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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郭某某、山东省惠民县孟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汪家铺乡董家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孟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惠民县金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丁希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娟,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山东省惠民县孟某物流有限公司、惠民县金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娟到庭,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孟某物流有限公司、惠民县金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00时30分,郭某某驾驶“鲁M×××××、鲁MH595挂”号重型货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建设路与京广线交叉口处,在左转弯驶入衡井线的过程中,与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庞瑞超驾驶的“冀J×××××、冀JBV23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衡水市交警支队武邑县大队以第1311222016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庞瑞超无责任。被告郭某某系“鲁M×××××、鲁MH595挂”号重型货车驾驶人、山东省惠民县孟某物流有限公司系“鲁M×××××”号车登记车主、惠民县金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鲁MH595挂”号车登记车主,“鲁M×××××、鲁MH595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单某某系“冀J×××××、冀JBV23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其车辆经公估鉴定损失为34070元,公估费1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单某某作为“冀J×××××、冀JBV23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失,作为侵权人的郭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因其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采纳。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车辆损失费32070元(34070元-2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2800元共计36570元。因被告郭某某、山东省惠民县孟某物流有限公司及惠民县金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均未到庭说明三者之间的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某损失共计385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某某、山东省惠民县孟某物流有限公司及惠民县金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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