万美元,成立日期2000年12月18日;南亚塑胶胶膜(惠州)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630万美元,成立日期2002年9月2日;南亚贸易(惠州)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美元,成立日期2006年1月10日;南亚光电商贸(昆山)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万美元,成立日期2014年6月17日。原告表示上述8家公司均为关联公司,均使用“南亚”字号,企业规模较大。
  2.2015-2017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表3份,上方加盖原告公章,但原告并未说明该证据来源。
  3.《双酚A型环氧树脂国家标准》和《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双酚A型环氧树脂国家标准》的起草单位中未见原告名称,《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的征求意见单位名单中未见原告名称。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使用“南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昆山南亚公司表示,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权利基础在于“南亚”既是其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又是其享有许可使用权的商标,故本院对此分别予以评判。
  针对以“南亚”字号作为权利基础提出的主张,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名称在其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但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排斥力不以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为限。若在先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在后的企业经营主体蓄意模仿使用并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则在后的使用主体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交叉,存在竞争关系。从被告使用“南亚”字号的正当性而言,被告最初登记并使用“南亚”字号的时间早于原告注册时间,现被告对其原名称进行变更,从原有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的组合变更为不含行政区划的“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的组合,其中“南亚”字号并无变化,该字号用于表明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功能没有改变,其所承载的商誉亦随之保留和延续。虽新名称对行政区划和行业做出调整,但注册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且已经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核准,原告无法因自身注册有“南亚”字号的企业名称就当然获得排除被告做出上述调整的权利。从被告使用新名称的主观目的而言,被告的更名行为确实与企业股份制改造中企业类型的变更同时进行。另外在本案中,原告针对其企业名称影响力所提供的证据主要是所获荣誉证书,且绝大多数集中在江苏省苏州市,尤其是昆山市范围内,经法庭反复询问和释明,原告仍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则表明,被告在其住所地上海市以及所处的整个行业内均获得了一定的认可,且多次参与国家和行业标准起草,故在上述情况下,无法得出被告攀附原告企业名称影响力的结论。从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可能性而言,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在相关行业共存多年,行业协会亦出具证明对此予以证实,加之双方产品并非大众消费品,面向的公众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和针对性。经过长期的共存,相关公众应该能够对双方进行明确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被告的新名称延续了对原有字号的使用,且不存在不规范使用的情况,因而不会破坏原、被告各自名称使用的界限,也未有证据表明被告更名后,相关公众的认知受到损害,市场识别出现混乱,因此被告的新名称不会对双方的持续经营产生不利影响。综上,原告昆山南亚公司以“南亚”字号作为权利基础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针对以第XXXXXXXX号“南亚”商标作为权利基础的主张,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原告昆山南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混淆行为。一般而言,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时应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混淆等原则,具体到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结合原告注册商标在被告使用“南亚”字号时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是否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被告行为是否足以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作为权利基础的第XXXXXXXX号商标于2017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而被告最初登记并使用“南亚”字号的时间为2000年6月27日,早于上述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即便从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时间来看,亦早于上述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故被告使用“南亚”字号时,原告商标尚未注册,此时原告商标具备市场知名度、被告存在攀附商标声誉故意以及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更是无从谈起。原告昆山南亚公司以“南亚”商标作为权利基础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求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南亚新材料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昆山南亚公司基于该前提提出的诉请,本院均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南亚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南亚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李  霞

书记员:鲁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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