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寒梅,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富锦市兴隆岗镇联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兴隆岗镇联发村。
主要负责人:邢林发,男,该村委会党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黑龙江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富锦市兴隆岗镇联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2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寒梅、被上诉人主要负责人邢林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富锦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2民初98号民事判决,重新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的认定错误。本案的事实是,1989年经被上诉人联发村委会同意,上诉人在联发村大河南开垦荒地20公顷。1993年头兴农场成立,富锦市政府发文征用包括上诉人开垦的土地在内的联发村土地共计7934亩,按照规定征用土地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1994年6月20日上诉人领取补偿款4720.5元。2011年富锦市政府将头兴农场征用的土地返还,但联发村未将上诉人有使用权的20公顷土地予以返还给上诉人。一、一审判决中在对证据的认定上明显存在着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土地使用界限协议书和南区征用土地表(复印件),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是证据二系复印件,被告表示不了解该情况,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仅是表示不了解情况,其根本未对这份证据是否真实或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或者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对于的土地性质的认定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20公顷土地为国有荒原,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争议的20公顷土地的性质认定为国有荒原是错误的。同理,一审中只有上诉人提供了《土地使用界限协议书》的复印件,一审判决对该证据并没有采信,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过这份证据,一审判决认为“2010年头兴农场按照相关政策,依据1994年与被征用地村屯签订的《土地使用界限协议书》和被征地村屯的土地使用证,将征用的集体土地返还,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集体使用。原告原开荒土地不在返还土地范围内。”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申请要求调取1993年头兴农场成立征地时的征用联发村土地征用明细表,但法庭在相关部门却并未能够调取出该明细表,那么一审判决中的当时征用土地的地数为“294公顷”这一数字的来源从何得来?四、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原告开垦的国有荒地被征用后,领取了相应的开荒补偿费,土地经营使用权已经终止。且富锦市国有土地规范管理协调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该土地是国有土地性质交给集体使用”与事实不符并且违反法律规定。首先上诉人开垦的是位于兴隆岗镇联发村北大河南的土地,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为国有土地。且上诉人开垦土地的四周相邻的地邻全部都是集体土地,和上诉人同一地块之内的地邻狄长安和王秀华的户籍都不在联发村之内,他们两人的土地和上诉人都是同期开垦的,一同领取的补偿款,王秀华和上诉人的户籍都是宾县的,狄长安和王秀华两人的土地都给予返还了。为何同等条件下的上诉人的土地就单独是“国有荒原”而不能予以返还?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未予以详查。按照法律规定,土地权属的确认是由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土地使用证予以确权的,富锦市国有土地规范管理协调办公室并不是确认土地权属的部门,其没有权利确认土地的性质,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国有土地是完全错误的,其作为定案的依据是违反法律规定。
富锦市兴隆岗镇联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上诉人不是联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系宾县居仁镇吉祥村刘家店屯人,他在刘家店有地。上诉人所称在联发村北大河南开垦荒地没有经任何部门批准,没有任何开荒合法手续,没有缴纳开荒费,属于非法开荒国有土地,这样的非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1993年中韩合资头兴农场收回上诉人非法开荒的土地支付其土地补偿费。此时上诉人已经完全丧失该土地上的任何权利。此后再与该土地无任何关系。事隔多年上诉人再次主张该土地的使用经营权显然是无理之诉。上诉人称1989年开荒经联发村同意根本不存在。二、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和后果。上诉人共有三份证据,只有第一份证据说明其曾经开荒土地,后被头兴农场征用,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土地在返还给联发村的国有土地集体使用范围之内,这样上诉人向联发村要地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是复印件无效,证据三是视听资料没有合法取证来源且是证人证言,该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既然是证人证言必须到庭接收双方质询,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效,不能支持其上诉主张。三、1、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是经有权部门认定的,上诉人称不是国有荒原那么上诉人应提供证据,上诉人没有证据却要我方提供是错误的。2、返还我村294公顷土地不包含上诉人所谓的土地,上诉人称包含,那么请拿出证据。3、上诉人系非法开荒,已领取土地补偿费,早在1994年已经终止土地使用,国家收回土地,再与单某某无关。4、单某某以其他人对比没有可比性,不能以对比证实其合法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开垦的耕地20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单某某系黑龙江省宾县居仁镇吉祥村刘家店屯人。1989年,在位于兴隆岗镇联发村北大河南开垦国有荒原约20公顷。1993年,富锦市政府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富锦市建立中韩合资头兴农场,调剂土地57万亩,包括原告开荒土地20公顷。1994年原告领取开荒补偿费4720.50元,国家收回了该土地经营使用权。2010年头兴农场按照相关政策,依据1994年与被征地村屯签订的《土地使用界限协议书》和被征地村屯的土地使用证,将征用的集体土地返还,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集体使用。原告原开荒土地不在返还土地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开垦的国有荒地被征用后,领取了相应的开荒补偿费,土地经营使用权已经终止。现原告无证据证实返还土地原告应享有经营使用权,且富锦市国有土地规范管理协调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该土地是国有土地性质交给集体使用,被告属村民自治组织,具体分配方式由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研究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一审质证过程中,联发村民委员会不认可单某某提交的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土地使用界限协议书和南区征用土地表复印件,一审法院不采信该份证据并无错误。二、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且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即兴隆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0日作出的《关于单某某上访诉求问题的初核报告》以及富锦市国有土地规范管理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证明内容认定的案件事实并无错误。三、一审判决中的当时征用土地的地数为294公顷,为联发村的答辩意见,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四、2011年富锦市将1994年头兴项目区征用各村屯土地返还给各村集体,富锦市国有土地规范管理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土地返还工作,其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富锦市返还各村屯的土地是国有土地性质交给集体使用。单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联发村大河南开荒的20公顷土地为集体土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尚 君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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