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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立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蕴涵
单立永
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
负责人:刘文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立永,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单立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被上诉人单立永的委托代理人张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单立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虽由个人委托,但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单立永二审中提交了修车发票及修理明细,其修理费用与鉴定损失数额一致,因此,原审按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依法应予承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自履行了对被上诉人单立永的赔偿义务后,有权依法向第三者车主张追偿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单立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虽由个人委托,但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单立永二审中提交了修车发票及修理明细,其修理费用与鉴定损失数额一致,因此,原审按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依法应予承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自履行了对被上诉人单立永的赔偿义务后,有权依法向第三者车主张追偿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京

书记员:武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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