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某,男,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寒梅,女,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富锦市兴隆岗镇联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兴隆岗镇联发村。
负责人邢林发,男,该村委会党小组长。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富锦市兴隆岗镇联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发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市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寒梅,被告联发村负责人邢林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开垦的国有荒地被征用后,领取了相应的开荒补偿费,土地经营使用权已经终止。现原告无证据证实返还土地原告应享有经营使用权,且富锦市国有土地规范管理协调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该土地是国有土地性质交给集体使用,被告属村民自治组织,具体分配方式由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研究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富军 审 判 员 肖铁良 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
书记员:张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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