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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
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王贤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炫宜,
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炫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2166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车所有人。2017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12日24时止。原告已足额交纳保险费。2017年10月5日17时45时许,王立伟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47km+500m处时,与葛振鹏驾驶的×××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责任认定,司机王立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申请,
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车损鉴定车损金额为200329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4824元,支出施救费1500元,此事故共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16653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及其他相关证件合法有效前提下予以赔偿。公估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公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单某某所有的×××号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59096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被保险人为单某某。2017年10月5日17时45时许,王立伟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47km+500m处时,与葛振鹏驾驶的×××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责任认定,王立伟负全部责任。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
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损失鉴定,车辆损失为200329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4824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2166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单某某为×××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公估报告系本院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3日内赔偿原告单某某各项损失2166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啜惠生
人民陪审员 李莉
人民陪审员 石艳艳

书记员: 高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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