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某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银某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
孙嘉嘉
原告单某某,女,出生于1967年8月2日,汉族,农民,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出生于1962年5月16日,汉族,农民,住邯郸市邱某。
被告赵银某,男,出生于1969年4月10日,汉族,农民,住邯郸市邱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赵银某之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
住所地邱某建设街255号。
负责人司贵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嘉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赵某某,被告赵银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2014年5月27日11时20分,在威县振兴大街与顺城路交叉口,任甲亮驾驶冀E6K038号小型客车(承载司金芬、吴希政、崔银玲、王峰超、单某某)沿威县振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顺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赵银某驾驶的冀D98311号货车相撞,造成:任甲亮、司金芬、吴希政、崔银玲、王峰超、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赵银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甲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司金芬、吴希政、崔银玲、王峰超、单某某无责任。
冀D98311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险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0.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赵银某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三者险条款划分,应合理分配本事故中各受害者赔偿数额。
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威公交认字(2014)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户口本,3、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票据、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
被告赵某某、被告赵银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和三者险条款。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
1、威公交认字(2014)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
被告对威公交认字(2014)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任甲亮驾驶的车辆撞击赵银某驾驶的车辆,赵银某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证意见:威公交认字(2014)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分析,赵银某驾驶冀D98311号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后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因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赵银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三被告在举证期内又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威公交认字(2014)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采信。
2、户口本、身份证,被告无异议,可以证实单某某身份信息,本院采信。
3、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书、病历、一日清单,预证实单某某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688.68元。
被告对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票据、病历、证明书、费用清单未提异议,本院确认其有效。
4、保险条款。
原告对保险条款提出异议,认为条款不适用于众原告,诉讼费收费办法明确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其异议成立。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一、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
2014年5月27日11时20分,在威县振兴大街与顺城路交叉口,任甲亮驾驶冀E6K038号小型客车(承载司金芬、吴希政、崔银玲、王峰超、单某某)沿威县振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顺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赵银某驾驶的冀D98311号货车相撞,造成:任甲亮、司金芬、吴希政、崔银玲、王峰超、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赵银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甲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司金芬、吴希政、崔银玲、王峰超、单某某无责任。
二、原告单某某医疗过程、相关主张。
2014年5月27日单某某被送往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688.68元。
单某某,女,出生于1967年8月2日,农民。
庭审中原告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688.68元,2.误工费561元,3.护理费11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三、事故车辆权属、保险情况。
冀D98311号货车车主赵某某,赵银某系赵某某帮工,该车在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四、交强险的使用。
庭审结束后,任甲亮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放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分配权利,由司金芬、吴希政、崔银玲、王峰超、单某某优先使用。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单某某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一、本案原告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15天、误工费每天37.4元,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误工天数提出异议,认为仅支持住院期间误工费。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参照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主张误工15天,可以采信,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护理费112.2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建议,不认可护理费。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住院期间近亲属护理,符合常理。
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综上,原告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1,688.68元,2.误工费561元,3.护理费11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二、交强险的分配。
冀D98311号货车在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
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
本次事故造成任甲亮、司金芬、吴希政、崔银玲、王峰超、单某某受伤,任甲亮放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分配权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原告与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三、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的分担。
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在冀D98311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某医疗费65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在冀D98311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某误工费、护理费673.2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单某某829.28元。
单某某的损失保险公司足以赔偿,被告赵银某、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在冀D98311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某6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在冀D98311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某673.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在冀D98311号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某829.28元;
四、被告赵某某、被告赵银某对原告单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单某某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一、本案原告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15天、误工费每天37.4元,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误工天数提出异议,认为仅支持住院期间误工费。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参照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主张误工15天,可以采信,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护理费112.2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建议,不认可护理费。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住院期间近亲属护理,符合常理。
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综上,原告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1,688.68元,2.误工费561元,3.护理费11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二、交强险的分配。
冀D98311号货车在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
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
本次事故造成任甲亮、司金芬、吴希政、崔银玲、王峰超、单某某受伤,任甲亮放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分配权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原告与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三、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的分担。
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在冀D98311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某医疗费65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在冀D98311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某误工费、护理费673.2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单某某829.28元。
单某某的损失保险公司足以赔偿,被告赵银某、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在冀D98311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某6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在冀D98311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某673.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在冀D98311号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某829.28元;
四、被告赵某某、被告赵银某对原告单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焦春爱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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