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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连江、单某某等与汤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单连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书林,临城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千泉水泵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书林,临城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单建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书林,临城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单建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书林,临城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告:陈五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告:洛阳市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万安街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小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0号凯旋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经理。

原告单连江、单某某、单建红、单建辉与被告陈五根、汤某某、洛阳市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通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单连江、单建红、单建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书林、冯增产,原告单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书林,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五根、被告旺通物流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连江、单某某、单建红、单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四原告的亲人刘巧风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的抢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存尸运尸费共计28895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21时25分许,被告陈五根驾驶豫C×××××(豫H×××××)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深线由北向南行驶到358公里加4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单连江骑电动自行车(载刘巧风、单奥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单连江的妻子、单某某、单建红、单建辉的母亲刘巧风经抢救无效死亡,单连江、单奥鹏不同程度受伤。临城交警大队临公交认字[2017]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单连江、陈五根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巧风、单奥鹏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把刘巧风送到临城中医院,检查救治后因伤情过重转到邢台市人民医院,经诊断:1、急性硬膜下血肿;2、脑疝;3、多发脑挫裂伤;4、急性硬膜外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皮血肿;7、双肺挫伤;8、胸腔积液;9、多发肋骨骨折;10、肾挫伤。法医鉴定:刘巧风颅脑损伤是其死亡原因。另查被告的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单连江系刘巧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丈夫,原告单某某、单建红、单建辉分别系刘巧风的子女。2017年6月10日21时25分许,被告陈五根驾驶豫C×××××(豫H×××××)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深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358公里加400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单连江(载刘巧风、单奥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刘巧风经抢救无效死亡,单连江、单奥鹏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6月26日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临公交认字[2017]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连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陈五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巧风、单奥鹏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巧风被送往临城县中医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花医疗费36652.13元,主要诊断为:1、急性硬膜下血肿;2、脑疝;3、多发脑挫裂伤;4、急性硬膜外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皮血肿;7、双肺挫伤;8、胸腔积液;9、多发肋骨骨折;10、肾挫伤。单连江在邢台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83元。2017年6月21日临城县公安局出具(冀临)公(法医)鉴(尸检)字[2017]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巧风因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6月27日,临城县公安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
另查,被告陈五根驾驶的豫C×××××(豫H×××××)重型半挂货车实际使用人系汤某某,登记车主系旺通物流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陈五根系汤某某雇佣的司机。事发后,汤某某垫付30000元。
刘巧风由其儿子单某某护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按照7人×10天计算,其中儿子单某某、儿媳孙宁,外甥吕志凯、吕志波四人平均工资均为110元/天,其它人员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共计6206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乡邻7人×7天×农林牧渔业工资的请求,被告虽然没有异议,但因其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本起事故的单奥鹏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6835.14元(其中包括单连江医疗费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天×50元/天);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206元;4、护理费110元(1天×110元/天);5、死亡赔偿金226461元(11919元/年×19年);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要求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丧葬费28493.5元(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2);8、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329155.64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没有异议,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据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据此,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7324.51元(329155.64元-120000元)×8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87324.51元(167324.51元+120000元)。被告旺通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陈五根系履行职务行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汤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汤某某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某某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予以退还。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单连江、单某某、单建红、单建辉287324.5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汤某某、陈五根、洛阳市旺通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计972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彦秋

书记员:郑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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