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吉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张果屯镇西吉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席良栓,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裴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帅、姜世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出反诉和上诉,代为申请重新鉴定、评估,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南乐县吉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昌公司、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濮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昌洪、李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乐县吉昌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吉昌公司于2016年10月16日为其所有的豫J×××××营业货车在被告财保濮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为豫J×××××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责任限额50000元。2017年9月7日上午9时38分,原告吉昌公司雇请的司机即原告王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湖北省××省道××河镇机房村路段时,将他人刘某刮擦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7]第0907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他人刘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2日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吉昌公司、王某某向受害人近亲属支付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85707元。2017年11月29日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告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提起公诉,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鄂098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已经对受害人近亲属进行了合理赔偿,原告王某某也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要求被告财保濮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财保濮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保险金2857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财保濮阳公司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吉昌公司企业信息登记情况,原告王某某基本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财保濮阳公司企业信息登记情况。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9月14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7]第0907008号,认定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9月7日9时38分驾驶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货车沿107省道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刘某抢救无效死亡。认定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二份、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吉昌公司与被告财保濮阳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有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没有附加保险条款。
证据5、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的事实。
证据6、立案决定书、逮捕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吉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二原告对受害人家属赔偿合计285707元,该赔偿款是由二原告共同支付。
证据7、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受害人刘某是城镇人口,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计算,二原告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8、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格,肇事车辆为原告吉昌公司所有。
证据9、刑事案件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不属于被告财保濮阳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证据10、起诉书、判决书。证明原告王某某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经应城市人民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某赔偿受害人刘某近亲属285707元。
被告财保濮阳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司机存在驾车逃逸行为,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王某某无从业资格证,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王某某涉及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不予以赔偿;4、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
被告财保濮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商业保险投保单。证明原告吉昌公司投保险商业险时,被告财保濮阳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交通肇事逃逸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项。
证据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被告财保濮阳公司已向原告吉昌公司告知了相应的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项第一款,该条款以加黑字体提示投保人,交通肇事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人盖章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濮阳公司对原告吉昌公司提交的证据1、2、7、8、10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属于肇事逃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财保濮阳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交给原告吉昌公司;对证据5、6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王某某系不知情情况下离开现场不予认同。原告吉昌公司对被告财保濮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有原告吉昌公司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名,不能证明被告财保濮阳公司向原告吉昌公司交付了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据2系被告财保濮阳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向原告吉昌公司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财保濮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商业保险投保单盖有原告吉昌公司的公司印章能够证明被告财保濮阳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本院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吉昌公司于2016年10月16日为其所有的豫J×××××营业货车在被告财保濮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为豫J×××××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2017年9月7日上午9时38分,原告吉昌公司雇请的司机即原告王某某驾驶上述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货车沿107省道行驶至湖北省××河镇机房村膏湾路段时,在超越右前方刘某同向骑行的自行车过程中,未拉开安全距离,车辆与刘某相刮擦,造成刘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驾车离开现场。2017年9月14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7第0907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2日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二原告向受害人刘某近亲属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85707元。2017年11月29日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告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提起公诉,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鄂098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某系城镇居民,生前长期在应城市城区居住和生活,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某年龄已80岁,刘某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1889元年×5年=159445元、丧葬费55903元年÷12×6=27951.5元、医疗费875.58元、DNA鉴定费2000元、电视台公告费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241072.0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王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行为是否属于被告财保濮阳公司的免除赔偿项,被告财保濮阳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二、被告财保濮阳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财保濮阳公司对其履行说明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吉昌公司在被告财保濮阳公司的投保单上签章认可,证明被告财保濮阳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逃逸是一种违法行为,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属法律禁止性行为,故被告财保濮阳公司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原告吉昌公司提出保险要求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财保濮阳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立。2017年9月7日上午9时38分,原告吉昌公司雇请的司机即原告王某某驾驶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货车沿107省道行驶至湖北省××河镇机房村膏湾路段时,在超越右前方刘某同向骑行的自行车过程中,未拉开安全距离,车辆与刘某相刮擦,造成刘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逃逸是一种违法行为,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属法律禁止性行为,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财保濮阳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财保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乐县吉昌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10875.58元。
二、驳回原告南乐县吉昌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账户:17×××36。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许小华
人民陪审员 李斌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 明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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