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单某某与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单某某
杨彦平(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
杜志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
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捷(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单某某,石家庄市鹿泉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彦平、杜志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白风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捷,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平、杜志成,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了两份“乐活时尚广场车位预购协议书”及“乐活时尚广场预购车位补充协议”。
协议约定原告预购被告车位五个,共20平方米,单价10000元每平方米,共计购车位款200000元。
原告付足全款一年后可自愿退购,并且被告支付预购款3‱赔偿金。
同时约定,被告自原告交清预购车位总款之日起按季度支付物业增值补偿金每个车位1200元。
原告交款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应当返还的车位预购款200000元、赔偿金59700元(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995天,数额为59700元)、物业增值补偿金12000元(两个季度)拒绝支付。
对此,原告虽同被告协商均无结果,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两份“乐活时尚广场车位预购协议书”及“乐活时尚广场预购车位补充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位款20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2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一个季度6000元计算补偿金,起诉前两个季度未付,数额为1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乐活时尚广场车位预购协议书》、《乐活时尚广场预购车位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
原告所购买的车位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没有将车位交付原告。
因此,原告以该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车位款200000元,并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同时主张了赔偿金及物业增值补偿金两项,《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该两项不重复支付,本院择相对较高的一项即赔偿金损失给予支持。
被告应自收取车位款之日起,按照日3‱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两份《乐活时尚广场车位预购协议书》、《乐活时尚广场预购车位补充协议》;
二、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单某某退还车位款20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3‱计付);
三、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88元,原告单某某负担591元,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37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乐活时尚广场车位预购协议书》、《乐活时尚广场预购车位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
原告所购买的车位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没有将车位交付原告。
因此,原告以该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车位款200000元,并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同时主张了赔偿金及物业增值补偿金两项,《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该两项不重复支付,本院择相对较高的一项即赔偿金损失给予支持。
被告应自收取车位款之日起,按照日3‱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两份《乐活时尚广场车位预购协议书》、《乐活时尚广场预购车位补充协议》;
二、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单某某退还车位款20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3‱计付);
三、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88元,原告单某某负担591元,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97元。

审判长:何颖欣

书记员:朱晓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