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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表人:黎明,任经理。

原告单某某诉称:2017年10月20日8时20分许,原告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港盛街与海滨路路口撞刘金超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轻型货车,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损金额33495元、公估费金额1005元、施救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000元。原告单某某系×××的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及商业险,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8时20分许,原告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港盛街与海滨路路口撞刘金超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轻型货车,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事故认定: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金超无责任。原告的×××号车经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3495元,公估费1005元,共计345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同意在上述损失的基础上核减20%,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金额为27600元,施救费依法确认为500元,共计28100元。另经查:原告单某某为×××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的作出单位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标的残值处理,且作出公估报告的公估人员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故本院对于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可,原告自愿核减比例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28100元应当由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00元后,剩余2800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重新鉴定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单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272元,由原告单某某担负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家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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