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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亚伟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南亚伟
王中格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南亚伟。
委托代理人:王中格。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亚伟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亚伟委托代理人王中格、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对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每日5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营业执照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扣发工资证明未证明实际扣发时间和数额,护理费同误工费意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张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藁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1829201551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振水负次要责任,南亚伟无责。双方无异议,本院采信。本次事故给原告南亚伟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316.8元。2、误工费81.5元*11天+14天=203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1100元。4、护理费一人,南建宾116元*11天=1276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共计9231.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3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桥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起事故所有受伤者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所占比例赔偿原告南亚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李振水医疗费43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原告南亚伟医疗费4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以上共计12621.84元。故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受伤者比例赔偿原告南亚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91.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南亚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2元*70%=7876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南亚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814.5元,以上共计8893.74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南亚伟垫付的33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亚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89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南亚伟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藁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1829201551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振水负次要责任,南亚伟无责。双方无异议,本院采信。本次事故给原告南亚伟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316.8元。2、误工费81.5元*11天+14天=203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1100元。4、护理费一人,南建宾116元*11天=1276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共计9231.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3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桥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起事故所有受伤者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所占比例赔偿原告南亚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李振水医疗费43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原告南亚伟医疗费4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以上共计12621.84元。故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受伤者比例赔偿原告南亚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91.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南亚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2元*70%=7876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南亚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814.5元,以上共计8893.74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南亚伟垫付的33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亚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89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南亚伟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建强

书记员:范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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