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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红某与邢台市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刘某某、孔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单红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单考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单红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改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单红某母亲。
被告邢台市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688215-0,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秦书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敬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金,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被告孔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孔錘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孔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相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孔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霍振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8279435-3,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
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单红某与被告邢台市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旅游公司)、刘某某、孔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改梅、被告华夏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敬恒、马洪金、被告孔某某法定代理人李相格及委托代理人霍振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2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ED9302大型普通客车沿新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州大酒店门口向西左转弯行驶至邢台市四建公司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孔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单红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某某、单红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单红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单红某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右眼外伤、右眼眶积气,2013年9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0217.9元。被告华夏旅游公司已支付原告单红某医疗费11000元。
另查明,冀ED9302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等险种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台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书、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统一收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冀ED9302大型普通客车与孔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单红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某某、单红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单红某不负事故责任;冀ED9302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对原告单红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0%,剩余30%由被告孔某某予以承担。关于营养费,原告单红某未提供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单红某已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其提交的任县宴宾快捷宾馆配菜工工资发放表不足以证实其已参加工作,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单红某主张护理人员日收入11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单红某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即51天,本院亦予支持,护理费计算为5610元。原告单红某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其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未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原告单红某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单红某住院51天,每天50元,计算为2550元。原告单红某主张财产损失4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红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单红某伤情未构成伤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孔某某受伤,经另案查明,孔某某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62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孔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966.4元,单红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767.9元,孔某某及单红某上述两项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按照孔某某与单红某上述两项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即孔某某为54%,单红某为46%。综上,原告单红某医疗费20217.9元、护理费561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共计2857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3127.53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5450.37元。被告华夏旅游公司已支付原告单红某医疗费11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单红某12127.53元,给付被告华夏旅游公司1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单红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127.53元,扣出被告邢台市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单红某的医疗费11000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单红某12127.53元,给付被告邢台市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1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单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450.3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单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原告单红某负担10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0元,被告邢台市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单红某已预交,被告刘某某直接给付原告单红某,被告邢台市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房 伟

书记员:王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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