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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红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单红广,男,1971年7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永乐街37号。
负责人:魏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王曼,该公司员工。

原告单红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红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王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红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1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65000元及其他险种,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2018年1月18日3时40分许,顾广春驾驶鲁P×××××-鲁P×××××半挂货车沿五保高速行驶至五保高速(保五方向)160公里加600米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中央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与五保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雇佣的司机李金国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鲁P×××××-鲁P×××××半挂货车乘车人王乐同受伤、两车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五支队六大队勘察认定,顾广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金国和王乐同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8000元,原告车辆经修理花费修理费151030元。
就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责任问题和数额问题未果,故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承保情况,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请法院核实事故的真实性。与事故无关的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为:1、提交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车损险265000元不计免赔。2、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五支队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3、施救费票据一张,证实支付施救费8000元。4、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证实车辆损失151030元,支付评估费9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请法院核实原件。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定书中确定原告方驾驶人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事故全责方承担全部责任,如原告未从全责方得到赔偿,我司提出代为追偿权利,我司同意只赔偿原告的合情合理的车辆损失,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并且原告应配合我司对全责方进行追偿。施救费我司不承担,应由全责方承担。原告提供的鉴定费不认可。不认可亚行公估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公估报告损失清单中损失项目与照片无法对应,其中有大部分的项目没有损坏照片,如气泵、尿素喷嘴、前桥减震、仰角轴、方向机、增压器、后悬架、翻转杠、水泵、变速箱壳,这些损坏物件报告中没有损坏照片,我司认为应予以剔除,我方提出对损坏车辆进行实车复勘,原告方也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应由维修单位出具正式的维修发票。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做出的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9100元,施救费80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车损151030元、公估费91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681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单红广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80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公估费9100元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单红广车损151030元、公估费91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68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运

书记员: 孙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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