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红广
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李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张晶
原告单红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地址大同市御东新区兴和街168号东泰大厦3层。
法定代表人郭俊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单红广诉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单红广的委托代理人宋庆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4日30时许,被告李某驾驶晋B×××××、晋BCZ2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小王果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停靠在路南侧的郝晓松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办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导致原告车辆起火,并造成乘车人赵明启受伤,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晓松、赵明启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正在进行鉴定,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已经支付施救费13000元,被告李某驾驶的晋B×××××、晋BCZ2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等共计322159元。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李某的驾驶资格,车辆的运营资质,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郝晓松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晓松所驾驶车辆起火,该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单红广,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6】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郝晓松与被告李某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77939元。
由高阳县交警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本院予以采纳。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施救费,原告的主张有正式票据支持。
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天,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每天830元计算,为24900元。
以上共计318839元。
被告所辩不承担赔偿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赔偿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单红广各项损失31883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郝晓松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晓松所驾驶车辆起火,该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单红广,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6】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郝晓松与被告李某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77939元。
由高阳县交警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本院予以采纳。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施救费,原告的主张有正式票据支持。
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天,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每天830元计算,为24900元。
以上共计318839元。
被告所辩不承担赔偿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赔偿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单红广各项损失31883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蒋政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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