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代理人丁晅、高春梅,北京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安县苏桥镇人,现住霸州市。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新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安县苏桥镇人,现住霸州市。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晨雨、邢宏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晅、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双方于2010年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刘某某供应鞋类产品,被告刘某某时有赊欠。从2013年11月7日开始,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经营销售原告的鞋类产品。截至2014年4月3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44089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意尔康北京博雅康通有限公司单某某现金合计¥544089.00元(截止2014年4月3日)备注刘新玲人民币大写¥伍拾肆万肆仟零捌拾玖元整此欠据经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必须自觉履行。交清后应将本欠据收回。以前刘某某的欠条作废。欠款人刘新玲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14日二被告偿还20000元;2014年6月17日偿还10000元,2014年9月6日二被告退还各类鞋1534双,价值334225元,下欠179864元未偿还。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79864元。
诉讼中,向二被告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中国邮政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将邮件退回。后向霸州市霸州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了解到,现二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购买原告的鞋类产品,截止到2014年9月6日二被告下欠原告鞋款179864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鞋款1798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单某某鞋款1798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89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文都 审判员 邢宏志 审判员 张晨雨
书记员:肖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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