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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苏北路东段,机构代码69059093-2。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昃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机构代码87396033-4。
代表人张自建。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士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258号佳泰大厦612室。机构代码:67851861-2。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某李士磊、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昃声、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某被告李士磊、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2013年6月1日19时40分许,赵宏君驾驶豫J×××××(豫J×××××挂)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主一挂两份交强险、某主车50万、某挂车5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沿第一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311公里+400米处时,与因前方堵车在第一行车道停车的李勇士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主一挂两份交强险、某主车50万、某挂车5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追尾相撞,使冀A×××××(冀A×××××挂)货车与前方停车的李满福驾驶的晋C×××××桑塔纳小客车发生刮擦相撞,并将晋C×××××小客车刮擦至右边与毛震龙驾驶的晋K×××××(晋K×××××挂)货车左后部相撞,随后豫J×××××(豫J×××××挂)货车右前角与晋C×××××小客车发生撞击,同时冀A×××××(冀A×××××挂)货车撞击前方张朋驾驶的鲁P×××××(鲁P×××××挂)货车尾部刮擦晋K×××××(晋K×××××挂)货车车头,鲁P×××××(鲁P×××××挂)货车与王明文驾驶的辽C×××××(辽C×××××挂)货车尾部相撞,刮擦狄燕明驾驶的晋C×××××(晋C×××××挂)货车,造成晋C×××××驾驶人李满福死亡,晋C×××××乘车人单某某,冀A×××××(冀A×××××挂)驾驶人李勇士和豫J×××××(豫J×××××挂)驾驶人赵宏君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查认定赵宏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满福、某毛震龙、某张朋、某王明文、某狄燕明、某单某某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9189.45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一、某本次事故造成七车相撞,原告仅起诉了有责机动车方(鲁J×××××、某豫J×××××及次要责任冀A×××××、某冀A×××××)。没有起诉无责方交强险(鲁P×××××拖带鲁P×××××、某晋K×××××拖带晋K×××××、某晋C×××××拖带晋C×××××、某辽C×××××、某辽6886H),所以,对这三车的无责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承担的总份额88000元及无责医疗费责任限额8000元,应在计算确定损失后先行扣除无责限额部分,而不能转嫁给答辩人。二、某除本案被答辩人外,还有单某某、某张朋、某王强另案起诉答辩人,故请求人民法院公平按比例分配交强险限额。另外尚有本事故其他伤者未主张权利,应预留部分份额。三、某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受理。因本事故肇事人赵宏君承担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某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四、某被答辩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五、某就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院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如果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六、某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七、某增加无责车辆的交强险的医疗费,应扣除8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某从业资格证、某体检回执、某行驶证、某营运许可证等证件无误后同意依法赔偿。交强险与其他有责、某无责车辆分担,商业险按次责30%承担。本案是七车相撞的事故,我公司已申请追加无责保险公司,其应当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士磊辩称:我的车是被保险车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的豫J×××××、某豫J×××××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9时40分,黑龙江省克山县河北乡新安村5组驾驶人赵宏君驾驶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J×××××、某豫J×××××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的主、某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50000元),沿第一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311KM+400M处时,与因前方堵车在第一行车道停车的河北省藁城市岗上镇故城村驾驶人李勇士驾驶的冀A×××××、某冀A×××××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李士磊购买的车辆,挂靠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该车的主、某挂车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50000元)追尾相撞,致使冀A×××××、某冀A×××××挂货车与前方停车的李满福驾驶阳泉市郊区德邦涂料装饰厂的晋C×××××桑塔纳小型客车发生刮擦相撞,并将晋C×××××小客车刮擦至右边与山西省晋中省榆次区金恒宿舍5号楼302户驾驶人毛震龙驾驶的晋K×××××、某晋K×××××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王强购买的车辆,挂靠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左后部相撞,随后豫J×××××、某豫J×××××货车右前角与晋C×××××小客车发生撞击,同时冀A×××××、某冀A×××××挂货车撞击前方山东省茌平县杜郎口镇翟庄村277号驾驶人张朋驾驶的鲁P×××××、某鲁P×××××挂湖南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张朋购买的车辆,挂靠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尾部,刮擦晋K×××××、某晋K×××××挂货车车头,鲁P×××××、某鲁P×××××挂货车与辽宁省海城市英落镇驾驶人王明文驾驶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的辽C×××××、某辽C×××××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刮擦山西省平定县臣城镇西小麻村驾驶人狄燕明驾驶平定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晋C×××××、某晋C×××××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晋C×××××车驾驶人李满福死亡,晋C×××××车乘车人单某某、某冀A×××××车驾驶人李勇士、某豫J×××××车驾驶人赵宏君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了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13980292013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宏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士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武警河北总队医院,诊断为:1、某左内踝骨折;2、某左小腿近端多发皮裂伤;3、某多发肋骨骨折;4、某左侧创伤性湿肺;5、某脑震荡;6、某唇部多发开放伤;7、某多发软组织挫伤;8、某C3-7椎间盘突出;9、某脑出血;10、某牙外伤,共计住院19天,于2013年6月20日好转出院。2013年9月10日经鹿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肢体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并提供相关证据:
1、某武警医院医药费20742.45元,(附医药费发票21张、某诊断证明、某用药明细、某病历及门诊复查本)。
2、某住院伙食补助50元×19天=950元。
3、某住院营养费50元×19天=950元。
4、某误工费5500元/每月÷21.7天=255.8元×101天=25835.8元(原告提供了由山西昔阳安顺三都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某收入减少证明、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日即前一天2013年9月9日共计101天)。
5、某护理费232元×19天=4408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付欣的单位工资证明、某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护理期间停发其工资的证明)。
6、某交通餐饮费5000元(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
7、某伤残赔偿金49303.2元(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载明原告系矿业工人,城镇非农业户口;提供伤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按照12%的系数计算)。
8、某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发票一张)。
9、某出院救护费1200元(原告提供了救护机构提供的发票一张)。
10、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19189.4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被扣发期间的工资表,误工损失没有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常理,病历上显示联系人姓冯,但是原告出具的护理人员是付欣,两人之间没有亲属关系,病历上不显示,原告要高收入的付欣主张护理费不符合常理、某不符合客观。医疗费票据有一张1200元形式不合法,是一张收据。交通餐饮费不属于法律赔偿项目。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左踝关节功能丧失10.8%不客观,显示不出原告接受现场检查,没有附带原告照片,仅仅是根据病历做的,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依据使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完税证明,提交单位的纳税证明系复印件,不能体现原告、某护理人的具体纳税情况。误工费计算方法错误,应该是月工资除以3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评残等级过高,保留在七天内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涉及交通肇事罪,不应支持。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他同意人保公司意见。
被告李士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驾驶证、某行驶证、某保单、某诊断证明书、某病历、某医疗费票据、某住院费用清单、某工资完税证明、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某证明、某户口本、某交通费票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92013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赵宏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士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赵宏君是在履行职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默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的损失:1、某医药费18427.45元,有票据可证。2、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3、某营养费30元/天×19天=570元。4、某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为5800元÷30天×101天=19526.67元。5、某护理费5300元÷30天×19天=3356.67元。6、某交通费酌定2000元。7、某残疾赔偿金为20543×20×12%=49303.2元。8、某鉴定费800元。9、某救护费1200元。10、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4133.99元。
豫J×××××、某豫J×××××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某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50000元。冀A×××××、某冀A×××××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某挂车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故原告的总损失104133.99元,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付给单某某(医疗费18427.45+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2=9973.72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付给单某某(104133.99元-医疗费18427.45-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2=42093.2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享有向本次事故中相关无责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单某某52067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单某某52067元。
三、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4元,法院专递费400元,共计3084元,由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李士磊负担1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法院专递费按涉案当事人人数75元/人交纳)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威州镇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

审判长 张永生
审判员 仇春燕
陪审员 窦兴国

书记员: 杜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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