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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宋兴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晓芹(原告单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兴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嫩江县。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宋兴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睢晓芹、李洪良,被告宋兴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宋兴威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2,889.00元,共计52,889.00元,自2017年6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年利率21.87%向单某某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0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贷款50,000.00元,被告在该贷款中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利息由宋兴威拿。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借款本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向嫩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作出判决,判令原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2,889.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宋兴威辩称,此款是给贷款的人用了。贷款人也给答辩人出具欠条了。此款不是答辩人用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了质证。
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1号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在嫩江县邮储银行贷款3万元,至今未还,同时欠条约定3万元借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其为单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是不是这张记不清了。2号证据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妻子睢晓芹于2012年1月12日在嫩江县邮储银行贷款5万元,期限14个月,借款期间内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21.87%,进一步证实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中的款项是原告在嫩江县邮储银行贷款所得;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3号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出具的原告单某某欠款清单,用以证明单某某所欠贷款的数额;宋兴威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为14.58%,逾期年利率加收50%,即21.87%。被告在该贷款中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利息由宋兴威拿。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借款本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向嫩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作出判决,判令原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2,889.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知道该款项的来源为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的贷款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知道在原告处借款是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贷款的款项,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了利息由宋兴威拿,利率约定不清,应视为约定的利率与原告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约定的利率一致,被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原告不认可,且欠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借款的利率应按照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为宜。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借款年利率14.58%自2012年1月12日起14个月内,逾期年利率为21.87%计算被告借款30,000.00元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2,889.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原告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本息之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年利率21.87%向原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兴威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单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2,889.00元,合计52,889.00元;
二、被告宋兴威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原告单某某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本息之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年利率21.87%向原告单某某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00元,由被告宋兴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陶立新

书记员:陈令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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