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某
王晓磊(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秦某某市宇某运输有限公司
李鹏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沈金金
原告单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现住秦某某市。
被告秦某某市宇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鹏,男,汉族,现住秦某某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刘文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金金,该公司员工。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秦某某宇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被告杜某某与秦某某宇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应获得相应赔偿。
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356061.87元:原告提交的26张医疗费票据金额应为13408.52元,其中2013年10月9日、10月24日的挂号费票据(金额共计8元)无相关医院的收费专用章,应予扣除。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进行眼部手术,安装异体巩膜为手术所必需,在当日的手术记录中有记载。异体巩膜费用有第一医院眼科关玲医生出具的收条为证,且该次住院的费用清单中未包括异体巩膜费用,故该项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合理费用中。被告杜某某(宇某公司)提交的2张医疗费票据金额总计336644.35元(含原告支付的104000元),亦为合理费用。故原告共产生合理医疗费356061.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原告诉请了在秦某某市第一医院第一次住院111天、第二次住院16天,以及在天津安装义眼住院5天,共计13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了秦某某市第一医院的两份住院病案,但在天津安装义眼仅有费用发票,未有住院的证据,故本院对在天津住院5天的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127天=6350元。
3、误工费25920元:原告为农村户籍,自述在城镇务工,虽未提交证据,但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被评定残疾等级,误工费应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共计432天。故误工费为60元/天×432天=25920元。
4、护理费11000元:原告提交了王佳、杨爱莲的收条,证实住院期间前42天共计支付二人护理费4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该费用的支出必要,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85天,原告陈述由其丈夫闫春风护理,按照建筑业31241元/年的标准诉请该期间的损失,原告未能提交其丈夫从事建筑业的证据。闫春风虽然为农民,但护理期间从事护理职能,故本院结合护理行业的实际情况,酌定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800元。故护理费共计4200元+6800元=11000元。
5、残疾赔偿金149316元:(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民,因事故造成六级、七级、十级伤残,应按照五级伤残计算,赔偿系数为60%。根据原告的年龄,应赔偿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60%=96972元。原告的诉请合理,应予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岳玉珍为农民,在单某某定残时年龄为60周岁,故需扶养20年。其有两个子女,应由两子女共同扶养。闫妍为农村户籍,在单某某定残时年龄为6周岁,故需抚养12年,应由单某某与闫春风共同扶养。黑龙江省2012年度农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5718元,河北省2012年度农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5364元。故岳玉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18元/年×20年×60%÷2人=34308元;闫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年×12年×60%÷2人=19310.4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黑龙江的标准高于河北省的标准,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前十二年总额已经超过了我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前十二年应按照5364元/年的标准计算,后8年应按照5718年/年的标准计算,为5364元/年×12年×60%+5718元/年×8年×60%÷2人=5234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7、伤残鉴定费800元。
8、交通费2010.9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总计2010.90元,根据原告在秦某某市第一医院治疗、复查,在天津安装义眼以及后期进行伤残鉴定等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上述交通费的支出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5000元无证据,不予采纳。
9、住宿费649元:由于原告居住地距离秦某某市区较远,故其来秦某某市第一医院进行复查,产生住宿费合情合理;其在天津安装义眼,不能当天返回,住宿费的支出为必要。原告提交了金额共计849元的发票3张、结算单2张,但其提交的名称为秦某某市润杨宾馆有限公司的住宿费(金额共计200元)因未体现住宿日期、住宿人员,不能证明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应予剔除。
10、残疾辅助器具费52200元:由于原告左眼球缺失,故安装义眼为必需。由于我省尚无司法鉴定机构对义眼的安装费用及更换年限进行鉴定,而天津市南开区丽莹假眼社作为专业机构,为原告安装义眼,已经收取了本次产生的义眼费用5800元合理。其所出具关于义眼需要定期更换,更换年限的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年龄,计算到75周岁,尚需更换8次。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5800元/次×9次=52200元。
以上损失合计634307.77元,其中已包含杜某某(秦某某宇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32644.35元以及原告领取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先予执行款40000元。
二、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该次事故确系冀C82300(临)号,即保险标的车冀CB0205号车所造成。根据事故认定书,该车的驾驶员孙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孙涛既是杜某某的司机,同时也是以杜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秦某某宇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机,孙涛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肇事,因此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杜某某、秦某某宇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以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杜某某、秦某某宇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保险公司与杜某某(秦某某宇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折抵。
综上,原告总损失共计634307.77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总赔偿限额620000元(无财产损失,故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入总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620000元,其余14307.77元,由被告杜某某、秦某某宇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已经向本院先予执行了100000元,故还需支付原告520000元;被告杜某某、秦某某宇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32644.35元,故原告应返还杜某某、秦某某宇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18336.5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单某某损失共计520000元人民币(已扣除先予执行款100000元人民币);
二、原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杜某某、秦某某宇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18336.58元人民币(已扣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14307.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1元,原告单某某负担326元,被告杜某某、秦某某宇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应获得相应赔偿。
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356061.87元:原告提交的26张医疗费票据金额应为13408.52元,其中2013年10月9日、10月24日的挂号费票据(金额共计8元)无相关医院的收费专用章,应予扣除。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进行眼部手术,安装异体巩膜为手术所必需,在当日的手术记录中有记载。异体巩膜费用有第一医院眼科关玲医生出具的收条为证,且该次住院的费用清单中未包括异体巩膜费用,故该项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合理费用中。被告杜某某(宇某公司)提交的2张医疗费票据金额总计336644.35元(含原告支付的104000元),亦为合理费用。故原告共产生合理医疗费356061.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原告诉请了在秦某某市第一医院第一次住院111天、第二次住院16天,以及在天津安装义眼住院5天,共计13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了秦某某市第一医院的两份住院病案,但在天津安装义眼仅有费用发票,未有住院的证据,故本院对在天津住院5天的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127天=6350元。
3、误工费25920元:原告为农村户籍,自述在城镇务工,虽未提交证据,但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被评定残疾等级,误工费应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共计432天。故误工费为60元/天×432天=25920元。
4、护理费11000元:原告提交了王佳、杨爱莲的收条,证实住院期间前42天共计支付二人护理费4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该费用的支出必要,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85天,原告陈述由其丈夫闫春风护理,按照建筑业31241元/年的标准诉请该期间的损失,原告未能提交其丈夫从事建筑业的证据。闫春风虽然为农民,但护理期间从事护理职能,故本院结合护理行业的实际情况,酌定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800元。故护理费共计4200元+6800元=11000元。
5、残疾赔偿金149316元:(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民,因事故造成六级、七级、十级伤残,应按照五级伤残计算,赔偿系数为60%。根据原告的年龄,应赔偿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60%=96972元。原告的诉请合理,应予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岳玉珍为农民,在单某某定残时年龄为60周岁,故需扶养20年。其有两个子女,应由两子女共同扶养。闫妍为农村户籍,在单某某定残时年龄为6周岁,故需抚养12年,应由单某某与闫春风共同扶养。黑龙江省2012年度农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5718元,河北省2012年度农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5364元。故岳玉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18元/年×20年×60%÷2人=34308元;闫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年×12年×60%÷2人=19310.4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黑龙江的标准高于河北省的标准,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前十二年总额已经超过了我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前十二年应按照5364元/年的标准计算,后8年应按照5718年/年的标准计算,为5364元/年×12年×60%+5718元/年×8年×60%÷2人=5234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7、伤残鉴定费800元。
8、交通费2010.9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总计2010.90元,根据原告在秦某某市第一医院治疗、复查,在天津安装义眼以及后期进行伤残鉴定等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上述交通费的支出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5000元无证据,不予采纳。
9、住宿费649元:由于原告居住地距离秦某某市区较远,故其来秦某某市第一医院进行复查,产生住宿费合情合理;其在天津安装义眼,不能当天返回,住宿费的支出为必要。原告提交了金额共计849元的发票3张、结算单2张,但其提交的名称为秦某某市润杨宾馆有限公司的住宿费(金额共计200元)因未体现住宿日期、住宿人员,不能证明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应予剔除。
10、残疾辅助器具费52200元:由于原告左眼球缺失,故安装义眼为必需。由于我省尚无司法鉴定机构对义眼的安装费用及更换年限进行鉴定,而天津市南开区丽莹假眼社作为专业机构,为原告安装义眼,已经收取了本次产生的义眼费用5800元合理。其所出具关于义眼需要定期更换,更换年限的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年龄,计算到75周岁,尚需更换8次。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5800元/次×9次=52200元。
以上损失合计634307.77元,其中已包含杜某某(秦某某宇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32644.35元以及原告领取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先予执行款40000元。
二、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该次事故确系冀C82300(临)号,即保险标的车冀CB0205号车所造成。根据事故认定书,该车的驾驶员孙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孙涛既是杜某某的司机,同时也是以杜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秦某某宇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机,孙涛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肇事,因此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杜某某、秦某某宇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以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杜某某、秦某某宇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保险公司与杜某某(秦某某宇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折抵。
综上,原告总损失共计634307.77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总赔偿限额620000元(无财产损失,故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入总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620000元,其余14307.77元,由被告杜某某、秦某某宇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已经向本院先予执行了100000元,故还需支付原告520000元;被告杜某某、秦某某宇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32644.35元,故原告应返还杜某某、秦某某宇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18336.5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单某某损失共计520000元人民币(已扣除先予执行款100000元人民币);
二、原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杜某某、秦某某宇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18336.58元人民币(已扣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14307.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1元,原告单某某负担326元,被告杜某某、秦某某宇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25元。
审判长:庞德君
审判员:乔艳荣
审判员:曹雪彬
书记员:高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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