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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伊春区。被告:孙某某,男,其他不详。

原告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8年5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每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被告未履行承诺,经多次催促至今未还。故诉讼到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出示孙某某于2018年5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每月的30日还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本院审理中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翠峦运送砂石中,由于需要铲车装砂石,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二、三个月内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还款。2018年5月27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自2018年的6月份开始,每月的30日偿还借款3,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故原告诉讼到本院。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某某有义务偿还原告单某某的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不明,双方约定自2018年6月份开始,被告向原告每月偿还借款3,000.00元,被告未如约履行。故本院支持自2018年6月1日逾期至给付日以年利率6%计息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借期内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单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芳

书记员: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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