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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玲玲与刘某某、李某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单玲玲
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刘某某
李某峰
张学杰(河北邯郸天平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单玲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平县。
被告李某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平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学杰,邯郸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王兵,职务: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15层。
委托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玲玲与被告刘某某、李某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单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恩、被告刘某某及被告李某峰委托代理人张学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玲玲诉称,2016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李某峰的京P×××××小型轿车沿泊头村至南寺郎固村乡间道路与单承军驾驶的刘燕强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伤后入住广平县医院救治,被告未交付相关费用,目前需继续治疗。
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广公交认字(2016)第0034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共计15208.2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李某峰辩称:被告李某峰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方有投足额保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
因该事故还有单承军负次要责任,因此由其承担的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诉讼费、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某某驾驶京P×××××号小轿车与单承军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及本车乘员梁改英、李豹豹、杨翠玲和单承军车辆乘员单玲玲五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承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承担。
原告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中均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370元外购药品票据未显示购买药品名称及购买人,对该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单玲玲7975.42元(医疗费747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单玲玲1080元(误工费542元,护理费542元)。
三、驳回原告单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0元,原告单玲玲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某某驾驶京P×××××号小轿车与单承军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及本车乘员梁改英、李豹豹、杨翠玲和单承军车辆乘员单玲玲五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承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承担。
原告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中均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370元外购药品票据未显示购买药品名称及购买人,对该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单玲玲7975.42元(医疗费747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单玲玲1080元(误工费542元,护理费542元)。
三、驳回原告单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0元,原告单玲玲承担40元。

审判长:栗晴

书记员:常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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