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计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卿,
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南路**号旭园大厦。
负责人:刘金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单计国与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计国、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计国诉称:2017年1月25日14时50分许,司机单计合驾驶
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南侯各庄村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候各庄村东时,因司机单计合操作不当使大客车侧滑路边沟里,造成邹静等16人身体受伤并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滦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牌号大型普通客车负全责。因原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为了抢救伤员,原告就为伤员垫付了医药费。当时正值春节,没有公共汽车,所有伤员急于出院,原告为伤员又垫付了出租车费。后由于部分伤员要求解决该交通事故赔偿,原告与刘欢、邹杰、张群、李铮、王然、王铮、邹静、曹相国、高臣、周伟江、曹聪等11人和解、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合计62179.13元。其中:
1、刘欢3787.43元(医药费2442.66元、误工费9天X64.07元/天=576.63元、护理费2天X64.07元/天=128.14元、住院伙补2天X40元/天=80元、营养费9天X40元/天=360元、交通费200元);
2、邹杰7100.75元(医药费4370.86元、误工费17天X64.07元/天=1089.19元、护理费10天X64.07元/天=640.70元、住院伙补3天X40元/天=120元、营养费17天40元/天=680元、交通费200元);
3、张群4946.93元(医药费2321.11元、误工费17天X64.07元/天=1089.19元、护理费9天X64.07元/天=576.63元、住院伙补2天X40元/天=80元、营养费17天X40元/天=680元、交通费200元);
4、李铮5108.62元(医药费1832.8元、误工费17天X64.07元/天=1089.19元、护理费9天X64.07元=576.63元、住院伙补2天X40元/天=80元、营养费17天X40元/天=680元、交通费200元、衣服损失650元);
5、王然1321.79元(医药费1121.79元、交通费200元);
6、王铮708.80元(医药费508.80元、交通费200元);
7、邹静5619.72元(医药费2593.90元、误工费17天X64.07元/天=1089.19元、护理费9天X64.07元/天=576.63元、住院伙补2天X40元/天=80元、营养费17天X40元/天=680元、交通费200元、手机破碎损失400元);
8、曹相国24964.77元(医药费4360.57元、误工费120天X116元/天=13920元、护理费60天X64.07元/天=3844.20元、住院伙补1天X40元/天=40元、营养费60天40元/天=2400元、交通费400元);
9、周伟江2107.09元(医药费630.11元、误工费7天X64.07元/天=448.49元、营养费7天X40元/天=280元、护理费7天X64.07元/天=448.49元、交通费300元);
10、高臣2116.67元(医药费739.69元、误工费7天X64.07元/天=448.49元、营养费7天X40元/天=280元、护理费7天X64.07元/天=448.49元、交通费200元);
11、曹聪4396.56元(医药费3079.93元、营养费9天X40元/天=360元、护理费9天X64.07元/天=576.63元、交通费300元)。
为此特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赔偿,二、×××投保时被保险人为唐某
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而本案中原告为单计国,我方认为原告与我方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垫付费用是否真实我方存有异议,三、对于原告诉请的垫付医疗费应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诉请过高,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不应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14时50分许,单计合驾驶
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侯各庄村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候各庄村东时,因司机单计合操作不当使大客车侧滑路边沟里,造成邹静等16人身体受伤并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牌号大型普通客车负全责。后原告为上述伤者实际垫付经济损失共计43700元,其中为刘欢垫付3400元、为邹杰垫付6600元、为张群垫付3900元、为李铮垫付4200元、为邹静垫付4700元、为曹相国垫付14300元、为高臣垫付1300元、为周伟江垫付1300元、为曹聪垫付4000元。未为王然、王铮垫付费用。经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向被告追偿自己垫付的各项经济损失62179.13元。
经查,此次事故给邹静等11位伤者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3428.12元。其中:
1、刘欢3427.76元(医药费2442.66元、误工费9天X64.1元/天=576.9元、护理费2天X64.1元/天=128.2元、住院伙补2天X40元/天=80元、交通费200元);
2、邹杰5972.86元(医药费4370.86元、误工费17天X64.1元/天=1089.7元、护理费3天X64.1元/天=192.3元、住院伙补3天X40元/天=120元、交通费200元);
3、张群3819.01元(医药费2321.11元、误工费17天X64.1元/天=1089.7元、护理费2天X64.1元/天=128.2元、住院伙补2天X40元/天=80元、交通费200元);
4、李铮3330.7元(医药费1832.8元、误工费17天X64.1元/天=1089.7元、护理费2天X64.1元/天=128.2元、住院伙补2天X40元/天=80元、交通费200元);
5、王然1321.79元(医药费1121.79元、交通费200元);
6、王铮708.80元(医药费508.80元、交通费200元);
7、邹静4091.8元(医药费2593.90元、误工费17天X64.1元/天=1089.7元、护理费2天X64.1元/天=128.2元、住院伙补2天X40元/天=80元、交通费200元);
8、曹相国4800.57元(医药费4360.57元、住院伙补1天X40元/天=40元、交通费400元);
9、周伟江930.11元(医药费630.11元、交通费300元);
10、高臣939.69元(医药费739.69元、交通费200元);
11、曹聪4085.03元(医药费3079.93元、误工费9天X64.1元/天=576.9元、护理费2天X64.1元/天=128.2元、交通费300元)。
庭审中,被告承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也同意赔偿。但主张张群的破伤风药费用415.35元、李铮的购衣物款650元、邹静的修理手机费用400元花费不合理,应予以扣除;受伤人员住院期间的营养补助,原告未能提供诊断证明,也不应支持;曹相国的检查报告时间是2017年2月3日,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25日,且未提交病历,该花费不予认可;另外,对于曹相国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原告亦未能就上述情况提供充分证据。
又查,单计合驾驶的×××牌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
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在2017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12日24时止,在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单计国出具了证明材料,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单计国和单计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7】第2xxxxxxxx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11位伤员的损失证据等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牌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交纳了相应保费,该车虽然登记在唐某
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该公司已出具证明,×××牌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单计国和单计合。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伤者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单计国在为伤者垫付的各项合理款项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被告提出的张群破伤风药费用415.35元,亦属于用药范围,应予支持;李铮的购衣物款650元、邹静的修理手机费用400元花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不予支持;受伤人员住院期间的营养补助,原告未能提供诊断证明,也不应支持。曹相国的检查报告时间是2017年2月3日,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25日,且未提交病历,但事发时其在该车上且受伤属实,所花医药费以支持为宜。因未提交曹相国的住院病历,曹相国的考勤表的真实性对方也有异议,其误工、营养、护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应不予支持;刘欢、曹聪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高于原告实际垫付的数额,以按原告实际垫付的数额支持为宜;因原告未为王然、王铮垫付赔偿款,向被告追偿,理据不足;原告为邹杰、张群、李铮、邹静、曹相国、周伟江、高臣、垫付的赔偿款高于他们的合理经济损失,以按其合理经济损失的数额支持原告为宜,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单计国赔偿款31397.53元,(其中刘欢3427.76元、邹杰5972.86元、张群3819.01元、李铮3330.7元、邹静4091.8元、曹相国4800.57元、周伟江930.11元、高臣939.69元、曹聪4085.03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计677元,由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晓明
书记员: 戈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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