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河市热电小区二号楼一单元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昌,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沾河林业局中兴小区六号楼九单元3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沾河林业局中兴小区6号楼9单元3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忠岩,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伟,男,个体,现住孙吴县交通街19号。
上诉人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李荣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0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昌、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芹、毛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单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7510民初1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朱某某、李荣伟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6)黑7510民初15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2016)黑7510民初152号民事判决认定单某某收到290000元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单某某与朱某某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朱某某共向单某某给付人民币290000元,虽未明确约定该笔费用的性质及用途,但根据单某某与朱某某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单某某自认的双方的约定,朱某某主张给付的290000元为林地使用权转让款,单某某也承认收到此款项,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性质的情况下,可以视为朱某某与单某某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因单某某与沾河林业局签订的林地使用合同期限为5年,至2015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朱某某与单某某在原林地使用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时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本案朱某某在2017年3月16日一审庭审中要求单某某继续履行合同,但双方争议的合同在2015年12月31日已期限届满,且2016年、2017年所争议林地已由朱某某实际占有并使用,朱某某要求单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已发生事实上的不能,故朱某某要求单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单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沾河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0民初1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50元,由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芦 颖 审判员 董春香
书记员:王静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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