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淑敏,女,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百货大楼退休职工,现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户籍所在地:哈尔市道里区),
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巨源派出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政府后身。
负责人孙静滨,所长。
行政负责人周大本,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巨源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大本,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巨源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凯,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巨源派出所民警。
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331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宇,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单淑敏不服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巨源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和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作出的哈公外行复字〔2018〕17号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1日分别向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巨源派出所、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淑敏;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巨源派出所行政负责人周大本、委托代理人周大本、杨凯;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委托代理人王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巨源派出所(以下简称巨源派出所)认为,原告单淑敏报称的单某2被监护人虐待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被告巨源派出所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受案登记表;3、2018年8月13日单淑敏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单淑敏所报案件属自诉案件,不属于巨源派出所管辖。
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以下简称道外公安分局)认为,本案不在公安机关调查受理范围之内,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案件,被告巨源派出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哈公外行复字〔2018〕17号复议决定书。被告道外公安分局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维持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证据、依据:1、受理复议审批表;2、呈请维持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复议报告书;3、申请书;4、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巨源派出所提供的法律依据系《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被告道外公安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告单淑敏诉称,2018年8月13日,原告向道外公安分局巨源派出所报案称单某2被害致残,而2018年9月19日原告才接到巨源派出所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且是在原告多次找到道外公安分局信访部门和哈尔滨市公安局信访处,经领导反复协调的情况下才取得的。原告认为,行政案件被告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一般刑事案件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对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不能在7日内完成立案审查的,制作呈请延长立案审查期限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被告巨源派出所违规办案;被告道外公安分局维持巨源派出所违规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请求同时撤销复议决定。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巨源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撤销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作出的哈公外行复字〔2018〕17号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诉讼的依据;2、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巨源派出所处理结果超出案件受理时限;3、单淑敏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行政诉讼依据;4、证明,证明原告单淑敏去道外公安分局信访科八次,巨源派出所对原告报案做笔录后处理问题被动,违反规定时间处理;5、证明,证明原告三次去哈尔滨市公安局信访科,两次去黑龙江省公安厅信访科的情况,同时证明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各级领导给予此案的关注、协调、处理;6、被害人单某2亲笔书写的请求大姐单淑敏帮助代保管她的存款、卡、折意向书,证明2015年1月份单某2是正常人;7、2016年11月8日邻居张秀华提供证明(附录音资料),证明被害人单某2身体头部变形抬不起来,说话声音颤抖,但能与人正常沟通;8、单元门和住屋门照片,证明被害人单某2一个人被锁在屋内的住址;9、照片四张(单某2年轻时正面照片、53岁时和姐姐旅游时照片、55岁生日照片),证明单某22015年之前是正常人;歪头照片(邻居张秀华看到时的样子)证明单某2无任何外伤头部就变形,抬不起来,但仍能与人正常沟通,极力表达有人坑害她,要寻求帮助的愿望;10、照片四张(卧姿三张,站姿一张),证明单某2在白渔泡精神疗养院住院,十几天昏睡不醒不能翻身,没有人叫她吃饭、上厕所,造成后腰下部烂出鸡蛋大的深坑,全身浮肿、不省人事、危及生命;站立照片一张证明三天之内,无任何外伤,腰直不起来了,又一次肢体变形;11、关于单某2继续在白渔泡精神疗养院住院治疗的协议,证明单某2病重危急时监护人于泰不让亲属见面并照顾,甚至原告找市、区妇联、残联做工作都不行,最后原告找到了道外区卫生局医政科领导,通过与白渔泡精神疗养院廉院长沟通后开会签协议,才得以见面照顾单某2;12、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哈西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监护人于泰受人指使不给受了严重伤害的母亲单某2办理入住解放军211医院的住院手续,还要送回白渔泡精神疗养院,这是故意害自己的亲生母亲,完全违背监护的职责和义务;单某2的腰已经弯成快90度,严重的褥疮随时都有感染败血症的危险,是绝不能再回白渔泡精神疗养院,无奈之下在211医院急救大厅的长椅和急救拉车上住了一宿,第二天于泰才不得不办理了住院手续;13、哈医大二院专家门诊诊断,证明监护人于泰给母亲看病时,态度消极抵触情绪大,拒绝提供单某2以往的住院病历延误治疗,故意让他的母亲变傻或丧失意识。从哈医大二院专家门诊诊断了解到,单某2就是由于服用了过多的抗××药物导致的认知功能障碍;14、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医疗手册,证明监护人于泰拒绝提供单某2以往住院病历,导致医生无法及时治疗,更加说明以往病历怕看,给单某2不是治病,而是致病,让被监护人变成××人,继续在白渔泡精神疗养院接受病痛的折磨;15、解放军211医院神经内科主任证明,证明“患者××治疗期”是家属陈述的,不是医院诊断,监护人于泰同样拒绝提供以往住院病历;16、单淑敏与白渔泡精神疗养院廉院长连接微信沟通,证明被害人单某2遭受重大伤害是事实,是真实可信、无可辩驳的,是不可抵赖的;17、白渔泡精神疗养院副院长姚立峰亲手从医院电脑上抄写的三种单某2用过的药名,证明给单某2治疗的用药,为了给单某2继续治病,需要白渔泡精神疗养院提供以往的治疗病例,被监护人姐姐单淑敏和白渔泡精神疗养院姚副院长、主治医生张大夫、杨护士长曾在道外区卫生局医改科开会协调过,要求提供病历复印件。然而由于监护人于泰不同意,白渔泡精神疗养院不提供病历复印件,仅仅是从电脑上抄了3个药名敷衍了事;18、单某2现在的照片,证明单某2现在的情况;19、证人单某1出庭证言,证明单某2没去白渔泡精神疗养院之前是正常的人,没有精神疾病,单某2离婚后,其儿子给租的一个小屋,不给饭不给水,养老院不送非要送白渔泡精神疗养院,送到医院后吃精神的药,单某2是被人故意伤害致残的;20、证人张某出庭证言,证明单某2现在的情况于泰的家里人起一定的作用,其儿子于泰对其母亲没有尽到监护人的义务,白渔泡精神疗养院对患者不负责任,不出具病人的诊断与病历。
被告巨源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道外公安分局辩称,2018年8月13日下午13点45分,原告到巨源派出所报案称她妹妹单某2被其儿子虐待,其妹妹单某2的财产必须归还到其名下,还有其身体上、心理上、精神上所受的伤害必须得到赔偿。因此被告巨源派出所根据原告报案的情况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案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巨源派出所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报案的是故意伤害案件,虐待也包含在其中,但是笔录记录的不全面、不准确。
被告道外公安分局对被告巨源派出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道外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巨源派出所的处理不合适,对道外公安分局维护其不合适的处理有意见。
被告巨源派出所对被告道外公安分局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巨源派出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只能证实其被家庭成员虐待,不给吃药、不给看病,无法证实其有被伤害行为;对证据8、9、10、11、12、16、17、1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只能证实单某2有精神分裂症;对证据14、15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单某2有疾病,无法证明其是被伤害或被虐待;对证据19、20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人证实的是单某2被其子女虐待的行为,对白渔泡精神疗养院的意见属于医患纠纷,都不属于公案机关管辖。
被告道外公安分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巨源派出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巨源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来源情况以及受案后被告根据询问原告的事实,认为原告所报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道外公安分局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依据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履行了复议程序,对原告作出维持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复议结论,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复议程序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被告巨源派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道外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本身予以采信;证据4、5系原告提供的自书材料,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材料予以证实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自书材料无法认定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伤病是否系被伤害的行为所造成,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无法认定;证据8、9、10关于伤病是否是伤害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同时是否系伤害行为造成,亦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无法认定;证据11、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14、15能够证明单某2的病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与原告的诉求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8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9、20中关于证人单某1、张某所证明的单某2存在被人故意伤害致残的情况,原告应通过其它有效途径主张权利,本案中无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8月10日,原告单淑敏来到被告巨源派出所报案,称其妹妹单某2被监护人其儿子虐待,因其儿子居住在哈尔滨市××古街,巨源派出所没有管辖权,被告巨源派出所对其报案事项口头告知其属自诉案件且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因被告未出具书面意见,走访了有关信访部门后,于2018年8月13日携带相关材料向被告巨源派出所报案,称自2015年起其妹妹单某2被监护人其儿子于泰在哈尔滨市××古街南7道街99号2单元5楼2门租来的房子内虐待致残,被告巨源派出所接到案件后,根据单某2本人在白渔泡精神疗养院的情况,白渔泡精神疗养院在巨源派出所辖区以及原告的上访情况,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之规定,认为原告单淑敏报称的单某2被监护人虐待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并于2018年9月19日对原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向被告道外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道外公安分局认为该案不在公安机关调查受理范围之内,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案件,被告巨源派出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哈公外行复字〔2018〕1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巨源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单淑敏就其妹妹单某2被虐待一事曾在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巨源派出所报案,被告巨源派出所因认为其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于同日对其报案事项进行了口头告知,告知原告该案件系自诉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上述事实。其后,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携带相关材料再次就同一事项向被告巨源派出所报案,被告接收案件后为确定该案件性质,经询问原告所报案件情况,认定原告所报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对原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之规定,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对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予以维持,复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对行政案件的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一般刑事案件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对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不能在7日内完成立案审查的,制作呈请延长立案审查期限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被告巨源派出所没有在上述期限内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被告巨源派出所违规办案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第二条“主要内容”第(一)款“规范工作流程”第2项“及时审查办理”:“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30日”的规定,该《意见》所指的上述期限应系公安机关自身对接报案件的受案、立案审查期限,而并非系将经审查后是否受案、立案的结果向报案人告知的期限。同时本案中被告巨源派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所依据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亦未规定对经审查认为相关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事项,而将这一审查结果向报案人告知的期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淑敏要求撤销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巨源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和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作出的哈公外行复字〔2018〕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单淑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杰
人民陪审员 王丽君
人民陪审员 张溢冰
书记员: 郑晓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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