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
田静(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华商晨报社
王威(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
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
陈婉夏(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
原告:单某。
委托代理人:田静,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商晨报社,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71号,组织机构代码11756382-7。
法定代表人:孙晓冰,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威,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71号,组织机构代码79845711-3。
法定代表人:王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婉夏,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诉被告华商晨报社、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沿泽、人民陪审员张艳红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和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静,被告华商晨报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婉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15日进入华商晨报社工作。
2007年被华商晨报社安排进入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工作。
2011年9月,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未依法为原告补缴2003年3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
因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提出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二被告不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安排休假且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严重违返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请求被告1、支付200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加班费99536.8元。
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453元。
3.支付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691元。
4.赔偿失业金损失24960元。
5.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2240元。
6.依法返还克扣工资700元。
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商晨报社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且华商晨报社与盈丰传媒均系独立法人。
原告与二被告间均系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将我单位与盈丰传媒列为共同被告。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共有二个独立法人做被告,属于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列为共同被告审理。
原告在盈丰传媒工作的时间开始于2011年1月1日,在此之前的劳动纠纷,均与盈丰传媒无关。
2013年1月1日原告与盈丰传媒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我公司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均无理由拖延,而之后,原告一直在盈丰传媒工作,并且盈丰传媒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应算是劳动关系的自动延续,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补偿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原告以盈丰传媒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金,是无法律依据的。
盈丰传媒自2011年9月起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直至2015年12月27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2015年12月27日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盈丰传媒通知原告来办理失业金手续,但原告拒不办理。
因原告系主动提出离职,因此原告不属于领取失业金的范围,更不存在损失。
由于原告与盈丰传媒于2011年1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在此之前的休息日、加班费、未休年假报酬,与盈丰传媒无关。
原告在盈丰传媒处工作时间及性质如下,早4:30到站取报纸,每个员工送报纸的份数及距离,都是经过公司计算,可在4小时之内完成的。
另外,公司没有安排其他工作及活动,因基层员工工作性质及工作地点的特殊性,公司无法对员工进行考勤,所以公司会每年对每个岗位进行测试,并提取最大的加班值,按月发放每名发行员的加班费,每月120元,每个发行站根据人数会配备不同数量的班长,班长主要的工作职责是员工休息时替换工作,所以盈丰传媒不存在欠员工加班费的情况。
盈丰传媒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每月工资均已足额发放。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在二被告处任职时间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华商晨报社工作时间为2003年3月15日至2007年12月25日;在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此,二被告均予以否认。
被告华商晨报社称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时间为2003年3月15日至2010年12月25日;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称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7日,二被告均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加以佐证。
虽然,被告华商晨报社与原告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但签订劳动合同不等于实际用工。
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分行出具的客户姓名为单某,客户卡号为9843012003213995代发明细(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显示,2008年10月17日至2010年12月17日,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
对此,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称其公司是代替被告华商晨报社给原告发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告从事的工作与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经营项目密切相关,且二者均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根据工资发放惯例,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华商晨报社自2003年3月15日至200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收到原告单某邮寄来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故原告与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自2008年9月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原告于2003年3月15日至2008年8月期间与被告华商晨报社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9月与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在与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时,其与被告华商晨报社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在与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一年内,原告并未向被告华商晨报社主张相应的权利。
现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华商晨报社支付加班费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华商晨报社工作期间加班费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如前文所述,原告在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2008年9月至2015年12月,其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原告主张2008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其2008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至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内已经享受过带薪年休假或其已经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金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
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
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原告于2003年上班,截止到2015年12月,原告已经工作12年,故其应当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
根据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工资明细,原告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2582.79元,因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过原告一倍工资,故还需支付原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374.98元(2582.79÷21.75×10×2=2374.98)。
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单某未休年休假工资2374.98元;
二、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单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662.32元;
三、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单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780.47元;
上述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单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在二被告处任职时间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华商晨报社工作时间为2003年3月15日至2007年12月25日;在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此,二被告均予以否认。
被告华商晨报社称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时间为2003年3月15日至2010年12月25日;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称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7日,二被告均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加以佐证。
虽然,被告华商晨报社与原告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但签订劳动合同不等于实际用工。
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分行出具的客户姓名为单某,客户卡号为9843012003213995代发明细(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显示,2008年10月17日至2010年12月17日,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
对此,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称其公司是代替被告华商晨报社给原告发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告从事的工作与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经营项目密切相关,且二者均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根据工资发放惯例,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华商晨报社自2003年3月15日至200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收到原告单某邮寄来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故原告与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自2008年9月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原告于2003年3月15日至2008年8月期间与被告华商晨报社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9月与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在与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时,其与被告华商晨报社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在与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一年内,原告并未向被告华商晨报社主张相应的权利。
现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华商晨报社支付加班费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华商晨报社工作期间加班费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如前文所述,原告在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2008年9月至2015年12月,其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原告主张2008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其2008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至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内已经享受过带薪年休假或其已经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金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
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
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原告于2003年上班,截止到2015年12月,原告已经工作12年,故其应当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
根据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工资明细,原告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2582.79元,因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过原告一倍工资,故还需支付原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374.98元(2582.79÷21.75×10×2=2374.98)。
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单某未休年休假工资2374.98元;
二、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单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662.32元;
三、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单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780.47元;
上述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单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佟岩
审判员:李沿泽
审判员:张艳红
书记员:杨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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