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捌捌捌冷饮厂,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县城光明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聂艳增,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波,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彦龙,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邱县,。
原告南乐县捌捌捌冷饮厂(以下简称“南乐县冷饮厂”)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乐县冷饮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彦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冷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雪糕款41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雪糕,中间没有及时清算雪糕款,后于当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雪糕款436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写了字据一张,并承诺2015年腊月二十日前一次付清,但是被告并未履行该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付了2000元,于2016年9月19日付了300元,现仍欠413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多次从原告南乐县冷饮厂处购买雪糕,没有及时清算雪糕款,截止2015年10月12日共欠原告雪糕款4360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主要记载:“证明今欠日日兴冷饮厂雪糕款肆万叁仟陆佰元整(43600元)腊月二十前一次付清。2015年年底如到期付不清把冀D×××××车开走李某某2015年10月12号”。后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偿还了原告雪糕款2000元,同年9月19日又偿还了雪糕款300元。剩余雪糕款413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南乐县冷饮厂雪糕,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在卷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雪糕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雪糕款413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给付冰糕款返点钱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乐县捌捌捌冷饮厂支付雪糕款人民币4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416.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风惠
书记员:张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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