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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邯郸现代丽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单某某
邯郸现代丽人医院
张援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单某某。
被告邯郸现代丽人医院,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吴丽英,系该医院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援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邯郸现代丽人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被告邯郸现代丽人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援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主体问题,综合本案原告所提交的美肤中心皮肤治疗卡,和被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单某某即是“单军”。关于原告诉状中虽写的被告邯郸市现代丽人整形美容医院,庭审中被告提出被告名称应为邯郸现代丽人医院,原告庭审中也认可该名称,基于原告所提供的美肤中心皮肤治疗卡上显示的地址同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地址相同,故能够认定本案的原、被告主体均适格。关于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问题,原、被告已经协商解决,并达成了医疗争议处理意见,该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已经依约履行,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主体问题,综合本案原告所提交的美肤中心皮肤治疗卡,和被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单某某即是“单军”。关于原告诉状中虽写的被告邯郸市现代丽人整形美容医院,庭审中被告提出被告名称应为邯郸现代丽人医院,原告庭审中也认可该名称,基于原告所提供的美肤中心皮肤治疗卡上显示的地址同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地址相同,故能够认定本案的原、被告主体均适格。关于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问题,原、被告已经协商解决,并达成了医疗争议处理意见,该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已经依约履行,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单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彦伟
审判员:叶军华
审判员:宋洁

书记员:李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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